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KSDV,104,勞訴,77,201508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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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勞訴字第77號
原 告 蘇水盛
李常清
朱富炳
吳進福
葉進榮
謝哲聖
上六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劉思龍律師
邱怡瑄律師
被 告 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聖忠
訴訟代理人 張坤明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退休金差額事件,本院於104 年8 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如附表「請求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及自如附表「利息起算日」欄所示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等原為被告公司高雄廠勞工,已退休,並經被告公司發給退休金,惟被告公司未將夜點費列入平均工資計算,致伊等所領退休金有短少,依臺灣省工廠工人退休規則第9條第1項、勞動基準法第55條第1項規定,訴請給付退休金差額。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等如附表「請求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及如附表「利息起算日」欄所示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抗辯:夜點費屬福利措施,非工資,不應計入平均工資,原告所訴並無理由。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之不爭執事項:㈠原告蘇水盛、李常清、朱富炳、吳進福、葉進榮、謝哲聖(下稱原告6 人)原均為被告公司所僱用之勞工,兩造間勞動契約之性質,有勞動基準法之適用。

㈡原告蘇水盛、李常清、朱富炳、吳進福均於民國104 年1 月1 日退休,原告葉進榮、謝哲聖則於同年2 月1 日退休。

㈢被告公司已發給原告6 人退休金,但平均工資未加計夜點費。

㈣平均工資如需加計夜點費,則被告公司需加發予原告6 人之退休金金額,如附表「請求金額」欄所示。

四、就兩造爭執事項之判斷:㈠關於本件退休金之發給是否應優先適用國營事業管理法及相關行政院之規定辦理:為規定勞動條件最低標準,保障勞工權益,加強勞雇關係,促進社會與經濟發展,特制定本法;

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勞動基準法第1條第1項定有明文。

兩造間勞動契約之性質,有勞動基準法之適用,既為兩造所不爭執,依上開規定,關於本件勞雇間之爭執,自應優先適用勞動基準法之規定,僅於該法未規定時,始有適用其他法律之可言,被告公司辯稱該公司為國營事業機構,原告6 人為國營事業退休之受僱勞工,退休金之發給應優先適用國營事業管理法及相關行政院之規定辦理,自有誤解,反之,應解為國營事業與勞工簽訂勞動契約時,就勞動條件之議定,應遵守國營事業管理法及相關行政院之規定,但勞動契約簽訂時如未遵守上開規定,自不得將未遵守上開規定所造成之不利益,轉嫁要求在勞動關係中屬弱勢之勞工負擔,另勞動契約訂定後工作規則之訂定亦同,國營事業訂定工作規則時,即應考量與上開行政法規有無抵觸,而非要求勞工就關於勞動契約之權利,亦應受上開行政法規之拘束。

㈡關於夜點費是否屬工資:⒈工資為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3款定有明文。

即工資係勞工為雇主服勞務所獲得之對價,舉凡雇主以工資、薪津、獎金、津貼或其他任何名義所給付勞工之服勞務對價,均屬工資,而雇主是否經常性為該給付,則屬該給付是否工資之重要判斷標準。

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公司之夜點費,係以輪值小夜班或大夜班之工作人員為發給對象,此為被告公司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被告公司之所以發給勞工夜點費,既以該勞工於某時段是否提供勞務為標準,顯見夜點費之發給與勞務之提供有關,即無勞務之提供,無可能獲發夜點費,則夜點費之發放,性質上自屬勞務提供之對價,且由僅需輪值小夜班或大夜班,即可獲發夜點費以觀,亦可知夜點費之發放並非偶然,而係特定時段工作者均可獲發給,合於上述「經常性給付」之判斷標準,尤徵夜點費確屬工資之一部,應併入平均工資計算。

⒉被告公司雖辯稱夜點費之發給,係體恤值夜班勞工之辛勞,所為補助之恩惠性、鼓勵性給與,於勞務之提供無對價關係云云,但夜點費之發給,對象既係一定條件下服勞務之勞工,自屬勞工服勞務之對價,蓋非該條件下服勞務之勞工,被告公司無可能發給夜點費,至所謂「體恤」勞工夜間工作之辛勞,或「鼓勵」勞工於夜間工作,僅屬被告公司發給夜點費之動機,不影響夜點費之發給與提供勞務有關,性質上仍為勞工服勞務之對價,從而夜點費自屬工資無疑。

