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KSDV,104,勞訴,63,20151229,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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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勞訴字第63號
原 告 沈玉祥
劉玉枝
武氏艾
共 同 王志雄律師
訴訟代理人
被 告 君毅正勤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白有信
訴訟代理人 李明燕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4 年12月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沈玉祥新臺幣壹拾伍萬玖仟玖佰陸拾陸元、原告劉玉枝新臺幣壹拾伍萬玖仟玖佰陸拾陸元、原告武氏艾新臺幣壹拾伍萬伍仟零陸拾陸元,及均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七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武氏艾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法定代理人於起訴時為李○○,嗣於本院審理中變更為白有信,並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業據提出聲明承受訴訟狀為證(見院卷二第158 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原告沈玉祥、劉玉枝及武氏艾分別於附表一編號1 至3 所示時間受僱於被告,工作內容、月薪各如附表一所示,兩造並於民國103 年8 月4 日簽訂「君毅正勤社區管理委員會聘雇工作員工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聘僱期間如附表一所示。

詎被告逕於103 年10月21日無故片面終止兩造之僱傭契約,其終止契約不合法,兩造之僱傭契約仍存續至104 年6 月30日止,惟被告否認兩造間之僱傭關係而預示拒絕伊等提供勞務,依民法第487條前段規定,伊等無補服勞務之義務,仍得請求自103 年10月22日起至104 年6月30日(下稱系爭期間)止薪資,均計新臺幣(下同)159,966 元。

爰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及民法第487條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沈玉祥、劉玉枝及武氏艾各159,966 元,及均自104 年7 月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伊不爭執原告受僱日期、職稱、月薪及系爭契約約定之聘僱期間各如附表一所示。

然伊所屬住戶約1,700 戶,電梯總計40部,雖規模龐大,但成立較早,管理費僅以室內坪數每坪10元計收,迄至103 年9 月止,伊之結餘款(不含公基金)僅2,985,134 元,惟當時亟待支出消防檢查費約8,721,594 元(含5 %營業稅);

且104 年1 、2 月間,伊因多項消防安全檢查不合格,遭高雄市政府消防局通知限期改善;

104 年4 月16日針對公設召開發包會議,預估額約250 萬元,迄至104 年6 月12日止,施工費追加至300 萬元,顯見伊每月收支確呈無法平衡情況。

而伊之公基金固達7,000 餘萬元,但該款主要用於汰換前揭老舊40部電梯,以每部200 萬元計算,需8,000 餘萬元預算,伊資金仍屬不足,遂於103 年10月21日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1條第2款之「虧損」事由,向原告終止僱傭契約,自無違法解僱情況。

縱認伊解僱不合法,惟沈玉祥、劉玉枝並未再到伊處表明提供勞務,況伊於103 年12月5 日已通知原告回任工作,受領勞務遲延狀態業終了,自無再給付系爭期間薪資予原告之必要。

再者,原告依系爭契約計算系爭期間薪資數額,固均為159,966 元,但武氏艾於該期間曾兼差1 週,領取工資4,900 元,亦有損益相抵原則之適用等語置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原告受僱於被告之日期、職稱、月薪及系爭契約約定之聘僱期間各如附表一所示。

㈡被告於103 年10月21日張貼退職通知單,載明「為配合勞基法規定,管理站工作人員,將有所裁減為26人」,斯時主委即訴外人李○○於同日告知原告工作至當日止;

被告於104年4 月16日張貼招募「公設修繕監督監工1 名、臨時代班工作人員(清潔、機動、地下室管理員)各2 名」之公告。

㈢被告之公基金,結算至104 年6 月30日止,餘款計75,781,829元。

㈣劉玉枝、武氏艾於103 年10月22日,就被告簽到簿之簽到、簽退欄簽名;

於103 年10月23日則均於簽到簿簽到。

㈤原告依系爭契約核算系爭期間薪資數額,均係159,966 元,上開期間除武氏艾曾兼差1 週,領取工資4,900 元外,沈玉祥、劉玉枝均無工作收入。

又武氏艾如得請求被告給付該期間之薪資,同意扣除4,900 元。

㈥被告之主委即訴外人顏○○於103 年9 月22日辭職;

李○○自103 年10月13日起至104 年1 月1 日止擔任被告主委;

白有信自104 年2 月2 日起任被告主委。

五、本件之爭點:㈠被告於103 年10月21日依勞基法第11條第2款之「虧損」事由,終止兩造之僱傭契約,是否合法?㈡原告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得否請求被告給付系爭期間之薪資及數額若干?

