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KSDV,104,勞訴,31,201512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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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勞訴字第31號
原 告 陳志隆
訴訟代理人 張祥律師
被 告 國際康健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立明
訴訟代理人 洪文佐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104年12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於民國101 年3 月5 日起至被告公司擔任電話行銷工作,每月底薪新台幣(下同)25,000元,任職期間每日平均超時工作2 小時,每月有2 個週六加班6 小時,然被告公司未依法給付加班費,伊於103 年6 月30日自被告公司離職,並於同年7 月7 日至其他人壽公司任職,詎被告公司於同年7 月9 日,以伊違反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第19條第1項第8款情事,處分伊停止招攬登錄6 個月,該處分屬不法侵害,致伊無從繼續於新公司任職,侵害伊工作權,並造成名譽、信用損害,依勞動基準法第24條、第39條規定,請求給付加班費255,000 元,依民法第184條、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賠償減少工資損害150,000 元(25,000【新職每月底薪】×6 【停止招攬登錄6 個月】=150,000 )、非財產上損害600,000 元。

並聲明:㈠被告公司應給付原告1,005,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告原另請求「被告公司應於判決確定後30日內,負擔費用,以20號大小之字體,將道歉啟事登載於中國時報、自由時報及蘋果日報A1版1 日」,但此部分於審理中業已表示不請求,且為被告公司所同意,有民事準備㈡狀之記載及筆錄附卷可稽,見本院㈡卷第138 頁、㈢卷第4 頁)。

二、被告抗辯:該公司係依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保險局之書函及所附民眾電子郵件,依法查明原告有「不當比較定期與終身保單」及「明顯建議客戶解除舊保單以購買新保單」之行為,違反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第19條第1項第8款規定,該公司乃依法懲處,原告工資損害與該公司無關,名譽、信用有無受損亦與該公司無涉,該公司無賠償可言,另為配合同仁上下班交通便利及家庭作息,該公司員工可視需求彈性上下班,且員工常利用下班時間從事社團活動或滯留於公司用餐、等候家人,常於下班時間後仍繼續使用辦公室設備及空間,該公司乃同意開放辦公室設備、空間至晚間8 時,不得僅依出勤打卡紀錄,認原告有加班、延長工時之情,又原告為電話行銷人員,其每日工時之8 小時,應以「實際上線時數」計算,不得僅以置身辦公室時間超過8 小時,逕認有加班情事,再者,依該公司工作規則,原告加班需先經直屬主管同意,並應依規定為加班費之申請,但原告並未申請直屬主管同意,亦未依規定申請給付加班費,其無加班之事實。

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之不爭執事項:㈠原告自101 年3 月5 日起至103 年6 月30日,任職於被告公司位於「高雄市○○○路000 號16樓」之高雄營業所,擔任電話行銷工作,約定每月底薪為25,000元,工作時間為早上9 時至下午6 時,中午休息1 小時,每日工作時數為8 小時(並有被告公司KPI 模範生公告、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保險局函及檢送之民眾電子郵件附卷可稽,見103 年度司雄勞調字第34號卷【下稱調解卷】第11至12頁、第65至70頁)。

㈡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保險局於103 年1 月27日,檢送檢舉業務人員涉慫恿解約舊保單而簽訂新保單之不當招攬行為民眾檢舉電子郵件3 封,函請被告公司予以查處具報,如查有相關失職人員,並請確實依規定懲處(並有該函文及檢送之民眾檢舉電子郵件3 份附卷可按,見調解卷第65至70頁)。

㈢上開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保險局檢送之民眾檢舉電子郵件,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保險局之受理時間分別為103 年1 月15日、16日、17日,該3 封電子郵件檢舉內容大致相符,均略為:業務員為銷售成功,無良心叫客戶把舊保單停撤掉,保新保單,即所謂棄舊保新,檢舉對象為「高雄市○○○路000 號16樓」之TEAM 7「陳志龍先生」、「裴麗文小姐」、「李秀香小姐」(並有該民眾檢舉電子郵件3 份附卷可考,見調解卷第66至70頁)。

