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KSDV,104,勞訴,91,201512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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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勞訴字第91號
原 告 黃婉真
訴訟代理人 蔡陸弟律師
被 告 森禾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柯義浤
訴訟代理人 謝以涵律師
張齡方律師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11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九月一日起至原告復職前一日止,按月於每月十日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仟柒佰捌拾貳元,及自各期應給付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原任職於被告公司,工作地點在高雄漢神巨蛋百貨公司專櫃(下稱原工作地點),詎被告於民國102 年12月16日濫用雇主之調動權,於不符合調動五原則之情形下,欲將原告調至位在高鐵左營站旁之新光三越百貨公司專櫃,調動後每日工作達12小時,與原工作地點差異甚鉅。

原告無法同意調動,惟被告卻於102 年12月31日告以倘不同意調動即不要再來上班等語,並於103 年1 月1 日以新進人員取代原告工作,及以手機通訊軟體LINE傳送簡訊告知102 年12月31日為原告最後上班日,原告為此訴請確認兩造僱傭關係存在,經本院以103 年度司雄勞調字第9 號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事件(下稱第一前案)為審理,兩造並於103 年7 月2 日成立調解(下稱系爭調解),並於調解筆錄第二項約明被告同意原告自103 年9 月1 日起回被告公司復職,如有延後或提前,兩造得自行協商。

詎被告公司經理柯鈺蓬卻隨後於103 年7 月8 日致電原告,表示被告不同意該調解內容,明確告知拒絕原告復職,原告無奈訴請宣告系爭調解為無效,由本院以103 年度調訴字第1 號宣告調解無效事件為審理(下稱第二前案);

而原告於審理期間,乃依上開系爭調解內容之約定,於103 年9 月1 日回至原工作地點上班,然被告並未空出職位予原告,經原告致電柯鈺蓬詢問,其表示原告僅能就系爭調解筆錄第一、二項內容擇一主張,如不同意請原告依法處理等語,原告被迫黯然離去,顯見被告明確拒絕履行系爭調解筆錄內容,使原告無法復職。

嗣因第二前案法官開庭時曉諭原告應聲請強制執行而非提起宣告調解無效訴訟,原告遂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聲請強制執行並撤回第二前案之起訴;

而臺北地院以103 年度司執字第150245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後,並於104 年1 月23日核發執行命令,命被告於15日內依系爭調解筆錄第二項履行使原告復職之義務,詎被告仍未置理,經原告回報執行法院後,被告直至104 年3 月5 日始致電原告詢問有無復職意願,並稱法院要求其於104 年3 月10日回報等語,然並未表示要原告於104 年3 月10日復職。

其後原告曾於104 年3 月6 日以LINE傳送訊息與被告聯繫,被告亦僅詢問原告是否復職,其欲為相關安排等語,並未通知原告於104 年3 月10日復職,原告遂於104 年3 月9 日再以LINE傳送訊息向被告要求讓伊於104 年4 月16日復職,詎被告竟謊稱已告知應於104 年3 月10日復職等語後,即未置理。

查被告自始未曾告知原告應於104 年3 月10日復職,況依系爭調解筆錄所示,倘原告未能於103 年9 月1 日復職,延後之復職時間應由雙方另行協商,而非被告片面決定原告應立即於何日復職,蓋原告已暫先受僱於訴外人哈其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哈其公司),須提前為離職申請及辦理交接手續,以符誠信原則及相關法令規定,而嗣後原告復以LINE傳送訊息向被告要求於104 年4 月中旬復職,被告猶予拒絕,而迄今仍未履行讓原告復職之義務。

原告基於上情,自得請求被告拒絕受領勞務期間之工資差額新臺幣(下同)4,782 元【計算式:35,298元(原告在被告公司任職期間之每月平均薪資)-30,516元(原告在哈其公司任職期間之平均月薪)=4,782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等情。

為此,爰依兩造僱傭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自103 年9 月1 日起至原告復職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給付原告4,782 元,及自其應給付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查系爭調解筆錄第二項為被告同意原告「回被告公司」復職,並非回「原工作地點」復職,原告工作內容為百貨公司服飾專櫃人員,其工作性質本有配合公司職務調動之義務,且原告在職期間,亦曾數次配合被告調職安排。

