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KSDV,104,勞訴,20,2015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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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勞訴字第20號
原 告 錢欣嬬
陳金發
共 同 鄭植元律師
訴訟代理人 黃信豪律師
被 告 沈其瑩
九九行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英文
共 同 趙家光律師
訴訟代理人 鄭鈞懋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103 年度附民字第375 號),經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4 年8 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沈其瑩係受僱於被告九九行國際有限公司(下稱九九行公司)之專任技師,負責廚具銷售、安裝業務。

九九行公司於民國102 年7 月前委請訴外人同億機械行承製各重達800 公斤之烤箱2 個(長84公分、寬163 公分、高182 公分,規格相同,下稱系爭2 個烤箱),製作完成後,由同億機械行委請訴外人陳○○經營之「宏勝企業行」於102年7 月16日將前揭烤箱運至高雄市○○區○○○路0 ○00號「瘋牛排洋食館」(下稱系爭地點)。

訴外人陳○○則受僱於陳○○,依陳○○指示將前揭烤箱,以車牌號碼000-00號大貨車(下稱系爭車輛)載運至系爭地點卸貨。

沈其瑩於系爭地點負責烤箱之卸載及搬運作業之際,竟疏未注意各烤箱之卸載安全,於卸載前揭第1 個烤箱時,造成系爭車輛之車體不平衡,第2 個烤箱(下稱系爭烤箱)自該車載貨台內滑出,倒壓在陳○○背部,經送醫救治後,陳○○仍因背胸部壓砸傷併肺部挫傷及雙肋骨折致低血容積休克併多重器官衰竭而死亡(下稱系爭事件)。

原告錢欣嬬、陳金發分別係陳○○之配偶及父親,沈其瑩就系爭事件自應對伊等負過失侵權之賠償責任。

錢欣嬬因系爭事件支出陳○○之喪葬費新臺幣(下同)308,000 元、醫藥費26,453元。

另錢欣嬬及陳金發得分別請求扶養費數額各4,978,603 元、1,868,514 元。

又錢欣嬬、陳金發分別痛失伴侶、愛子,精神上至感痛苦,亦得各請求精神慰撫金150 萬元。

而系爭事件發生時,九九行公司既為沈其瑩之雇主,且屬沈其瑩執行職務不當所致,九九行公司依法應連帶負僱用人之侵權賠償責任。

陳○○於系爭事件後,雖與伊等調解成立,然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部分給付伊等計2,901,550 元,被告僅得於該範圍內免除賠償責任。

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前段、第192條、第194條規定,提起本訴。

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錢欣嬬6,813,056 元、陳金發3,368,514 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沈其瑩則以:伊於系爭事件發生時,係九九行公司受僱人,負責廚具銷售、安裝業務。

但伊對系爭事件之發生無過失,且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下稱高雄高分院)以104 年度上訴字第280 號刑事案件(下稱第280 號刑事案件)審理後,判決伊無罪,原告請求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自屬無據。

縱認伊應負賠償責任,伊對錢欣嬬支出喪葬費308,000 元、醫藥費26,453元不爭執,且不爭執錢欣嬬、陳金發得按每月17,160元計算扶養標準,但原告請求之慰撫金數額過高等語置辯。

九九行公司除援引沈其瑩之答辯理由外,另以:前揭烤箱之卸載及搬運原屬同億機械行之給付義務,沈其瑩僅幫忙同億機械行處理卸貨事宜,即便沈其瑩處理卸貨不當,亦非執行伊指示之職務,伊自不負僱用人之侵權責任等語置辯。

並均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陳○○係錢欣嬬之配偶,陳金發之子。

㈡沈其瑩受僱於九九行公司任專任技師,負責廚具銷售、安裝業務。

九九行公司於102 年7 月前委請同億機械行承製系爭2 個烤箱,製作完成後,由同億機械行委請陳○○經營之「宏勝企業行」於102 年7 月16日將前揭烤箱運至系爭地點。