㈣被告公司於103年6月30日之懲處評議會,認定原告於吳○泉、林○安、邱○秀及張○華等4 案之招攬行為,有違反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第19條第1項第8款之情事,決議自同年7 月9 日起,處分原告停止招攬登錄6 個月(下稱系爭處分),並於同年7 月9 日對原告為處分停止招攬登錄6 個月之通知(並有被告公司函附卷可據,見調解卷第27頁)。

㈤原告於103 年7 月7 日起受僱於藝珂人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派遣至玉山保險經紀人股份有限公司擔任電話行銷專員,每月底薪25,000元,103 年7 月15日辦理勞保退保(並有聘僱契約書、派駐確認單、勞保投保異動查詢資料附卷可憑,見調解卷第21至26頁、第33頁證物袋)。

四、就兩造爭執事項之判斷:㈠關於原告得否請求加班費:原告雖主張其有如上每日超時工作2 小時,每月2 個週六加班6 小時之加班事實,另主張公司主管鼓勵加班,甚且強迫加班,另加班時主管也在,因認已以口頭方式向主管請示加班,僅公司內無人敢申請加班費(見本院㈠卷第30頁筆錄、第35頁民事準備暨聲請被告提出書證狀所載),被告公司否認原告有加班之事實,亦否認鼓勵加班,經查:⒈稱僱傭者(即勞動契約),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一定或不定之期限內為他方服勞務,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

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82條、第49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僱傭與承攬同屬於供給勞務之契約,惟前者係以供給勞務本身為目的,即除供給勞務外,並無其他目的;

後者則係以發生結果(工作之完成)為目的,供給勞務不過為其手段而已,此為二者區別之所在,有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628 號民事裁判要旨可資參照。

而現今企業中之業務招攬人員,其計酬方式常見除底薪、各項補助費、獎金之固定工資外,並依實際招攬業績給付不固定報酬者,參酌其等負責之工作,除招攬業務外,通常仍需為或多或少之基本客戶服務,固定薪資部分既僅需服勞務即可獲得(不計招攬業績好壞),應認主要在支付基本客戶服務部分,及雇主對勞工之基本生活照護,性質上屬僱傭契約之報酬,其他依招攬業績而決定之非固定報酬,既依招攬工作完成多寡計算,性質上即屬承攬契約之報酬,故企業與業務招攬人員間,應認成立僱傭與承攬之混合契約。

⒉勞動契約之勞工與雇主間具有使用從屬及指揮監督之關係,勞動契約非僅限於僱傭契約,關於勞務給付之契約,其具有從屬性勞動性質者,縱兼有承攬、委任等性質,仍屬勞動契約,此有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301號民事裁判要旨可資參照,但勞動契約之性質主要為民法僱傭契約(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重勞上字第33號民事裁判要旨參照),僅因混合契約兼有僱傭契約之性質,因而亦有上開使用從屬及指揮監督關係,故認仍屬勞動契約,非承攬、委任等其他契約之本質亦屬勞動契約。

而如上所述,僱傭契約之報酬原則上固定,但雇主為因應業務上之需求,常有要求勞工延長工作時間之必要,勞動基準法因而就雇主延長勞工工作時間,訂定有應加給工資之規定,但承攬契約係依完成工作之程度、數量計算報酬,承攬人因努力額外工作所得之報酬,依約定,應依據其因此多完成工作之程度、數量,加計報酬,是除非另有約定,自無依加班時間另給付額外報酬之可言,從而雇主與勞工間之勞動契約性質,如屬僱傭與承攬之混合契約,而雇主要求勞工延長時間施作承攬契約之工作,因承攬契約部分之工作,原則上係約定依完成工作之程度、數量計算報酬,勞工因延長工作時間應得之報酬,堪認已在原計酬方式中予以約定,除非另有特別約定,或有諸如因雇主之緊急需求,臨時要求延長工作時間,影響勞工生活、健康及相關正常作息較鉅,如不加給報酬,事理上難謂公平之狀況,勞工自無要求另依勞動基準法規定加給報酬之可言。