六、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被告於103 年10月21日依勞基法第11條第2款之「虧損」事由,終止兩造之僱傭契約,是否合法?⒈按雇主依勞基法第11條第2款規定,以虧損為由,預告勞工終止勞動契約者,必以雇主確有虧損之事實,而無從繼續僱用勞工,始足當之。

所謂「虧損」,乃指資產不足抵償負債,意即收入不敷支出而言。

又基於憲法第15條工作權應予保障之規定,雇主資遣勞工時,既涉及勞工工作權行將喪失之問題,法律上自可要求雇主於可期待範圍內,捨資遣而採用對勞工權益影響較輕之措施,且勞基法第11條及第12條對雇主終止勞動契約之事由採取列舉之立法目的-限制雇主解僱權限,及勞基法第11條之立法方式係「非有左列情事之一,雇主不得預告勞工終止勞動契約」,不能以此推認有該條各款情事雇主必可終止契約,暨民法第148條第2項所規定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若當事人之一方行使其原所擁有之權利,已明顯偏離法律規定原先所預期之利益狀態,逾越法律所定該權利之目的時,法律即應否定該權利之行使。

是以應認雇主依勞基法第11條第2款規定以虧損或業務緊縮為由終止勞動契約,應具備最後手段性之要件,即必須雇主業務緊縮或虧損之狀態已持續一段時間,且無其他方法可資使用,雇主為因應景氣下降或市場環境變化,方可以虧損或業務緊縮為由終止勞動契約。

⒉被告辯稱:伊於84年設立,自99年即社區成立第15年開始發生虧損云云,固提出被告自102 年5 月起至104 年5 月止各月管理費收支明細表(下稱系爭月明細表)、被告公基金帳戶明細資料為據。

查,觀之系爭月明細表(見院卷一第219 至249 頁)如附表二,被告102 年5 月起至104年5 月止,每月收入低則20餘萬元、高達300 餘萬元,支出係介於70餘萬元至200 餘萬元間,各月結餘款最低係89萬餘元(103 年6 月)、最高為620 餘萬元(103 年3 月);

且自103 年9 月至11月,收支核算之結餘款固呈逐月遞減趨勢,但最低亦逾189 萬元,且自103 年12月起至104 年5 月止,各月結餘款均達300 萬元以上,顯見兩造簽訂系爭契約前及系爭契約履約期間,被告之管理費結餘款均未出現「入不敷出」情形甚明。

⒊又被告於104 年4 月16日張貼招募「公設修繕監督監工1名、臨時代班工作人員(清潔、機動、地下室管理員)各2 名」之公告乙節,為兩造所不爭,並有該公告可稽(見院卷一第184 頁);

參以系爭月明細表按月臚列各項支出所示(見院卷一第233 頁至第245 頁反面),被告員工薪資之各月支出人數,自103 年3 月起至103 年10月止為26人,於103 年11、12月、104 年1 月為22人,於104 年2月則增加至26人,於104 年3 月至6 月降為22人,堪認被告各月平均需求之員工數約26人,否則被告豈有可能於104 年3 月減少4 名員工時,旋於翌月張貼徵求員工共計3名之公告。

況觀諸附表二編號21、22所示結餘款,被告於104 年2 月增聘4 名員工,總員工數為26人之管理費結餘款高達349 萬餘元,核與附表二編號17、18所示聘僱含原告計26名員工之結餘款約200 餘萬元相較,就負擔相同人事薪資成本之條件而論,被告之管理費盈餘係呈成長現象,自難遽認被告有資產不足抵償負債情況。

⒋被告固稱:伊需支付消防檢查費約8,721,594 元(含5 %營業稅)云云,並以訴外人德一物業管理顧問公司(下稱德一公司)報價單及消防安全設備檢修申報書為憑。

惟被告復陳稱:消防安檢已發包、完成部分約數10萬元,已經支付給廠商,其他項目仍處由廠商提出估價單之階段等語(見院卷二第154 頁);