陳○○受僱於陳○○,依陳○○指示將前揭烤箱,以系爭車輛載運至系爭地點卸貨。

陳○○於系爭烤箱自系爭車輛載貨台內滑出時,發生系爭事件。

㈢沈其瑩因系爭事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勞安訴字第2 號刑事案件(下稱第2 號刑事案件)審理後,判決犯○○○○○○○○罪。

沈其瑩不服,提起上訴,經高雄高分院以第280 號刑事案件審理後,改判無罪,目前上訴最高法院審理中。

㈣原告因系爭事件與陳○○調解成立,由錢欣嬬受領調解金3,064,000 元。

㈤被告對錢欣嬬支出陳○○之喪葬費308,000 元、醫藥費26,453 元,不爭執。

㈥倘錢欣嬬、陳金發得受陳○○扶養者,扶養標準以每月17,160 元計算。

錢欣嬬與前夫育有訴外人李○○(82年6 月24日生),倘錢欣嬬得受陳○○扶養,扶養義務人為陳○○、李○○;

倘陳金發得受陳○○扶養,扶養期間自陳金發年滿65歲起至平均餘命76.2歲(即自103 年3 月9 日起至114 年間),計11.2年。

四、本件之爭點:㈠沈其瑩就系爭事件有無過失?九九行公司應否連帶負僱用人之侵權責任?㈡原告得否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損害?項目及數額各若干?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沈其瑩就系爭事件有無過失?九九行公司應否連帶負僱用人之侵權責任?⒈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

就歸責事由而言,無論行為人因作為或不作為而生之侵權責任,均以行為人負有注意義務為前提,在當事人間無一定之特殊關係(如當事人間為不相識之陌生人)之情形下,行為人對於他人並不負一般防範損害之注意義務。

又就違法性而論,倘行為人所從事者為社會上一般正常之交易行為或經濟活動,除被害人能證明其具有不法性外,亦難概認為侵害行為,以維護侵權行為制度在於兼顧「權益保護」與「行為自由」之旨意,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328 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除行為人之行為具不法性、被害人受有損害外,尚須以行為人之不法行為與被害人所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其成立要件,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452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

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

且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困果關係。

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上,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並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73 號判決意旨參照。

原告主張沈其瑩就系爭事件之發生有過失,九九行公司應負僱用人之侵權責任之事實,既經被告執前詞置辯,依前揭判決意旨,原告就沈其瑩具過失侵害陳○○生命權,且該不法行為與原告之損害間有因果關係之事實,自應先負舉證之責。

⒉原告主張沈其瑩具過失侵害陳○○生命權之事實,無非以第280 號刑事案件卷證為據。

惟查,沈其瑩受僱於九九行公司任專任技師,負責廚具銷售、安裝業務。

九九行公司於102 年7 月前委請同億機械行承製系爭2 個烤箱,製作完成後,由同億機械行委請陳○○經營之「宏勝企業行」於102 年7 月16日將前揭烤箱運至系爭地點。

陳○○受僱於陳○○,依陳○○指示將前揭烤箱,以系爭車輛載運至系爭地點卸貨。

陳○○於系爭烤箱自系爭車輛載貨台內滑出時,發生系爭事件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固可認定陳○○係因系爭烤箱自系爭車輛載貨台內滑出,倒壓背部而喪生之事實。

⒊原告雖主張沈其瑩在系爭地點指揮卸載系爭2 個烤箱過程,未注意系爭車輛上之系爭烤箱,且未防免他人接近系爭烤箱或排除系爭烤箱所生突發狀況,自有過失云云。

查,陳○○於上開時間依陳○○之指示,駕駛系爭車輛先前往同億機械行裝載系爭2 個烤箱,再駛往系爭地點,抵達後,沈其瑩即指揮訴外人陳○○駕駛堆高機與訴外人李○○、陳○○自系爭車輛載貨台右側卸下第1 個烤箱後,陳○○留於該車載貨台上,嗣系爭烤箱自該車載貨台右側滑出之事實,業經證人即「同億機械行」○○人余○○、陳○○、陳○○、李○○、陳○○證述綦詳(見第280 號刑事案件所屬警卷第3 至5 頁、第8 頁、第20至29頁、第43頁至53頁;