原告原工作地點位於高雄漢神巨蛋百貨公司,惟兩造發生勞資糾紛後,原告即自行離職,而此次原告要求復職時,該高雄漢神巨蛋百貨公司專櫃已有其他人員服務,並無職缺可供原告復職,故被告欲將原告轉調至同在高雄市左營區之高鐵左營站新光三越百貨公司專櫃服務,相距僅2 至3 公里,對原告並無任何不便,且薪資及勞動條件亦無任何不利之變更,惟原告仍無故不配合並執意欲回原工作地點復職,顯見原告係提出不合理之要求蓄意刁難被告。

況原告既於系爭調解筆錄第二項約定之復職日前,即於103 年7 月21日提起第二前案訴訟,復於事後無故拒絕復職,並自103 年8 月1 日起即另行受僱於哈其公司,顯無回任被告公司之意願,足認原告業以實際行動表明於103 年8 月1 日終止兩造間僱傭關係,被告自無須給付原告任何薪資。

再者,縱認兩造間僱傭關係仍未終止,惟原告自103 年8 月1 日起既已受僱於哈其公司,依民法第487條規定,其因此所取得之利益(包含本薪、業績獎金、紅利、津貼等),自應於原告本件請求之薪資報酬中予以扣除等語置辯。

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原告原任職於被告公司,原工作地點位在漢神巨蛋百貨公司專櫃。

㈡被告於102 年12月16日以簡訊方式通知原告將調至高鐵左營新光三越百貨公司專櫃,調動後每日工作12時。

㈢原告無法同意調動,被告遂於102 年12月31日告知原告倘不同意調動即不要再來上班等語,並於103 年1 月1 日以新進人員取代原告工作,及以手機通訊軟體LINE傳送簡訊告知102 年12月31日為原告上班最後1 日。

㈣兩造原告為此訴請確認兩造僱傭關係存在(即第一前案),並於103 年7 月2 日成立系爭調解,調解筆錄第二項記載被告同意原告自103 年9 月1 日起回被告公司復職,如有延後或提前,兩造得自行協商。

㈤被告公司經理柯鈺蓬於103 年7 月8 日致電原告,表示被告不同意該調解內容,原告乃訴請宣告調解無效(即第二前案),又因系爭調解筆錄約定之復職日期尚未屆至,原告遂於103 年8 月1 日先至訴外人哈其公司任職。

㈥被告未於103 年9 月1 日通知原告復職,而原告於103 年9月1 日欲回原工作地點上班時,被告並未將原告原有職位空出予原告,該職務仍有其他員工上班,經原告致電柯鈺蓬詢問,其表示原告僅能就系爭調解筆錄第一、二項內容擇一主張,如不同意請原告依法處理等語。

㈦嗣因第二前案法官開庭時曉諭原告應聲請強制執行而非提起宣告調解無效訴訟,原告遂向臺北地院聲請強制執行並撤回第二前案之起訴;

而臺北地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後,乃於104 年1 月23日核發執行命令,命被告在15日內依系爭調解筆錄第二項內容,自動履行使原告復職之義務,惟被告迄未履行。

㈧如認原告請求復職有理由,其每月得請求被告給付薪資差額為4,782 元。

四、兩造協議簡化爭點為:㈠兩造間僱傭關係是否於103 年8 月1 日經原告終止?被告是否仍有按系爭調解筆錄第二項內容讓原告於103 年9 月1 日復職之義務?㈡原告得否請求被告自103 年9 月1 日起至原告復職日止,按月請求薪資差額?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兩造間僱傭關係是否於103 年8 月1 日經原告終止?被告是否仍有按系爭調解筆錄第二項內容讓原告於103 年9 月1 日復職之義務?⒈按調解經當事人合意而成立;

調解成立者,與訴訟上和解有同一之效力。

又和解成立者,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

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38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是調解成立,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調解之當事人自應依其調解成立內容為履行,否則他造當事人自得據為執行名義,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

⒉查,兩造前因調職問題及終止僱傭關係乙事發生爭執,原告遂提起第一前案訴請確認兩造僱傭關係存在及請求給付薪資,嗣於審理中成立系爭調解,經兩造確認其間僱傭關係仍屬存在,被告並同意讓原告自103 年9 月1 日起回被告公司復職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82頁),並經本院調取第一前案卷宗核閱屬實,依前所述,被告即負有使原告在103 年9 月1 日前復職之義務,至堪認定。

被告雖辯稱:原告事後提起宣告系爭調解無效之訴,復自103 年8 月1 日起,另受僱於訴外人哈其公司,顯無回任被告公司之意願,足認原告業以實際行動表明於103 年8 月1 日終止兩造間僱傭關係云云,為原告所否認,並主張其係為養家活口,始會先行受僱哈其公司,並無終止與被告僱傭關係之意思等語。

