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KSDV,104,勞訴,67,201512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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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勞訴字第67號
原 告 陳信良
訴訟代理人 蘇淑華律師
複代理人 林怡廷
被 告 堃翊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堃俊
訴訟代理人 郭宗塘律師
鄭國安律師
李建宏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11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自民國94年1 月起至103 年12月間受僱於被告公司,負責訴外人世新貨櫃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世新公司)之貨櫃修理工作,每月得領取之薪資並非固定,而係按實際工作之工點時,以每工點時96元計算,因此每月領取之薪資至少亦有45,000元,上情有被告公司開立之扣繳憑單及薪資匯款存摺明細為憑,亦有同時受僱於被告公司之訴外人陳天德、陳冠樺、蔡茂吟、何益善等人可證。

詎被告否認兩造間有僱傭關係存在,且自僱用原告以來,均拒絕將原告納入員工勞健保之投保對象,損及原告權益,被告之實際負責人許德昭於本院103年度勞訴字第123號梁文芳訴請被告給付薪資等事件(下稱梁文芳一審訴訟)陳稱:如果原告沒有依照時間時間完成工作或無故不來工作,會扣薪資,梁文芳等人貨櫃未修理好,也會告訴他們方法,可知有人格從屬性,又原告必須在被告提供之場提供勞務,原告對該場所無支配管理權,且原告薪資係按工點時計酬,無須負擔勞務之盈虧及風險,有經濟上之從屬性及組織上之從屬性。

原告另代蔡茂吟等人收取薪資,被告將薪資匯入原告帳戶後,由原告轉發給梁文芳、蔡茂吟等人,被告匯給原告之薪資每月不同,乃因原告及其他受雇之勞工每月工作時數多寡而有差異。



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

二、被告則以:被告因承攬世新公司之貨櫃修理、保養工作,乃於94年起與原告訂立貨櫃修理契約書,由被告將所承攬之世新公司貨櫃修理與保養工作轉包予原告施作,系爭契約第四、五條並約定有施工標準、承包工價等事項。

原告就上述承攬工作,係與訴外人梁文芳、陳天德、陳冠樺、蔡茂吟、何益善等人合夥共同施作。

被告每月分二次給付原告承攬報酬,由原告起訴狀原證2之存摺記載所示,其每月收取之承攬報酬高達新台幣(下同)30餘萬元至50餘萬元不等,每月金額不一且差異甚大,益徵兩造間非屬僱傭關係。

實則原告向被告承攬工作並收取承攬報酬,本應開立發票予被告,作為被告之支出憑證,惟因原告未辦裡營業登記而無法請領發票,被告未免支付予原告之承攬報酬無法申報營業支出,不得已始開立扣繳憑單予原告,此等情事業經財政部高雄國稅局查獲並對兩造處以鉅額裁罰。

兩造間屬承攬而非僱傭關係,原告請求為無理由等語置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不爭執事項:

(一)被告於94年3月1日與世新公司訂立貨櫃修理承攬合約,合約期間自94年3月1日至95年2月28日合約期滿後於95年3月1日訂立新約,期間為95年3月1日到100年12月31日,事後依合約第9條規定視同續約,而未再另定書面契約,嗣經雙方合意在103年12月31日終止契約。

(二)原告自94年3月1日起至103年12月31日止與陳冠樺、何益善、陳天德、蔡茂吟共同從事被告所承攬上開世新公司貨櫃之修理工作。

(三)被告公司經國稅局以違反稅捐稽徵法第44條規定「未依規定取得憑證」處罰鍰100萬元,其裁處違規事實為轉包承攬工程金額計00000000元,未依規定取得憑證。

(四)財政部高雄國稅局前以104年度財高國稅罰違字第00000000000號裁處書,以原告未依規定申請營業登記,承攬貨櫃維修逃漏營業稅,而違反加值行及非加值行營業稅法第28條、32條第1項、35條第1項及稅捐稽徵機關管理營利事業會計帳簿憑證辦法第21條,裁處罰鍰0000000元。

(五)系爭契約(本院卷第10-20頁)乃兩造簽訂。

(六)原告與訴外人蔡茂吟、陳冠樺、何益善、陳天德曾於103年1月1日簽立合夥切結書交付予被告。

四、本件之爭點:兩造間有無僱傭關係存在?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在與否不明確,致原告主觀上認為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

查本件原告第1項聲明係主張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為被告所否認,堪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否尚非明確,致原告於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不安狀態存在,且此不安狀態得以確認判決除去之,依上開說明,本件原告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其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洵屬有據。

(二)按稱僱傭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一定或不定之期限內為他方服勞務,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

至承攬者,則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82條及第49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亦即「就此項成立要件言之,僱傭契約在受僱人一方,僅止於約定為僱用人供給一定之勞務,即除供給一定勞務之外,並無其他目的,在僱用人一方,亦僅約定對於受僱人一定勞務之供給而與以報酬,縱使受僱人供給之勞務不生預期之結果,仍應負給與報酬之義務,此為其所有之特徵。

