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KSDV,104,勞訴,19,201512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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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勞訴字第19號
原 告 陳福
訴訟代理人 李正良律師
被 告 群昇機電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玉波
訴訟代理人 黃振銘律師
複 代 理人 黃崑雄律師
葉幸真律師
上開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退休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11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伍萬玖仟叁佰陸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十二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如原告以新臺幣叁拾貳萬元為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玖拾伍萬玖仟叁佰陸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自民國87年7月8日起受僱於被告公司,並派至高雄港務分公司第四貨櫃中心碼頭之69KV變電站(下稱69KV變電站)擔任值班技術人員,負責變電站用電設備之監管、測試、維護保養、檢修及搶修等工作,工作模式採輪班制,每做4日休息2日,每日工作12小時,每小時工資新臺幣(下同)105元,每月按實際工作時數結算發給工資。

而原告為42年1月1日生,至103年10月30日止已滿61歲,工作年資為16年3月又23日,符合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53條第1款自請退休之條件,因而於103年10月22日向被告公司自請退休,依勞基法第55條規定,退休金基數為31.5個,以月平均工資26,656元計算,被告公司應給付原告退休金839,664元(26,656元×31.5個基數=839,664元)。

㈡被告公司於原告任職期間,均未給與特別休假或應休未休日數之工資,依原告之工作年資、勞基法第38條規定及其施行細則第24條第3款規定,原告自99年7月8日至103年7月8日止應休未休之特別休假日數已累計95日,被告公司自應給付終止勞動契約前5年之特別休假應休未休日數95日之工資119,700元(每日以12小時、每小時105元計算,105x12x95日=119,700元)。

㈢爰依兩造勞動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959,364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59,364元,及自收受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每年租用高雄港第四貨櫃中心碼頭之各家航商,受高雄港務分公司之委託,組成「69KV變電站管理委員會」(下稱69KV變電站管委會),而被告每年雖均會向69KV變電站管委會提出承攬變電站維修、保養、巡視、值班、技術服務等業務之要約,但須視年度之工作品質方可確認可否續約,不必然可獲續約,因此於值班人員須具備電機、電氣專業技能,採委任方式於每年度委請原告及其他值班人員,1年1聘。

被告公司對原告之工作無監督、管考或懲戒處分之權限,值班時間均由值班人員自行協商、調配,對原告是否執行暨如何執行工作事項,亦無指揮命令之權,原告對被告公司亦不具忠誠義務。

其次,原告尚非單獨為被告公司提供勞務,尚有任職於其他公司並獲有報酬,且原告得以指揮性、計畫性或創作性之方法進行自己之工作,自行排定工作時間、內容,兩造間亦無人格上及經濟上從屬性。

又原告自始未編入被告公司編制內,不適用被告公司工作規則、升遷及考懲,且被告公司於原告到職時,已言明無年資計算,原告並自行在職業工會投保勞工保險,無組織上從屬性。

綜上,足認兩造間就其工作履約過程並無從屬性可言,原告於處理變電站有關之事務,具有獨立之裁量權或決策權,故兩造間之契約關係應屬1年1簽之委任契約關係,原告請求被告公司給付退休金及應休未休之特別休假工資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免予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如下:㈠原告自87年7月8日到103年10月30日為止均在第四貨櫃碼頭69KV變電站工作。

㈡原告領取之報酬以時薪計算,每小時為105元,實作實算。

㈢被告公司對原告沒有考核、獎懲機制。

㈣被告於90年11月20日有為原告辦理勞保,在90年12月10日退保。

㈤被告除上述期間外,自85年到101年7月16日在雕刻職業工會投保勞保。

四、本件爭點如下:㈠兩造間為委任或僱傭關係?㈡如為僱傭關係,原告得否請求退休金及特別休假之工資,金額為何?