同案所屬偵卷第36至40頁),核與沈其瑩於前揭刑案所述相符(見同上警卷第15、16頁、同上偵卷第38頁);

另依同億機械行監視翻拍畫面、系爭車輛在系爭地點停放位置照片以觀(見同上偵卷第19、20頁),系爭2 個烤箱在系爭車輛之載貨台係左右併排、靠近車頭裝載,而系爭車輛停靠系爭地點時,載貨台右側係靠近人行道,顯見系爭烤箱原位於系爭車輛載貨台左側(即靠近馬路處),嗣往右移動自載貨台右側滑出之事實,堪予認定。

⒋而證人即高雄市政府勞工局勞動檢查處人員王○○證述:伊至現場檢查時,系爭烤箱輪子是鬆動的,因為一定是輪子有鬆動才會滑落等語(見第280 號刑事案件一審卷第118 頁);

證人即同億機械行○○師余○○則證稱:如果烤箱上輪子的煞車功能沒有解掉,因為烤箱太重是推不動的等語(見同上一審卷第79、80頁);

證人陳○○亦證稱:一定要鬆脫輪子才有辦法推動等語(見同上一審卷第70頁)。

可徵能移動放置於接近水平面上重達800 公斤之烤箱,必須藉助已解除煞車功能之烤箱輪子,故系爭烤箱移動時,該輪子已解除煞車功能自堪認定。

⒌余○○復證述:陳○○駕駛系爭車輛至同億機械行裝載烤箱時,係由伊駕駛天車將系爭2 個烤箱吊掛到車斗上,吊掛前,伊會先確認輪子之煞車作用,會先把煞車踩起來,吊掛過程中,該4 個輪子是鎖死的等語(見同上一審卷第75、76、78、81頁),可見余○○將系爭烤箱吊掛至系爭車輛上交付予陳○○時,系爭烤箱之輪子是鎖死且具煞車作用。

然承前述,系爭烤箱自同億機械行吊掛至系爭車輛後運抵系爭地點時(沈其瑩開始指揮卸載前),系爭車輛均由陳○○管理持有中,而原告未曾舉證證明有第三人將系爭烤箱輪子上之煞車予以解除,則系爭烤箱輪子上之煞車,係由持續管理烤箱之陳○○予以解除,尚與常理無違。

⒍觀之系爭事件所屬重大職業災害檢查報告書(下稱系爭報告,見同上偵卷第10至16頁),記載…系爭車輛之載貨台為表面光滑之鋼板,…經測量中山一路6 之20號門前(即系爭地點)道路路面洩水坡度為4.02%,…依救護車行車紀錄器影音檔,當救護車倒退靠近系爭車輛時能清楚聽見引擎運轉聲…等語;

且案發時系爭車輛引擎確實尚在運轉乙節,業經陳○○、李○○及沈其瑩陳述明確(見同上警卷第16、24、48頁);

又依現場照片所示(見同上警卷第67、69、70頁、同上偵卷第23頁反面),系爭車輛之載貨台材質確為鋼板,系爭地點路面洩水坡度為4.02%,綜上各情,足認系爭烤箱於輪子煞車功能解除後,因系爭車輛載貨台材質為表面光滑之鋼板,摩擦係數小,兼以車輛未熄火產生震動,加上路面有洩水坡度,遂致該烤箱得從車斗左側往右側滑動,並因右側護欄業已放下而翻落地面,此由系爭報告為相同認定亦可徵之。

⒎佐以陳○○陳證:原本貨車載貨台是平衡的,伊用堆高機抬起右側烤箱時,貨車載貨車台左側下沈一點,表示烤箱很重等語(見同上警卷第25頁)。

可知該路面之洩水坡度雖為4.02%,然坡度不大,接近水平面,從而於卸載第一個烤箱後,因烤箱重量相當沈重,致車斗呈左低右高之狀態。

衡諸常情必須有一外力介入,將系爭烤箱自左側推往右側,達到車斗呈右低左高之狀態時,系爭烤箱始得因車輛震動、洩水坡度、接觸面光滑等作用從右側滑落。

而依陳○○、李○○、陳○○及沈其瑩之陳述(見同上警卷第16至24、48、52頁、同上一審卷第58頁),於第一個烤箱卸下後,僅陳○○在車斗上,從而對系爭烤箱施以外力,將該烤箱自左側推往右側者,應為陳○○為利於卸載烤箱,將已解除輪子煞車裝置之系爭烤箱,自載貨台左側將烤箱由左往右移動所肇致,亦堪認定。