是以僱傭與承攬之區別,乃在僱傭契約以勞務之給付為目的,受僱人於一定期間內,應依照僱用人之指示,從事一定種類之工作,受僱人提供勞務,具有「繼續性」及「從屬性」之關係,而承攬契約之當事人則以『完成之結果』為目的,承攬人只須於約定之時間完成一個或數個特定之工作,與定作人間無從屬關係,可同時與數位定作人成立數個不同之承攬契約,二者性質並不相同。

(三)經查,被告向世新公司承攬貨櫃修理工作後,將上開貨櫃修理工作再轉承攬予原告施作等情,業經證人即世新公司廠長蘇進旺於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勞上字第14號(下稱梁文芳二審訴訟)審理中到庭證稱:伊自68年起擔任世新貨櫃廠廠長,被告與世新公司間有關修理貨櫃之相關事宜,均由伊接洽、負責;

被告向世新公司承攬貨櫃修理工作,因上訴人並沒有自己員工,再將貨櫃修理工作下包予原告,再由原告去找人來共同合夥負責修理,有一部份人會來來去去,記得有原告、梁文芳、蔡茂吟等,依世新公司修理貨櫃之工作量,大概要保持六、七人,原告作為這六、七人的代表向被告承攬工作,大部分都是由原告在指派工作,原告拿到工程款後,由大家均分等語明確,亦據本院調取核閱上開卷宗無訛(見該卷第74-76頁)。

再者,原告於本院審理時亦自承被告係一次給付含原告在內之其他一起修理貨櫃之陳天德、陳冠樺、蔡茂吟、何益善等人之款項至原告帳戶內,再由原告發放與陳天德等人(院二卷第37頁),與卷附原告所提出之工資明細相符(院二卷第59-62頁),均佐證證人蘇進旺所證非虛。

佐以兩造確實多年來均簽定貨櫃修理契約書,均明確約定乃原告向被告承包貨櫃修理工作,暨於各期契約內容明確約定施工標準乃原告須遵守IICL及其他貨櫃委託人指定標準,並應照單修理,經駐廠QC或公證行驗收合格方為正式驗收,如經檢查不何品質標準時,原告應無條件重新修正;

其所耗費之工時不予另計,而材料損失需負賠償責任,承包工價於98年12月31日前為每工時99元、99年1月1日以後則為每工時96元,復約定原告承包此工作,必須派駐足夠人員配合甲方委託公司之工作量,兩造間歷來貨櫃修理契約書附卷為憑(院一卷第185-190、6-10頁),可見兩造間之契約約定乃要求原告須完成一定品質之工作,如上開施工不合標準時,原告尚須無條件重新施作且被告不再給付工時費用,原告所從事貨櫃修理之工作內容,著重於一定工作之完成,且以完成工作為支付對價之要件,與一般僱傭契約受僱人僅供給勞務即與報酬,縱受僱人供給之勞務不生預期之結果,仍應負給與報酬之義務者,迥然不同。

(四)又查,梁文芳於103年7月間主張其與被告間為僱傭關係而向高雄市政府勞工局申請調解,原告於調解時到場自陳:與梁文芳在內共6人共同向被告承攬世新貨櫃廠修理工作,與梁文芳係合夥關係,被告每月分2次將承攬所得工價金額匯入伊帳戶,伊於扣除必要費用後由合夥人均分等語;

訴外人蔡茂吟、何益善於調解時亦到場陳稱其與梁文芳等6人係合夥共同向被告承攬世新貨櫃廠貨櫃修理工作等語可證,有高雄市政府勞工局103年8月11日勞資爭調解記錄附卷為憑(院一卷第22頁)。

另財政部高雄國稅局104年3月3日104年度財高國稅罰違字第00000000000號裁處書亦以原告未依規定申請營業登記,承攬貨櫃維修逃漏營業稅,而違反加值行及非加值行營業稅法第28條、32條第1項、35條第1項及稅捐稽徵機關管理營利事業會計帳簿憑證辦法第21條,裁處原告罰鍰1,563,896元,觀諸上開裁處資料,除依據兩造間上開歷次貨櫃承攬合約書外,並有原告針對該事件所書寫出具之承諾書,內容明確記載「本人於98年1月1日至103年8月31日1銷售貨物(勞務)予堃翊工程有限公司...」、「合約予103年10月15日予告知合約終止,不繼續工作,不繼續承包工程」等語,暨兩造所簽訂之終止承攬合約通知書內容亦載明「陳信良與堃翊工程有限公司之承攬合約也同上時間宣告終止」等語(梁文芳二審訴訟卷第39頁、41頁背面),原告且於本院審理中自承上開文件均為其親自簽名無訛(院卷第36頁),足認原告自始知悉兩造間為承攬關係,是已足認兩造間之契約關係,乃以完成一定工作之結果為目的,並按照原告與其他人工作之總工點時,以每工點時99或96元計算,向被告請求報酬,被告僅按原告陳報之總工點時支付報酬,被告辯稱其向世新公司承攬貨櫃修理工作後,將上開貨櫃修理工作交由原告承攬等情,應屬真實。

