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KSDV,104,勞訴,9,201508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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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勞訴字第9號
原 告 李嘉峰
訴訟代理人 劉思龍律師
邱怡瑄律師
被 告 高雄碼頭通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俊雄
訴訟代理人 尤中瑛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資等事件,本院於104 年8 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萬叁仟肆佰肆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十二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三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台幣壹拾萬叁仟肆佰肆拾捌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自民國92年3 月5 日起,受僱於被告高雄碼頭通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被告公司),派駐於環球水泥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環球水泥公司)楠梓混凝土場,解僱前擔任司機主管,被告公司於103 年5 月19日發布高碼蓮字第16號通告,以伊違反派駐公司管理規則情節重大,造成派駐單位對客戶誠信嚴重損失,伊身為司機主管未能潔身自愛為由,依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4 、5 款、第18條規定,即日起將伊解僱,該終止不合法,兩造間勞動契約關係仍存在,伊仍得請求給付工資及提繳新制勞工退休金,請求被告公司自103 年6 月1 日至108 年5 月31日止,按月給付47,834元工資,及自應給付日(即次月15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並自103 年5 月1 日起至108年5 月31日止,按月提繳2,892 元,再者,被告公司未依法給付1.33倍、1.66倍之加班費,無論係正常工時或延長工時,伊時薪100 元,受僱期間每日至少加班2 小時,每月工作30日,每月加班時數為60小時,得請求被告公司給付遭違法終止勞動契約前5 年(即98年5 月20日至103 年5 月19日)短少給付之0.33倍加班費118,800 元(60小時×12月×5 年×100 元×0.33=118,800 元),依民法第487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6條第1項、第14條第1項、第31條第1項、勞動基準法第24條第1款提起訴訟。

並聲明:㈠被告應自103年6 月1 日至108 年5 月31日按月於次月15日給付47,834元予原告,及自應給付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應自103 年5 月1 日至108 年5 月31日止,按月提繳2,892 元至原告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

㈢被告應給付原告118,8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㈣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該公司據以解僱原告之原因事實,係原告利用擔任司機領班職務之便,要求負責調度工作之王清堯、司機曾德金、潘光宗配合,製作不實送貨單,虛報規格及數量,向業主賺取不當差額利益,經該公司察覺而解僱之,該公司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於法有據,勞動契約關係已合法終止,原告請求給付工資及提繳勞工退休金,自無理由,該公司於102 年度應加給原告加班費22,529元,其餘部分,原告並未舉證加以證實,給付加班費之請求亦無理由。

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之不爭執事項:㈠原告自92年3 月5 日起,受僱於被告公司,被派遣至環球水泥公司,擔任攪拌車司機,自103 年1 月1 日起擔任司機領班(並有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派遣約聘人員契約書筆錄、原告準備㈡狀各1 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頁、第49頁、第97頁、第101 頁反面)。

㈡被告公司於103年5月19日,以高碼蓮字第16號通告,通知原告因違反派駐公司管理規則,造成派駐單位對客戶誠信嚴重損失,身為司機主管未能潔身自愛,亦嚴重影響該公司信譽,依相關規定懲處,並依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4、5款規定,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並有被告公司通告1 份附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8頁)。

㈢原告103 年5 月份之工資為47,834元。

㈣勞工退休金條例公布施行後,原告選擇適用新制即該條例之規定,被告公司為原告提繳退休金至103 年4 月30日(並有已繳納勞工個人專戶明細資料1 份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23頁)。

四、就兩造爭執事項之判斷:㈠關於兩造間之勞動契約已否終止:被告公司抗辯原告利用擔任司機領班職務之便,要求負責調度工作之訴外人王清堯、同為司機之訴外人曾德金、潘光宗配合,製作不實送貨單,虛報規格及數量,向業主賺取不當差額利益,該公司因而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原告主張其違反勞動基準法、勞動契約之情節,未至得終止勞動契約之重大情形,經查:⒈勞工有「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情節重大者」、「故意損耗機器、工具、原料、產品,或其他雇主所有物品,或故意洩漏雇主技術上、營業上之秘密,致雇主受有損害者」情形之一者,雇主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4 、5 款定有明文。

又勞動契約為勞工提供勞務,雇主給付報酬之契約,但並非單純經濟價值之交換,特點在於勞工身分上之從屬性,雇主需給付不低於基本工資規定之工資,以保障勞工之生存權,勞工亦有忠誠履行勞動契約之義務,勞工在提供勞務過程中,如違反對雇主之忠誠義務達於一定程度,因已破壞勞雇間之基本互信,依一般社會輿論標準,堪認已合於上開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4款「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情節重大者」,雇主得不經預告終止勞動契約之事由。