⒊依被告公司工作規則第3 章「加班」中「加班申請規定」:「公司之基本政策是不鼓勵同仁加班,即同仁應於正常上班時間內完成工作,但若業務需要,需於正常上班以外之時間完成工作時,同仁應取得直屬主管同意後始得加班」等語,「加班費及補休假申請」之規定:「加班費及補休假申請,應於事實發生3 日內於人力資源部網站申請為核」等語,「加班時數限制」之規定:「加班每日不得超過4 小時,每月加班時數不得超過46小時」,有工作規則附卷可稽(見調解卷第104 頁)。

⒋兩造不爭執原告受僱於被告公司,所擔任者為電話行銷之工作,每月底薪為25,000元(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㈠),且依被告公司提出,原告不爭執之薪資明細所示,原告除上開固定底薪外,每月尚領有不固定金額之高額績效獎金(見本院㈠卷第106 頁),則兩造間之契約,性質屬僱傭與承攬之混合契約,應可認定。

而依原告所承,其係因業績影響績效獎金之金額,且「與客戶間之有效通話時間」亦為評比項目,影響客戶名單之發放,客戶名單之發放直接影響業績,所以每天才需超時工作(見本院㈠卷第33頁民事準備暨聲請被告提出書證狀所載、第71至72頁筆錄),足見原告係為屬承攬契約之電話行銷業績而加班,非為屬僱傭契約之類客戶服務而延長工作時間,而依上開工作規則所示,被告公司既不鼓勵加班,且嚴格規定加班需獲許可,自難認被告公司與所屬電話行銷人員間,就行銷業績有延長工作時間另加給報酬之特別約定,況原告每月所領績效獎金之金額,高於底薪25,000元甚多,有其薪資明細附卷可稽(見本院㈠卷第106 頁),堪認原告加班之延長工作時間,業已由被告公司以給付約定之績效獎金,給予相對應得之報酬,則亦難謂被告公司需另加給報酬,始符公平原則,依上所述,原告自不得依勞動基準法規定,請求另給付約定外之加班費,則原告即使如其主張,每日平均超時工作2 小時,每月有2 個週六加班6 小時,亦無權再請求雇主即被告公司給付加班費,本件原告請求被告公司給付加班費部分,自屬於法無據。

且原告此部分請求既屬無據,有無加班之事實及相關之證據,亦無庸再予以調查判斷,至原告所主張其主管要求加班部分,即使為真,無非在督促努力工作,以追求良好業績,而獲屬承攬報酬之高額業績獎金,尚難認與僱傭契約之加班及加班費有關,併予敘明。

㈡關於被告公司對原告為系爭處分是否屬不法侵害:被告抗辯原告有「不當比較定期與終身保單」及「明顯建議客戶解除舊保單以購買新保單」之行為,違反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第19條第1項第8款規定,該公司乃依法對原告為系爭處分之懲處(見調解卷第60至61頁民事答辯㈠狀所載),原告則主張其電話行銷行為,係依被告公司制式教導所為,並無上開規定之違反,且對保戶並無不利,如認其確有上開違規之情,亦係因被告公司利用社會大眾對保險契約內容之繁複難以瞭解,教導業務員為該公司所承攬保單之招攬及變更,以獲取公司利益,嗣後利用保險業球員兼裁判之懲處規定,於業務員離職之際,再以「情節重大需予停止招攬登錄」為懲處之由,避免業務員前往相關同業就職,顯係利用法律為不當危害他人工作權之手段,而為企業不正歪風(見本院㈠卷第35至37頁民事準備暨聲請被告提出書證狀所載、第87頁筆錄、㈢卷第167 頁民事準備㈤狀所載),經查:⒈業務員有以威脅、利誘、隱匿、欺騙等不當之方法或不實之說明慫恿要保人終止有效契約而投保新契約致使要保人受損害者,除有犯罪嫌疑,應依法移送偵辦外,其行為時之所屬公司並應按其情節輕重,予以3 個月以上1 年以下停止招攬行為或撤銷其業務員登錄之處分;