五、本院之判斷㈠原告與被告公司就69KV變電站之工作屬僱傭之勞動契約關係⒈稱僱傭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一定或不定之期限內為他方服勞務,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

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

民法第482、528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勞基法所規定之勞動契約,係指當事人之一方,在從屬於他方之關係下,提供職業上之勞動力,而由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就其內涵言,勞工與雇主間之從屬性,通常具有:(1)人格上從屬性,即受僱人在雇主企業組織內,服從雇主權威,並有接受懲戒或制裁之義務。

(2)親自履行,不得使用代理人。

(3)經濟上從屬性,即受僱人並不是為自己之營業勞動而是從屬於他人,為該他人之目的而勞動。

(4)組織上從屬性,即納入雇方生產組織體系,並與同僚間居於分工合作狀態等項特徵,與委任契約之受委任人,以處理一定目的之事務,具有獨立之裁量權者迥然不同。

因此,凡在人格上、經濟上及組織上完全從屬於雇主,對雇主之指示具有規範性質之服從,為勞動契約。

反之,如受託處理一定之事務,得在委任人所授權限範圍內,自行裁量決定處理一定事務之方法,以完成委任之目的,則屬委任契約。

⒉有關原告之工作值班模式、內容及休假方式,同在69KV變電站之值班人員分別為下列之證述:⑴丁○○證稱:我在96年8月底開始到69KV變電站工作,101年11月離職。

剛開始2個月屬早班人員,值班時間自早上8點到下午5點共9小時,每日薪水945元,每小時105元,月底結算。

之後另名值班人員江○○離職便開始參與輪值,模式為2天中班(早上8點到晚上8點)、2天晚班(晚上8點到翌日早上8點)、休息2天,休息2天的天數不計薪,輪班表則是延用先前人員所留傳之排序。

69KV變電站是由被告公司承包後,再僱用我們看顧。

我的工作內容是看顧機器,如果發生狀況就以自己專業技能處理,再跟被告公司報備,並且在工作日誌紀錄。

輪值表本來由中班值班人員負責填寫,之後改由陳○○負責。

如要休假,由休假者告知被告公司,由被告公司聯絡他人代班。

被告公司當初沒有跟我特別約定僱用期間要1年1簽,就是一直做下去。

69KV變電站全年度兩次停電保養時,全部人員都要到,有正當理由不到班,不會被處罰,就是當日沒有薪水,可否自由決定不到則不清楚。

因為第五貨櫃有人離職,所以我也有被派到第五貨櫃(變電站)去教新人,而且被告公司叫我們去一定要去,不能拒絕,被告公司怎麼指派就都接受。

除此之外,除非被告公司有叫我去別的地方工作,否則沒有在其他地方兼職。

原告的工作條件及內容跟我都一樣等語(見本院卷第164、165、166、168、169頁)。

⑵黃○○:我是99年7月1日到職。

當初面談時老闆娘表示有關薪水等工作條件比照其他值班人員,時薪105元,照值班表輪值,我是輪早班2日、晚班2日,再來休息2日,輪值表則沿用先前傳下來的排序。

工作內容就是處理變電站的問題,處理完再報告老闆,如果無法立即處理,則報告老闆派人協助,之後也要聯絡客戶送電。

值班人員要負責填寫值班日誌。

老闆會派我們到其他地方工作,不限於變電站,但也是屬於電氣方面維護的工作,我有被派過,不能拒絕。

如果要臨時請假,則通知老闆,由老闆決定何人代班,非由值班人員協調。

沒有任何獎懲規定,也沒有年終獎金等語(見本院卷第172、174頁)。

⑶張○○:我的薪水由老闆決定,日班時薪115元,晚班105元,工作採輪班制。

輪班則延用以前的輪次,我就是遞補進去。

如果變電站有狀況看線路屬那家廠商就通知,我對變電站的問題應都有辦法處理,處理完畢寫紀錄回報公司。

我在第四、第五貨櫃中心都待過,是老闆指示的。

曾在沒有值班時去中石化工作,是由被告公司老闆莊玉波告知有份工作可以去包,就由我跟施○○去做,錢由我們領。

另外還曾被派到淡水去,老闆指示就必須去做。

休假原本由自己協調,後來老闆要求要讓他知道等語(見本院卷第201至205頁)⑷施○○:我由張○○介紹到69KV變電站工作,薪水比照其他值班人員。

工作模式採輪班制,每人每日值12小時,輪1次可以休1天。

如果變電站有狀況就依我專業技能處理,重大事件要回報老闆,如果處理不來,老闆會來處理。

我偶爾會幫朋友有關電氣方面的工作,一年沒幾次。

有時被告公司標到其他工作叫我們去做,有算加班費給我們。

我原本在第四貨櫃中心變電站,有被老闆調到第五貨櫃,這是老闆調派的,不可能我們自己想去哪裡就去哪裡,被告公司要求我做什麼就做什麼等語(見本院卷第195、196、197、200頁)。