另所謂勞動派遣,係指由人力派遣機構與要派機構訂立人力要派契約,約定由人力派遣機構派遣勞工至要派機構提供勞務,勞動契約雖形式上存在於派遣機構與勞工間,但派遣機構對勞工勞務之提供,僅得抽象要求勞工依要派機構指示提供勞務,並無具體指揮監督之權限,且派遣機構亦係由要派機構所提供之要派契約報酬中,轉支報酬以作為勞工之工資,是堪認要派機構為指揮監督及給付工資之實質上雇主,派遣機構僅係媒介勞工提供勞務,並為勞工辦理勞、健保等基本照護之形式上雇主,正常情形下勞工對派遣機構、要派機構之忠誠義務應屬一致,即對要派機構忠誠,應為派遣機構之基本要求,是勞工如對要派機構忠誠,相當程度上,等同於對派遣機構忠誠,如對要派機構不忠誠,亦必違反派遣機構之要求,等同對派遣機構之忠誠要求有所違反。

⒉兩造不爭執原告自92年3 月5 日起,受僱於被告公司,被派遣至環球水泥公司,擔任攪拌車司機,自103 年1 月1 日起擔任司機領班(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原告既在擔任攪拌車司機10餘年後,升任司機領班,依上開從屬性及勞工對雇主忠誠之說明,除本身之忠誠義務外,亦應本於擔任要派企業幹部之立場,協助監督所轄勞工提供勞務之忠誠與否,忠誠義務之要求當更為嚴格。

⒊兩造不爭執被告公司於103 年5 月19日,以高碼蓮字第16號通告,通知原告因違反派駐公司(即環球水泥公司)管理規則,造成派駐單位對客戶誠信嚴重損失,身為司機主管未能潔身自愛,亦嚴重影響該公司信譽,依相關規定懲處,並依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4 、5 款規定,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㈡),被告公司辯稱上開所謂管理規則之違反,係指原告於103 年5 月14日下午5 時許,利用司機名義向環球水泥公司出貨,作不實送貨單,虛報規格及數量,向業主賺取不當差額利益(見本院卷第63頁答辯㈠狀),且該公司就上開違反業已提出與原告互相配合之調度人員及司機之悔過書3 份為證,上開悔過書均記載略以:擔任司機領班之原告,要求以其中1 司機名義出貨,且就出貨強度、數量為過強、過多之不實紀錄等語(見本院卷第66至68頁),而上開悔過書之形式真正,為原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77頁筆錄),則原告確有被告所辯向業主賺取不當差額利益之事實,甚為明確。

又上開行為影響企業經營之誠信,亦甚明確,則上開通告所述原告違反管理規則,造成要派單位環球水泥公司對客戶誠信嚴重損失,嚴重影響環球水泥公司信譽部分,亦堪認與事實相符。

至原告雖主張該差額利益尚屬有限,但單一事件就交易誠信之影響,關鍵非在其間之利益金額,而在交易伙伴往後之長久信任關係,是本件不當賺取利益之金額並非關鍵,重點在該行為可能造成交易廠商對環球水泥公司長久信任之破滅,原告上開主張尚無可採。

⒋原告形式上雖受僱於被告公司,但既長久被派遣至環球水泥公司提供勞務,對雇主之忠誠義務主要應針對實質雇主環球水泥公司,而原告既有向業主賺取不當差額利益之情,捍衛業主利益之忠誠自有缺損,且該所為影響商業信譽之程度甚為嚴重,已至可終止勞動契約之程度,又被告公司既派遣原告至環球水泥公司提供勞務,為其派遣業務之信譽,當有要求被派遣勞工對要派機構忠誠之義務,則原告對環球水泥公司之不忠誠,應認亦影響被告公司派遣業務之信譽,是亦屬對被告公司之不忠誠,且已至可終止勞動契約之程度,原告主張上開違反之程度未至得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之程度,自無可採,從而本件應認兩造間之勞動契約,業經雇主即被告公司合法終止。

㈡關於原告得否請求工資及提繳退休金:兩造間之勞動契約既已終止,且兩造不爭執該勞動契約如已終止,終止之時間為103 年5 月19日(見本院卷第77至78頁筆錄),則雇主即被告公司自翌日即103 年5 月20日起,即無給付工資或為原告提繳退休金之義務,原告請求被告公司給付自103 年6 月1 日起之工資,於法自屬無據,又被告公司已為原告提繳退休金至103 年5 月19日,亦有提繳資料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1頁),原告另請求被告公司應為其提繳自翌日起之退休金,於法亦屬無據。

㈢關於原告可否請求給付應加發加班費及其金額:原告請求被告公司給付兩造間勞動契約終止前5 年(即98年5 月20日至103 年5 月19日)應加發之加班費,被告公司抗辯距提起本件訴訟超過5 年部分,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見本院卷第134 頁筆錄),102 年度應加發之加班費為22,529元(見本院卷第130 頁陳報狀),其餘期間,原告並未證明其有加班之事實(見本院卷第65頁答辯㈠狀),經查:⒈消滅時效,因請求而中斷;