登錄有效期間內受停止招攬行為處分期間累計達2 年者,應予撤銷其業務員登錄處分;

業務員不服受停止招攬登錄、撤銷登錄處分者,得於受處分之通知到達之日起1 個月內,以書面具明理由向原處分公司提出申復,並以1 次為限,原處分公司並應於申復書面資料到達1 個月內將復查結果以書面通知業務員;

業務員對前項復查結果有異議者,得於收到復查結果之日起3 個月內以書面具明理由向各有關公會之申訴委員會申請覆核,並以1次為限;

各所屬公司對於第7條第1項各款、第13條及第19條第1項各款情事之業務員,應通知其本人及各有關公會建檔供會員公司及相關商業同業公會查詢,並由各有關公會定期將有關之統計分析報表報主管機關備查,依保險法第177條規定訂定之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第19條第1項第8款、第2項、第19-1條第1項、第2項、第20條分別定有明文。

⒉原告就其主張係依被告公司之規定及制式教導之電話行銷方式所為,且新保單對保戶之保障,較之舊保單並無不利(見本院㈡卷第140 頁民事準備㈡狀所載),已提出錄音光碟、錄音帶照片、錄音譯文為證(見本院㈠卷第46至52頁),且提出林○安及邱○秀2 人之新舊保單比較表以作說明(見本院㈡卷第141 至142 頁),而被告公司就所辯原告在作電話行銷時,有「不當比較定期與終身保單」及「明顯建議客戶解除舊保單以購買新保單」之事實,已提出林○安、邱○秀2 人之新舊保單、吳○泉、張○華2 人之原保單(其等2 人未因原告之招攬而解舊約另訂新約,見本院㈠卷第111 頁被告民事陳報狀所載)、上開4 人之電話錄音光碟、譯文、林○安及邱○秀2 人新舊保單之損益對照表為證(依序見本院㈠卷第113 至㈡卷第133 頁、調解卷第71至100 頁),經查:①保單之設計有其針對性,即針對各不同需求之保戶,設計各不同保險範圍之保險契約,且因社會環境之變化,隨時調整各保單之內容,是尚無法逕論各保單間之優劣,故而保單(保險契約)之投保,所重者為挑選適合自己之所需,而本件原告並不否認其在電話行銷過程中,係建議保戶放棄舊保單,改投保新保單,則有無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第19條第1項第8款所規定「以威脅、利誘、隱匿、欺騙等不當之方法或不實之說明慫恿要保人終止有效契約而投保新契約致使要保人受損害」之違規行為,首重者為就新、舊保單約定對保戶權益之影響,有無據實且充分向保戶為比較說明,使保戶可在充分瞭解之情形下,挑選適合自己之保單,而因本件吳○泉、張○華2 人,並未因原告之解說、行銷而解除舊保單,改投保新保單,被告公司未就該2 人新舊保單作比較,亦未製作損益對照表,是僅就兩造所提出林○安及邱○秀2 人新舊保單比較說明先作調查、判斷,合先敘明。