⑸江○○:施○○不做之後我接他的班,採輪班制,我跟原告算是正職,以時薪105元計算。

每年69KV變電站停電保養2次,所有值班人員都要到,如果沒到,老闆臉色會很難看,沒輪到班的人去算加班。

在未值班時,曾被派去旗津污水處理廠、路竹三陽機車廠。

另有一次因眼睛出血,所以沒去(見本院卷第207、208、210、211頁)。

上開各證人證詞互核相符,並無明顯矛盾,復有卷附之工作日誌、檢查紀錄表、輪值表等件可佐(見本院卷第58至64、93至124頁),足可採信。

⒊基上,69KV變電站之維修、巡視等業務,乃由被告公司承攬之後方再由原告等值班人員,採輪值之分工模式負責巡視、看護機電設備,並須按時如實填寫工作日誌,如有狀況尚須回報公司。

而若被告公司另行指派,值班人員亦須至第五貨櫃中心變電站工作,可見原告等人並非為自己之營業目的而提供勞務,並須接受被告公司之指示至不同工作地點提供勞務,無法自由拒絕。

另就休假方式,除按時輪休2日外,如有臨時請假需求,仍須報請被告公司協調代班人員,亦非可自由決定,堪認原告對於被告有人格、經濟、組織上之從屬性,兩造間之契約屬僱傭之勞動契約,應無疑義。

被告固然辯稱因與69KV變電站管委會之承攬契約須視工作表現1年1簽,因此亦以委託方式每年度委請原告云云,證人江○○亦證稱:69KV變電站委由被告公司管理,再委託我們輪流值班,跟變電站合約為準,有約才有工作,如果沒有約則我們工作也結束了。

我的情況是老闆委託我管理變電站等語(見本院卷第210、212頁),惟被告公司與69KV變電站管委會間之承攬關係,本於兩造間合意採訂僱傭、委託甚或承攬契約無直接關聯,又締僱傭契約本不以定期為限,況依證人丁○○、江○○所述,被告公司並未明定原告等值班人員之契約期間僅為1年,期間始終持續任職,僅視被告公司與69KV變電站管委會之承攬關係是否終止而終止兩造間之僱傭關係而已,尚不得據此認為兩造間屬委託關係。

至於江○○所證其與被告公司間為委託關係云云,僅屬其個人認知,自不得作為釋明兩造間之法律關係佐證。

又原告等人於69KV變電站年度2次停電保養縱若未到雖無懲處,且被告公司對於原告等值班人員亦無懲戒、考績規定,惟有關人格上之從屬性應以所有工作條件綜合判斷,即便無懲戒、考績相關規範亦非即可逕認絕非僱傭關係。

此外,原告雖依憑自身之機電專業智識由被告公司聘僱,但非為自己之營業目的而提供勞務亦如前述,至於被告偶有提供其他工作機會供張○○、施○○、江○○則屬他事,尚不影響原本就69KV變電站工作之契約屬性,被告以此為辯,亦不足採。

㈡被告應給付原告退休金及特別休假工資勞工有下列情形之一,得自請退休:一、工作15年以上年滿55歲者。

二、工作25年以上者。

三、工作10年以上年滿60歲者。

勞工在同一雇主或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滿一定期間者,每年應依左列規定給予特別休假:一、1年以上3年未滿者7日。

二、3年以上5年未滿者10日。

三、5年以上10年未滿者14日。

四、10年以上者,每1年加給1日,加至30日為止。

勞基法第53條、第38條定有明文。

又雇主僅按實際工作日數計給勞工工資,其非屬勞基法第36條例假、第37條休假之未出勤日,若未曾經由勞雇雙方協商排定,則不屬同法第38條所稱之特別休假。

本件兩造屬僱傭之勞動關係,復依原告主張其至103年10月30日止,年資已達工作年資為16年3月又23日,亦已滿61歲,而被告公司既未給與原告特別休假,自應給付原告特別休假未休之工資,故其請求退休金及特別休假工資,即屬有據。

又依其年資及以月平均薪資26,656元計算之退休金計839,664元,另自99年7月8日至103年7月8日之特別休假計95日,應給與不休假之工資計119,700元等計算基準及金額,均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20頁)。

從而,原告依勞動關係,請求被告給付959,364元,及自收受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年12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依法有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4 日
勞工法庭 法 官 高瑞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4 日
書記官 蔡毓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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