⒏陳○○又證稱:伊移動第一個烤箱時,速度很慢,一方面確定系爭烤箱都沒有移動,不會向左邊滾下去,整個車子也不會翻後,才移動搬向牛排館等語;

並不是抬了以後馬上就走,因為機器的東西伊等較有顧慮,抬起來以後會等一下,且伊也會跟他們做確認,…,伊移動的很緩慢,比人走路還慢,約5 、6 分鐘後才聽到後面有人喊「糟了」;

伊推烤箱起來、後退都很慢,在堆高機還沒有整個轉向的時候,系爭烤箱就是沒有移動,是安全地靠著等語(見同上警卷第25頁、同上一審卷第46、51至54、57、67、73頁),核與沈其瑩所陳:陳○○移置第一個烤箱下車後,車斗有傾斜到中山路,系爭烤箱並未出現傾斜或移動情形等語相符(見同上警卷第16頁、偵卷第38頁)。

可證於卸載第一個烤箱離開車斗時,系爭烤箱是處於靜置不動之穩定安全狀態,且因陳○○操作堆高機之動作很緩慢,於第一個烤箱被抬起至操作堆高機開始轉向還耗費一段時間,這段時間均未見系爭烤箱有任何傾斜、移動之情形。

⒐於第一個烤箱卸載後,沈其瑩及其他在場之人所關注者為第一個烤箱要如何進入店家中予以安裝,至於系爭烤箱要以何方法卸載,沈其瑩及其他在場之人均尚未討論乙節,亦經陳○○證述明確(見同上一審卷第51、71、72、73頁)。

準此,於第一個烤箱卸下至事故發生期間,沈其瑩並未積極指示如何搬運、卸載系爭烤箱,其所關注者僅為第一個烤箱之動態,對系爭烤箱所掌握之狀態則為「靜置不動」、沒有滑動之安全情形之事實,亦堪認定。

⒑陳○○為60年5 月生,此有戶籍資料可佐(見本院卷第32頁),是陳○○於102 年7 月系爭事件發生時,已逾不惑之年。

而承前論,依系爭烤箱之重量及所處狀態,以「社會上具有健全常識之通常人」群體的判斷,均可推斷該烤箱因重力原則不可能移動。

是沈其瑩亦預見陳○○具相當之智識、能力,足以瞭解無法憑一己之力移動系爭烤箱,因而確信陳○○不會擅自移動該烤箱,亦無悖離經驗法則。

沈其瑩既已確認系爭烤箱係處於靜置不會滑動之安全狀態,復無從預測陳○○會擅自移動該烤箱,則於系爭烤箱因陳○○之行為而改變靜置不動之狀態時,沈其瑩自無「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甚明。

故被告抗辯沈其瑩對系爭事件無過失,自屬可採。

⒒此外,原告就沈其瑩對系爭事件有何防免或應積極作為之義務,除未具體指明相關依據外,亦未曾舉證以實其說,則原告主張沈其瑩對系爭事件有過失,九九行公司應連帶負僱用人之侵權責任云云,均屬無據。

㈡承上所論,既認沈其瑩對系爭事件之發生無過失,且未侵害陳○○之生命權,對原告自不負侵權行為之賠償責任,九九行公司亦無僱用人之侵權責任,原告自不得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喪葬費、醫藥費、扶養費及慰撫金。

六、綜上所述,沈其瑩對系爭事件之發生無過失,自無庸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九九行公司亦無庸負僱用人之侵權責任。

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前段、第192條、第194條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錢欣嬬6,813,056 元本息、陳金發3,368,514 元本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不影響本件結論,爰不一一論述。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勞工法庭 法 官 何佩陵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秦富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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