②被告公司辯稱關於林○安部分,⑴保戶之原保單擁有600 萬元之意外保險,及100 萬元之一般身故保險,但新保單意外保險僅200 萬元,且一般身故保險僅25萬元,對風險發生時之財務補償打了折扣,⑵面對逐年增加之癌症發生率趨勢,及發生時之醫療費用負擔,癌症險已成為國人投保的重要選擇,保戶原保單擁有100 萬元之初次罹患癌症保險金,而新保單卻未有癌症保險金,解約後若想再規劃癌症險,因年齡較投保當初高,保費因而更貴,也可能因身體之問題導致不能投保,對保戶權益大受影響,⑶原告於招攬過程中僅告知保戶「新保單可以還本,而且提供之保單項目較完整」、「不是另外拿錢去買,是原本的意外險省下來就可以了」、「其他的就會整個幫你作完整的統合」等術語主動誘導保戶解除舊保單,改購買新保單,完全未告知保戶解除舊保單後之新舊保單保障差異,以誤導及欺瞞方式造成保戶權益受損等語(見調解卷第98頁新舊保單之損益對照表),原告雖提出新舊保單比較表,對新舊保單之優缺點作比較,並說明推介解除舊保單,改簽訂新保單之理由(見本院㈡卷第141 頁),但並不否認就被告公司上開⑴、⑵之利弊得失,未向保戶作說明,亦不否認上以開⑶之術語,建議保戶解除舊保單、改簽訂新保單,又依原告不爭執形式真正之被告公司提出電話行銷譯文所示,原告確未為上開利弊得失之說明,且確以上開方式慫恿保戶解除舊保單,改簽訂新保單(見調解卷第72至82頁),而上開⑴、⑵所載利弊得失對保戶而言,影響甚大,則被告公司辯稱原告有「不當比較定期與終身保單」、「明顯建議客戶解除舊保單以購買新保單」之行為,就此部分而言,並無不合,且保戶在棄舊保單改訂新保單之過程中,既不知舊保單對其有較新保單為優之上開保障,參酌保險契約內容之繁複及專業,即無從依本身之考量及意願,選擇自己想要之保險契約內容,原告主張其行銷之所為對保戶並無不利,自無可採。

③被告公司辯稱關於邱○秀部分,⑴保戶原保單之給付內容,針對意外身故及全殘保障,最高分別可達200 萬元、180 萬元,及癌症保險金100 萬元,以因應風險發生時對家庭失去經濟收入之財務危機,或減輕因癌症所需之醫療負擔,⑵住院醫療顯為補足健保不足處及提升醫療品質,商品訴求顯然不同,保戶原保單為意外保障及高額給付癌症險,此部分保障無法以住院醫療險取代,且保戶原本即有另外1 張終身醫療險,⑶原告於招攬過程中僅告知保戶幫你保終身額度拉最高,不會比你原本保單額度還少喔…」,但保戶舊保單為定期意外險及防癌保險,與新保單終身醫療險為不同商品,原告完全未告知保戶解除舊保單後新舊保單之保障差異,招攬術語有欺騙客戶之情形,以致保戶權益受損等語(見調解卷第100 頁新舊保單之損益對照表),原告如上所述,雖對新舊保單之優缺點作比較,並說明推介解除舊保單,改簽訂新保單之理由(見本院㈡卷第142 頁),但並不否認就被告公司上開⑴、⑵之利弊得失,未向保戶作說明,亦不否認以上開⑶之術語,建議保戶解除舊保單、改簽訂新保單,又依電話行銷譯文所示,原告確未為上開利弊得失之說明,且以上開方式慫恿保戶解除舊保單,改簽訂新保單(見調解卷第83至89頁),而上開⑴、⑵所示利弊得失對保戶而言,影響甚大,則被告公司辯稱原告有「不當比較定期與終身保單」、「明顯建議客戶解除舊保單以購買新保單」之行為,就此部分而言,亦無不合,且如前所述,原告主張其行銷對保戶無不利部分,亦無可採。