然查,被告自103 年1 月1 日起即未給付原告薪資,而依系爭調解筆錄第一項內容所載:「相對人(即被告)願於民國(下同)一百零三年七月二十日前給付聲請人(即原告)新臺幣(下同)壹拾肆萬壹佰玖拾貳元。

(該金額係聲請人離職期間以每月參萬伍仟貳佰玖拾捌元計算之四個月之薪資補償)」,可知縱使被告依約讓原告於103 年9 月1 日復職,然就103 年1 月1 日至103 年8 月31日止之8 個月期間,亦僅補償原告半數之薪資,本有不足,復以兩造於103 年7 月2日成立系爭調解後,被告公司經理柯鈺蓬又在103 年7 月8日致電原告,表示被告不同意該調解內容,原告因此訴請宣告調解無效(即第二前案)等情,亦為被告所不爭執,並經本院調取前開案卷核閱無訛,堪予認定。

由此可知,被告於系爭調解應允補償之薪資數額本有不足,復在成立調解後不久即表示不同意調解內容而拒絕履行,則原告在此情況下,乃另覓其他工作暫渡難關,核與常情無違;

倘參諸原告之勞工保險投保資料表所示,原告係自84年2 月8 日起投保勞工保險,並在91年3 月22日起至103 年1 月2 日止期間,除因轉換僱主即投保單位時,稍有間隔外,其投保紀錄幾無中斷(見第一前案卷第20頁),顯見其長期受僱工作之情,並佐以原告主張其尚須扶養2 名幼子等語,亦為被告所不爭,足證原告主張其為養家活口始不得不先至哈其公司工作乙節,洵屬有據,自不能以其暫覓工作之事,遽以推認其有終止兩造間僱傭關係之意思表示,此觀原告提起第二前案請求宣告系爭調解無效及繼續審理原所提起之確認兩造僱傭關係存在之訴(見第二前案卷第4 頁、第47頁)外,並另循該案承辦法官之建議向臺北地院聲請系爭執行事件,請求命被告依系爭調解筆錄內容為履行,此亦有系爭執行事件案卷可考(見外放影卷),在在足見原告並無終止兩造僱傭關係之意。

繼依卷附被告所不爭執之103 年9 月1 日錄音譯文所示(見本院卷第66頁至第69頁),被告並未在103 年9 月1 日前通知原告回公司上班,且公司經理柯鈺蓬於電話中亦明白表示原告僅能就回公司復職或前述四個月薪資補償擇一請求,堪認原告主張被告刻意刁難而未依系爭調解內容履行,應屬實在,被告空言辯稱原告無故拒絕復職云云,亦非可採。

⒊據上,被告徒以原告已於103 年8 月1 日另覓工作之事,抗辯兩造僱傭關係業經原告所終止云云,自無可採。

從而,兩造僱傭關係既仍存在,被告自仍有依系爭筆錄第二項內容讓原告於103 年9 月1 日起復職之義務。

㈡原告得否請求被告自103 年9 月1 日起至原告復職日止,按月請求薪資差額?按僱用人受領勞務遲延者,受僱人無補服勞務之義務,仍得請求報酬。

但受僱人因不服勞務所減省之費用,或轉向他處服勞務所取得,或故意怠於取得之利益,僱用人得由報酬額內扣除之。

民法第487條定有明文。

查,被告原應於每月10日給付薪資與原告,原告於103 年1 月1 日遭被告拒絕提供勞務前之每月平均薪資為35,298元;

而原告自103 年8 月1日起受僱於哈其公司之平均月薪則為30,516元,兩者差額為每月4,782 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83頁、第84頁)。

其次,兩造僱傭關係仍屬存在,被告未依系爭調解筆錄內容讓原告復職等節,已如前述,則原告請求被告應自系爭調解筆錄第二項內容所載應為復職之日即103 年9 月1 日起,至被告讓原告復職之前一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給付薪資差額4,782 元,及自各期應給付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應屬有據。

至於原告請求復職當日之薪資部分,因卷內並無資料證明被告曾有積欠薪資未付之情形,則被告若已准原告復職,理應會給付當日之薪資,原告未能舉證證明被告將不給付復職日之薪資,是其請求此日之薪資及法定遲延利息,顯無訴之保護必要,不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間僱傭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自103 年9 月1 日起至原告復職前一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給付原告4,782 元,及自各期應給付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為判決基礎之法律關係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7 日
勞工法庭 法 官 蔣志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7 日
書記官 冒佩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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