被告公司又辯稱夜點費之金額不定期調整,調整幅度亦未固定云云,但此可能與該公司長期誤認夜點費非屬工資有關,不影響夜點費性質上為工資,且即使有調整工資之必要,亦無需各項一併調整,是被告公司夜點費之金額,即使如該公司所辯不定期調整,且調整幅度不固定,此為該公司得自由決定之事項,僅需不影響所屬勞工權益,所屬勞工無異議,外人並無介入干涉之必要,然此仍不影響夜點費性質上屬工資。

被告公司另辯稱,一般工資之發給,需依工作種類、學歷、職級、年資等因素,計算各勞工應發給數額,但夜點費之發給,不因上開因素而有不同,但此僅屬夜點費發給之設計問題,仍不影響其性質上為工資。

從而無論被告公司當初係基於何動機發給夜點費,不論發給制度如何設計與調整,亦不論夜點費之發放,應否依職級、年資等因素而有不同考量,均不影響夜點費性質上為工資之一部,應併入平均工資計算,被告公司上開所辯均無可採。

⒊現代勞務關係中,因企業之規模漸趨龐大受僱人數超過一定比例者,雇主為提高人事行政管理之效率,節省成本有效從事市場競爭,就工作場所、內容、方式等應注意事項,及受僱人之差勤、退休、撫恤及資遣等各種工作條件,通常訂有共通適用之規範,俾受僱人一體遵循,此規範即工作規則,工作規則既為雇主為統一勞動條件及服務規律所訂定,勞工與雇主間之勞動條件應依工作規則之內容而定,勞資雙方間均已達共識、其有拘束勞工與雇主雙方之效力,如同定型化契約,工作規則亦得視為勞資關係或就業市場內之定型化契約,工作規則依勞動基準法第70條、同法施行細則第37條及第38條規定,應使勞工有知悉工作規則內容之機會,俾便其得有明示或默示同意、或為反對意思表示之可能性,自需由雇主公開揭示,以使其成為勞動契約之附合契約,而得拘束勞雇雙方,公開揭示之目的在使工作規則所定勞動條件明確化,避免無謂勞資糾紛,此有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勞上字第2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本件被告公司之夜點費如何發放及發放金額,於勞動契約訂立時,雖非必已有明確約定,但夜點費之發給,既經被告公司統一訂定標準,且為該公司及所屬勞工所共同遵循,則夜點費之發給制度,如上所述,已成為勞雇關係中之工作規則,在兩造間已形成如定型化契約之約定效力,而如上所述,夜點費性質上為工資之一部,自應併入平均工資計算,原告主張應將夜點費併入平均工資計算,當無不合。

五、綜上所述,夜點費屬工資之一部,應併入平均工資核計退休金,兩造不爭執被告公司發給原告6 人之退休金,據以計算之平均工資未加計夜點費,如將夜點費併入平均工資計算,原告6 人應得之退休金,各應加發如附表「請求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則原告6 人訴請被告公司應給付如附表「請求金額」欄所示之退休金差額,於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又雇主應給付之勞工退休金應自勞工退休之日起30日內給付之,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29條第1項定有明文,則原告另訴請被告公司就上開退休金差額,自退休後1 個月翌日之如附表「利息起算日」欄所示之日起至清償日止,加計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於法亦無不合,同應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6 日
勞工法庭 法 官 鄭峻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周麗珍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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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  │請求金額  │利息起算日    │
│      │(新台幣)│              │
├───┼─────┼───────┤
│蘇水盛│223,360 元│104 年2 月1 日│
├───┼─────┼───────┤
│李常清│224,197 元│104 年2 月1 日│
├───┼─────┼───────┤
│朱富炳│223,108 元│104 年2 月1 日│
├───┼─────┼───────┤
│吳進福│223,521 元│104 年2 月1 日│
├───┼─────┼───────┤
│葉進榮│218,250 元│104 年3 月3 日│
├───┼─────┼───────┤
│謝哲聖│227,472 元│104 年3 月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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