⒊兩造不爭執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保險局於103 年1 月27日,檢送檢舉業務人員涉慫恿解約舊保單而簽訂新保單之不當招攬行為民眾檢舉電子郵件3 封,函請被告公司予以查處具報,如查有相關失職人員,並請被告公司確實依規定懲處,依上開檢舉電子郵件,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保險局之受理時間分別為原告在被告公司任職期間內之時間,該3 封電子郵件檢舉內容大致相符,均略為:業務員為銷售成功,無良心叫客戶把舊保單停撤掉,保新保單,即所謂棄舊保新,檢舉對象任職單位為原告當時任職之「高雄市○○○路000 號16樓」,且檢舉對象含被告,而被告公司於103 年6 月30日曾召開懲處評議會,認定原告於吳○泉、林○安、邱○秀及張○華等4 案之招攬行為,有違反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第19條第1項第8款之情事,決議自同年7 月9 日起,對原告為停止招攬登錄6 個月之系爭處分,並於同年7 月9 日對原告為上開懲處之通知(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㈡、㈢、㈣),則被告公司對原告曾懲處系爭處分之事實,雖甚明確,但如上所述,原告對於林○安及邱○秀2 人之電話行銷行為,確有「不當比較定期與終身保單」後,「明顯建議客戶解除舊保單以購買新保單」之情形,因保戶在棄舊保單改訂新保單之過程中,未被充分說明新舊保單之優缺點及其比較,在現今保險契約內容繁複及專業之情形下,對保戶得否依本身考量、意願選擇自己想要保險契約,自造成不利之影響,且影響甚鉅,原告上開所為,合於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第19條第1項第8款,業務員以不當方法或不實說明慫恿要保人終止有效契約而投保新契約致使要保人受損害之規定要件,則被告公司對原告為系爭處分之懲處,合於上開規定,尚無不合。

況原告就被告公司對其所為之系爭處分(含復查結果),曾向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之申訴委員會申請覆核,經該公會人身保險業務員申訴委員會第26次會議於104 年1 月22日決議,認「⑴依被告公司到會陳述,保戶於解除舊保單另投保新保單時,會有因保險年齡提高致生保費增加之受損害情事,⑵依被告公司提供之電話錄音譯文內容,原告除未就新舊保單保障內容之差異性盡實告知保戶外,並以話術誘導保戶終止舊保單而投保新保單,致使保戶權益受損害」,因而認定原告有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第19條第1項第8款規定情事,並認原告之申覆無理由,有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函及檢送原告經被告公司為停止招攬登錄處分之申覆案件資料附卷可稽(見本院㈠卷第77至81頁),即認被告公司對原告為系爭處分之懲處,並無違法或不當。

⒋原告雖主張其電話行銷行為,係依被告公司制式教導所為,並提出被告公司對員工之教育訓練教材錄音光碟、錄音帶照片、錄音譯文(見本院㈠卷第46至62頁)為證,且被告公司不爭執上開錄音帶、譯文之形式真正,僅辯稱該錄音係主管人員為導正原告之不當招攬術語所提供(見本院㈢卷第15頁民事辯論意旨㈢狀所載),然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第19條第1項第8款,主要是規定不得以不當之方法或不實之說明,慫恿保戶終止有效契約而投保新契約,致使保戶受損,本件認原告有上開規定之違反,主要在其未就舊保單之優點作說明,亦未將之與新保單相較之缺點作比較,因而使保戶在解除舊保單,選擇改簽訂新保單時,只注意新保單對其較舊保單有利部分,未注意舊保單亦有其他有利部分,並非解除舊保單改簽訂新保單必有不當,而上開訓練教材所敘述者,僅電話行銷之過程,有上開譯文附卷可稽,並未教導電話行銷時只說明新保單對保戶之有利處,而省略舊保單對保戶有利處之說明,亦未教導無需對新舊保單之利弊作整體說明,是該錄音教材之內容,與原告所違反上開規定之所為,並非一致,原告主張其係依被告公司教導為本件電話行銷,自無可採。

⒌原告雖又主張被告公司利用社會大眾對保險契約內容之繁複難以瞭解,教導業務員為該公司所承攬保單之招攬及變更,以獲取公司利益,但並未提出具體證據加以證明,該主張已難遽信,更何況,被告公司縱有原告所主張之情形,亦不表示原告即得據以為本件對保戶不利之行銷,且不表示其即得違反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第19條第1項第8款之規定而不受懲處,至多就被告公司前之教導及唆使不當行銷所受損害,得否依法請求賠償而已,此部分因非本件請求範圍(本件僅請求因系爭處分所受損害,見本院㈡卷第137 頁筆錄),故不予調查(原告所指相關主管或同事)、判斷,附此敘明。