時效因請求而中斷者,若於請求後6 個月內不起訴,視為不中斷;

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1款、第130條、第14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1款所稱之請求,並無需何種之方式,衹債權人對債務人發表請求履行債務之意思即為已足,債權人為實現債權,對債務人聲請調解之聲請狀,如已送達於債務人,要難謂非發表請求之意思,此有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490 號民事判例要旨可資參照。

本件應加發加班費之請求,屬不及1 年之定期給付,依民法第126條規定,請求權因5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本件原告於103 年5 月21日請求勞資爭議調解之事實,有勞資爭議調解紀錄為證,而依該紀錄之記載,原告確曾就包含5 年內加班費之請求,聲請高雄市政府勞工局為兩造進行調解,且被告公司於同年5 月30日即委任受任人出席,而該調解之結果為「不成立」,有高雄市政府勞工局函及檢送之調解資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4至59頁),又原告於聲請調解後6 個月內之同年11月20日提起本件訴訟(見本院卷第3 頁起訴狀所蓋收狀戳),依上開最高法院判例要旨所示,應認原告確已經由聲請調解之程序,向被告公司為兩造間勞動契約終止前5 年應加發加班費之請求,該請求已生中斷消滅時效之效果,未因請求後6 個月內不起訴,而視為不中斷。

另由勞資爭議調解之開會通知單所示,本件係於103 年5 月23日發函為調解之通知(見本院卷第59頁開會通知單)依制式之調解申請書背面註記略以:需將調解申請書送達對造人等語(見本院卷第57頁反面),則堪認上開調解通知寄發時,已一併寄送調解申請書繕本,然因無送達之相關文件資料,故僅能認調解申請書繕本於調解之103 年5 月30日送達,原告就被告公司應加發加班費之請求權時效於該時始中斷,故原告98年5 月19日至同年5 月29日之應加發加班費請求,已罹於時效,被告公司為時效抗辯,就此部分並無不合,超過此範圍部分,於法尚無所據。

⒉被告公司就其抗辯原告於102 年度,應加發加班費為22,529元之事實,已提出「補發加班費明細」1 份為證(見本院卷第131 頁),且該所辯為原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40 頁辯論意旨狀),堪信為真實,又原告自承103 年1 至5 月,因已升任司機領班,比較沒有加班,應扣除加班費之請求(本院卷第138 頁筆錄),該所承為被告公司所不爭執,亦堪信為真實,則102 年1 月1 日起至勞動契約終止之103 年5月19日期間,原告得訴請被告公司給付之應加發加班費為22,529元,應可認定。

⒊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定有明文。

原告主張其於98年5 月30日起至101 年12月31日期間有加班事實,雖為被告公司所否認,然兩造不爭執原告自92年3 月5 日起,受僱於被告公司,即被派遣至環球水泥公司,擔任攪拌車司機,自103 年1 月1 日起,始擔任司機領班(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則98年5 月30日起至101 年12月31日期間,與上開應加發加班費之102 年期間,原告被派遣至環球水泥公司所擔任之工作,均屬攪拌車司機,依被告公司自行提出之應補發加班費明細所示,原告在102 年度之各月均有加班時間,共需補加發加班費22,529元(見本院卷第131 頁),依此推論,堪認原告在擔任攪拌車司機期間,確有經常加班之事實,且被告公司並未依規定加發加班費,雖98年5 月30日起至101 年12月31日期間實際加班情形並非清楚(依證人即被告公司人事部門員工黃美玉證稱略以:原告擔任司機領班前之出勤卡,被告公司僅保存1 年,超過1 年即銷燬等語,見本院卷第117 頁筆錄),但參酌上開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就應發而未發之加班費金額,本院仍應審酌本案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予以判斷,爰參考102 年度應補發之金額予以計算,則被告公司於98年5 月30日起至101 年12月31日期間應補發予原告之加班費金額為80,919元(22,529×【3 +216/365 】=80,919,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從而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公司給付之加班費合計103,448 元(22,529+80,919=103,448 )。

五、綜上所述,原告確有向業主賺取不當差額利益之事實,堪認違反勞工對雇主(含派遣及要派雇主)之忠誠義務,違反程度已至可終止勞動契約之程度,則要派雇主即被告公司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於法尚無不合,兩造間之勞動契約既已合法終止,原告訴請給付勞動契約終止後之工資,及提繳勞動契約終止後之退休金,於法均屬無據(勞動終止前103 年5 月1 日至19日部分已補提繳完畢),此部分之請求應予駁回。

原告訴請被告公司給付勞動契約終止前5 年應發未發加班費118,800 元及法定遲延利息部分,於103,448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3 年12月6 日(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3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部分,於法有據,應予准許,超過該範圍部分,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又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因本件所命給付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被告免為假執行之聲請,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6 日
勞工法庭 法 官 鄭峻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周麗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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