(五)雖被告給付予原告之每工時報酬含括勞健保費、退休金、福利、資遣費等費用,經上開兩造間貨櫃修理承攬合約書第參條「人員管理」第五點明載。

然被告是否負擔原告之勞工保險、全民健康保險費用,與兩造間是否成立僱傭契約並無必然關聯,此觀勞工保險條例第6條規定勞工保險之被保險人不以受僱勞工為限、同條例第8條規定雇主亦得參加勞工保險即明,且勞工保險及全民健康保險具有社會保險之福利性質,與兩造間之私法契約關係,屬不同之法律關係,私法契約之本質應由兩造間之契約性質為判斷,被告是否實質負擔為原告投保勞工保險之費用,並不影響兩造間契約主給付義務之對價判斷。

且就此部分約定之緣由,證人即被告實際負責人許德昭於梁文芳一審訴訟審理中已結證:因當初係以陳信良設立公司行號的前提來談工時數,因為有公司的話,他們就可以自己負擔員工的勞健保費用,但因為原告沒有成立公司,且原告不願負擔勞健保、退休金等自費部分金額,不希望由被告投保,而要求被告將勞健保及退休金提撥金額給付予原告自行處理,因為陳信良他們要求,所以才幫他們多分擔這些費用等語,業據本院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訛(見該卷第119頁背面-1 21頁背面);

原告於梁文芳一審訴訟亦以證人身分具結證稱:因為被告要求伊等全額繳付勞健保費用,伊等認為負擔不起,因為每個月要8、9,000元,所以拒絕以被告名義加入勞健保等語(見該卷第144頁背面),可認本件係因原告不願意成立公司以加入勞健保及退休金提撥,又不願以被告名義加入勞健保,兩造乃約定被告多支付此部分之費用,被告更非按照原告領取之金額負擔勞健保及退休金提撥額,此僅是兩造間提高工點時之計算理由,是尚難以上開約定,即遽認原告係受被告之僱傭。

是縱兩造間有約定被告多給原告應負擔之勞健保費用,至多僅係被告提供與其他受僱勞工相同之福利予原告,尚難以此逕認兩造間所成立者係勞動契約關係或僱傭關係。

(六)再者,原告從事上開貨櫃修理工作並無上下班打卡情事,已據原告自承在卷,原告於梁文芳一審訴訟中亦陳稱:伊等沒有習慣打卡,被告亦沒有硬性規定要打卡,如果有一、二天要請假的話,不需要告知被告,從沒有發生過因為沒按照時間工作或無故不工作而扣薪水之情形等語(該卷第144頁);

另依證人蘇進旺上開證詞,亦可知現場之貨櫃修理工作大部分都是原告在指派工作,可認被告對原告並無指揮監督、管理之人格從屬性關係。

至原告雖引證人許昭德雖於梁文芳一審訴訟中所證:會扣原告薪資、原告修理的不好,會告訴他們方法(該卷第119、121頁)等內容,主張兩造間為僱傭關係。

然此部分依證人蘇進旺於梁文芳二審訴訟中證稱:除非原告他們工作的內容不符合客戶的要求標準,伊等會要求被告出面找原告協調,平常都是陳信良負責指派工作,上訴人公司之負責人不會處理;

許德昭平常沒有在現場,就是工作有問題時,許德昭才會至現場,許德昭沒有定期至貨櫃修理場,但偶爾會去看一下原告他們工作狀況有無問題,有時候一星期去一次,有時候兩星期去一次等語(見該卷第74-75頁背面)暨佐以兩造間貨櫃修理承攬合約書對於施工品質要求之約定內容,顯係許德昭係因原告施工不符合定作人之要求而未完成,基於承攬契約要求原告改善,尚難以許德昭有至現場指導修理貨櫃方式或要求重做,即遽認被告有指揮監督原告工作。

從而,原告主張其與被告間就修理貨櫃工作有從屬性云云,難認可採。

六、綜上所述,本件尚難認定兩造間有何僱傭關係存在,從而,原告訴請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乃無理由,不應准許。

七、至原告雖請求傳訊證人陳天德、陳冠樺、蔡茂吟、何益善(院調卷第4頁),因蔡茂吟、何益善前於高雄市政府勞工局之勞資爭議調解程序已為相關陳述,且此部分陳述並非兩造針對調解方案之讓步,僅是爭議要旨之主張,並無不可援用為判決基礎之情形,而陳天德、陳冠樺乃共同在現場修理貨櫃之人,伊等接觸之事實與何益善、蔡茂吟並無不同,而屬重複傳訊,況本件事證已明,是原告此部分舉證即無調查必要,另兩造其餘攻防及舉證,經審酌後,核於判決結論不生影響,無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4 日
勞工法庭 法 官 黃苙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7 日
書記官 劉冠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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