⒍原告雖另主張被告公司對其懲處之目的,係為避免業務員前往相關同業就職,然如上所述,本件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保險局曾檢送檢舉民眾檢舉之電子郵件,函請被告公司予以查處具報,如有失職,並請被告公司依規定懲處,則自難逕認被告公司僅係為避免原告前往其他同業就職,因而對原告為系爭處分,更何況本件僅懲處停止招攬登錄6 個月,可避免業務員前往其他同業就職之時間非長,由此觀之,亦難認被告公司有故為不當懲處之必要,另原告雖復主張吳○泉、林○安、邱○秀及張○華4 案於系爭處分前,已為記點或再教育訓練之懲處,該行銷即使不當,未達情節重大需以停止招攬方式懲處之程度(見本院㈢卷第138 頁民事準備㈣狀所載),且上開前已為懲處之主張,與被告公司提出原告不當招攬記點懲處之明細表相符(見本院㈢卷第18至29頁),但如上所述,保戶既向主管機關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保險局檢舉,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保險局因而函請查處具報,如查有失職,並要求被告公司依規定懲處,為因應主管機關之要求,被告公司查明後,依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第19條第1項第8款規定,對原告為系爭處分之懲處,合於一般商場需依主管機關要求而作為之經驗法則,是亦難依原告此部分主張,逕認被告公司係為避免原告前往其他同業就職,因而對原告為系爭處分,併此敘明。

㈢關於原告因系爭處分所受損害:兩造不爭執原告從被告公司離職後,自103 年7 月7 日起受僱於藝珂人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並被派遣至玉山保險經紀人股份有限公司擔任電話行銷專員,每月底薪25,000元(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㈤),且依上開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第20條規定,違反上開規定之業務員所屬公司,就相關懲處之處分除應通知被處分業務員外,既尚需通知公會建檔供會員公司及相關商業同業公會查詢,則原告主張其因系爭處分,受有減少工作收入之損害,合於經驗法則,且為被告公司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再者受此處分,堪認對原告造成往後職場上,名譽、信用上之不良影響,則其主張受有名譽、信用之損害,亦合於常情,同堪信為真實,但如上所述,被告公司係依主管機關之要求,依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第19條第1項第8款對原告為系爭處分之懲處,該懲處並無不合,自非「非法侵害」,不合侵權行為規定得請求損害賠償之要件,則原告即不得請求被告公司賠償損害,從而損害之金額亦無予以調查、認定之必要。

五、綜上所述,原告即使有加班即延長工作時間之事實(此部分本院未調查判斷),核屬就承攬契約工作之加班,雇主即被告公司業以約定之績效獎金給予報酬,原告自不得依勞動基準法規定,另請求給付加班費,其請求給付加班費及法定遲延利息部分,於法無據,不應准許;

原告之電話行銷行為,確有「不當比較定期與終身保單」後,「明顯建議客戶解除舊保單以購買新保單」之情形,因保戶在棄舊保單改訂新保單之過程中,未被充分說明新舊保單之優缺點及其比較,在現今保險契約內容繁複及專業之情形下,對保戶權益造成甚大之不良影響,被告公司依主管機關之要求,依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第19條第1項第8款規定,對原告為系爭處分之懲處,該懲處並無不合,非「非法侵害」,不合侵權行為規定得請求損害賠償之要件,原告請求被告公司賠償因懲處所造成減少工作收入損害,及相關名譽、信用受損之損害,暨上開損害之法定遲延利息,亦於法無據,不應准許。

另原告所訴既於法無據,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附,同屬無據,亦不應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0 日
勞工法庭 法 官 鄭峻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周麗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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