德一公司係於103 年12月18日得標處理伊所屬消防設備之維護與檢查,然斯時因主委李○○表明辭任之意,遂未立即與德一公司簽約,…因消防局於104 年1 月5 日至伊處檢查,…要求限期改善,方於104 年1 月10日至同年月15日再做消防檢測…。

德一公司確實有對伊施工,但因總價過高,倘部分材料伊可自行採買修繕者,即以自行更換方式處理,該部分無庸付款予德一公司,如104 年7 月收支明細表所列支12、14…項目等語(見院卷二第231 、232 頁、182 頁反面),可見被告就所屬消防安全設備之維護,僅由德一公司檢查並就檢修項目、數額報價,且其中可由被告自行購買材料換修者,亦無委託德一公司修繕,是被告目前實際所支付之消防檢查費未逾100 萬元。

況被告係於103 年年底至104 年1 月間進行消防設備之安檢,縱有支付維修費用必要者,時點乃104 年以後所發生,亦非於103 年10月間,堪認被告於103 年10月21日尚未產生消防設備檢修費之債務,當無從以將來可能發生之不確定債務執為其虧損事由而片面解僱原告。

⒌被告再稱:伊汰換電梯,需8,000 餘萬元經費云云。

查,被告之公基金,結算至104 年6 月30日止,餘款計75,781,829元乙節,為兩造所不爭,佐以被告自承:電梯工程僅請訴外人大同奧的斯電梯股份有限公司提出計畫,尚未發包等語(見院卷二第154 頁);

公基金與管理費收支款係獨立分開,…伊進行公設維護修繕,市政府僅補助10部電梯系統更新費…仍有當機情形,…公基金係從市政府撥付相關款項予伊,僅能用於電梯更新與緊急事故等語(見院卷二第174 至176 頁);

伊目前合作之廠商無法提出電梯更新措施,因更新期間至少需1 個月,…伊雖然招攬電梯保養廠商,但不代表未與廠商洽談電梯更新計畫等語(見院卷二第232 頁),足徵被告之財產除管理費收支款外,另額外自市政府領取公基金,而被告之電梯目前僅進行保養工程,迄未施做汰換工程,目前仍無負擔汰換電梯費之債務存在,更遑論被告於103 年10月21日所有之公基金仍達數千萬元,自與「虧損」情況迥異。

⒍且承前論,被告於104 年4 月間仍徵求機動、清潔人員,核與原告受僱時所提供之勞務內容不相上下,暨被告之管理費持續保有盈餘,及公基金結餘亦無銳減,苟被告於103 年10月21日已具虧損現象,依前揭說明,其虧損狀態仍應符合已持續一段期間,並已嘗試要求原告實施無薪休假之制度,俾共體時艱,或採取安插其他職缺予原告,俟相當時期仍無法改善收支狀況,業達無法可施狀態,方能以勞基法第11條第2款所定「虧損」事由,終止兩造之僱傭契約。

被告捨此不為,僅片面泛稱因未來恐有消防安檢或汰換電梯等債務負擔即構成「虧損」云云,自難認屬實在。

此外,被告就其於103 年10月間具「虧損」情況,復未提出其他具體事證以實其說,則其依勞基法第11條第2款「虧損」為由,對原告終止僱傭契約云云,於法無據。

㈡原告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得否請求被告給付系爭期間之薪資及數額若干?⒈按僱用人受領勞務遲延者,受僱人無補服勞務之義務,仍得請求報酬;

債務人非依債務本旨實行提出給付者,不生提出之效力。

但債權人預示拒絕受領之意思或給付兼需債權人之行為者,債務人得以準備給付之事情,通知債權人以代提出;

債權人對於已提出之給付,拒絕受領或不能受領者,自提出時起,負遲延責任,民法第487條、第235條及第234條亦分別有明文。

又按債權人於受領遲延後,需再表示受領之意,或為受領給付作必要之協力,催告債務人給付時,其受領遲延之狀態始得認為終了。

在此之前,債務人無須補服勞務之義務,仍得請求報酬,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979號判決要旨參照。

⒉劉玉枝、武氏艾於103 年10月22日,就被告簽到簿之簽到、簽退欄簽名;

於103 年10月23日則均於簽到簿簽到乙節,除為兩造所不爭外,復有簽到簿在卷可查(見院卷一第74頁反面);

參以原告於103 年10月23日向勞工局申請勞資爭議調解,請求恢復僱傭關係等情,亦有高雄市政府勞工局勞資爭議調解記錄可稽(見院卷一第84頁);

再承上論,既認被告於103 年10月21日係非法解僱原告,但已足徵被告為預示拒絕受領原告勞務之表示。

是原告在被告違法解僱前,主觀上並無任意去職之意,客觀上亦繼續提供勞務,則於被告拒絕受領後,應負受領遲延之責。

原告無須催告被告受領勞務,且被告於受領遲延後,須再表示受領之意,或為受領給付作必要之協力,催告原告給付時,其受領遲延之狀態始得認為終了。

在此之前,揭櫫前揭說明,原告無須補服勞務,自得請求報酬。

又系爭契約約定之聘僱期間均至104 年6 月30日止,則原告依約請求被告給付系爭期間之薪資,核屬有據。

⒊被告固辯稱:伊於103 年12月5 日已請原告回任工作,受領遲延之狀態已終了云云。

原告則表示:訴外人婁○○雖係武氏艾之親屬,但未經原告授權與被告處理回任工作事務等語(見院卷二第47頁),參酌被告亦自述:白有信與訴外人張○○及發包委員(不含婁○○)於103年12月5日共同勘查所屬大樓地下室,斯時主委李○○亦隨同勘查,白有信在地下室跟李○○商量是否請原告回任工作,李○○請白有信找原告協商看看,之後再由李○○與原告洽談。

從地下室上來時,白有信、張○○遇到婁○○,白有信向婁○○協調「原告遭解僱之事,已向李○○商量請原告回來工作」,當天主要係張○○跟婁○○談,請婁○○回去問原告是否願意回來工作等語(見院卷二第154、155頁)。

可見白有信於103年12月5日尚未擔任被告主委,僅就原告遭被告解僱之事,逕自與當時主委李○○商議請原告回任工作,但原告既未同時在場接受被告為受領勞務之表示或催告,且被告復未舉證證明婁○○斯時已受原告委任處理回任工作事務,縱認白有信於當日曾向婁○○表達「請原告回任工作」之意思,亦難遽認對原告發生任何效力,自無從認定被告已終止受領遲延狀態,故被告上開所辯,洵無足採。

⒋再按基於同一原因事實受有損害並受有利益者,其請求之賠償金額,應扣除所受之利益,民法第216條之1 定有明文。

查,原告依系爭契約核算系爭期間薪資數額,均係159,966 元,上開期間除武氏艾曾兼差1 週,領取工資4,900 元外,沈玉祥、劉玉枝均無工作收入。

又武氏艾如得請求被告給付該期間之薪資,同意扣除4,900 元乙節,為兩造所不爭,是武氏艾於系爭期間所得兼差收入係因被告違法解僱且未依約給付工資所致,核屬本於同一原因事實而生,則依前揭規定,當有「損益相抵」原則之適用無疑。

依此計算,沈玉祥、劉玉枝於系爭期間所得請求之薪資均係159,966 元,武氏艾則係155,066元(計算式:000000-0000 =155066)。

⒌復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 %,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原告於104年6 月16日言詞辯論期日以言詞追加請求被告給付系爭期間之薪資,並請求自104 年7 月4 日起計算遲延利息,經被告當庭同意(見院卷一第212 頁),依前揭規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期間之薪資,並未定有給付期限,應於被告受催告履行而未履行,始發生遲延責任,則原告就系爭期間得請求之薪資,併請求自104 年7 月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遲延利息部分,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七、綜上所述,被告於103 年10月21日依勞基法第11條第2款之「虧損」事由,終止兩造僱傭契約並未合法,兩造間之僱傭契約於系爭期間仍屬存續,原告仍得請求被告依約給付系爭期間薪資(但武氏艾有損益相抵適用)。

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沈玉祥159,966 元、劉玉枝159,966 元及武氏艾155,066 元,及均自104 年7 月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0,000 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自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立論之證據資料,均經本院審酌後,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無庸逐一論述。

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沈玉祥、劉玉枝之訴為有理由;武氏艾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9 日
勞工法庭 法 官 何佩陵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秦富潔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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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原告  │受僱日  │合約期間  │   職稱   │   月薪     │
│    │      │        │          │          │(新臺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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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沈玉祥│103.7.4 │103.8.1至 │機動組人員│19273       │
│    │      │        │104.6.30  │          │            │
├──┼───┼────┼─────┼─────┼──────┤
│2   │劉玉枝│103.7.9 │103.8.1至 │清潔工    │19273       │
│    │      │        │104.6.30  │          │            │
├──┼───┼────┼─────┼─────┼──────┤
│3   │武氏艾│103.7.1 │103.8.1至 │清潔工    │19273       │
│    │      │        │104.6.30  │          │            │
└──┴───┴────┴─────┴─────┴──────┘
附表二:被告之管理費收支表(見院卷一第219頁)
 ┌─┬─────┬─────┬─────┬──────┐
 │編│     年月 │     收入 │     支出 │       結餘 │
 │號│          │          │          │            │
 ├─┼─────┼─────┼─────┼──────┤
 │1 │102 年5 月│    271551│   0000000│     0000000│
 ├─┼─────┼─────┼─────┼──────┤
 │2 │102 年6 月│   0000000│    945679│     0000000│
 ├─┼─────┼─────┼─────┼──────┤
 │3 │102 年7 月│   0000000│   0000000│     0000000│
 ├─┼─────┼─────┼─────┼──────┤
 │4 │102 年8 月│    796794│    868029│     0000000│
 ├─┼─────┼─────┼─────┼──────┤
 │5 │102 年9 月│   0000000│   0000000│     0000000│
 ├─┼─────┼─────┼─────┼──────┤
 │6 │102 年10月│    530373│    975019│     0000000│
 ├─┼─────┼─────┼─────┼──────┤
 │7 │102 年11月│    297497│   0000000│     0000000│
 ├─┼─────┼─────┼─────┼──────┤
 │8 │102 年12月│   0000000│    847873│     0000000│
 ├─┼─────┼─────┼─────┼──────┤
 │9 │103 年1 月│   0000000│   0000000│     0000000│
 ├─┼─────┼─────┼─────┼──────┤
 │10│103 年2 月│    566777│   0000000│     0000000│
 ├─┼─────┼─────┼─────┼──────┤
 │11│103 年3 月│   0000000│   0000000│     0000000│
 ├─┼─────┼─────┼─────┼──────┤
 │12│103 年4 月│    381230│   0000000│     0000000│
 ├─┼─────┼─────┼─────┼──────┤
 │13│103 年5 月│    162432│   0000000│     0000000│
 ├─┼─────┼─────┼─────┼──────┤
 │14│103 年6 月│    108191│   0000000│      892896│
 ├─┼─────┼─────┼─────┼──────┤
 │15│103 年7 月│   0000000│    815504│     0000000│
 ├─┼─────┼─────┼─────┼──────┤
 │16│103 年8 月│    340071│   0000000│     0000000│
 ├─┼─────┼─────┼─────┼──────┤
 │17│103 年9 月│   0000000│   0000000│     0000000│
 ├─┼─────┼─────┼─────┼──────┤
 │18│103 年10月│    529600│    959018│     0000000│
 ├─┼─────┼─────┼─────┼──────┤
 │19│103 年11月│    256684│    912884│     0000000│
 ├─┼─────┼─────┼─────┼──────┤
 │20│103 年12月│   0000000│    936535│     0000000│
 ├─┼─────┼─────┼─────┼──────┤
 │21│104 年1 月│   0000000│    792030│     0000000│
 ├─┼─────┼─────┼─────┼──────┤
 │22│104 年2 月│    575080│   0000000│     0000000│
 ├─┼─────┼─────┼─────┼──────┤
 │23│104 年3 月│   0000000│    901996│     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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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4│104 年4 月│   0000000│    797660│     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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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5│104 年5 月│    433547│   0000000│     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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