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KSDV,104,原訴,10,201508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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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原訴字第10號
原 告 0000-000000 (真實姓名、地址詳卷)
兼法定代理 0000-000000A(真實姓名、地址詳卷)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雪娟律師
被 告 李○○ (真實姓名、地址詳卷)
兼法定代理 李○○之母 (真實姓名、地址詳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8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0000甲000000 新臺幣壹拾萬元、原告0000甲000 000A 新臺幣伍萬元,及均自民國一0四年五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0000甲000000 負擔五分之三,原告0000甲000000A負擔五分之一,餘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未成年人被告李○○(真實姓名詳卷)於民國103 年8 月30日晚上,由訴外人朱○堂帶至原告2 人住處與原告0000甲000000 (姓名年籍資料詳卷,94年生,下稱A 女)之兄長聊天,嗣A女之兄長外出練習廟會演出,A女之母即原告0000甲000000A(姓名年籍資料詳卷,下稱A 女之母)亦因其男朋友酒後鬧事、毀損至派出所製作筆錄,A 女之母並交代朱○堂待在家中陪A女,朱○堂待至A女有睡意後,並帶至其兄長房間,即與李○○離去。

詎李○○竟基於乘機猥褻之意思,於103 年8 月31日凌晨1 、2 時許,獨自返回A女住處,趁A女熟睡之際,在上開房間乘機猥褻A女,致使A女下體疼痛、紅腫、心理嚴重創傷(下稱系爭猥褻行為),侵害A女之身體權、性自主決定之自由權、貞操權,李○○應賠償A女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50萬元。

又系爭猥褻行為侵害A 女之母基於母親之身分人格法益,致其精神受有痛苦且屬情節重大,李○○應賠償A 女之母精神慰撫金15萬元。

因李○○為未成年人,被告李○○之母(真實姓名詳卷)為李○○之法定代理人,疏於對李○○之管教與監督,應與李○○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第3項、第187條第1項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賠償原告A女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應連帶賠償A 女之母1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7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查李○○為未滿20歲之未成年人,李○○之母為其法定代理人,李○○於103 年8 月31日凌晨1 、2時許,前往A 女房間,趁A 女熟睡之際,撫摸A 女之外陰部,A 女因而驚醒,走出房間至客廳坐下,李○○跟隨在後,坐於A 女身側再次以手強行撫摸A 女大腿及外陰部,並說:「我要脫褲子給你看」等語,因A 女聲稱要將此事告訴A 女之母,李○○始罷手離開等情,李○○業經於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下稱少家法院)妨害性自主案件之調查程序中坦承無誤(見少家調查卷第第124 、135 、136頁),並經少家法院103 年度少護字第112 號認李○○觸犯乘機猥褻罪、加重強制猥褻罪,裁定交付保護管束,並命為勞動服務,另被告對原告主張上開事實,經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自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向被告請求連帶賠償,洵屬有據,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前2 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

民法第184條第l 項、195 條第l 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貞操權係屬獨立之人格權,屬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所規定「權利」之一種,此見現行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將「貞操」獨立列明為法律保護之人格法益,自可明瞭。

貞操權保護之法益,係在於任何人(不分男女) 惟有自由意思下得為婚姻外之性交,不受他人不法干涉。

即貞操權係以性之尊嚴及自主為內容之權利。

末按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此為民法第1084條第2項所明定。

此為父母對未成年子女因親子關係所生之身分法益,即「親權」或「監護權」或稱之為「監督權」,應屬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所保護之權利(48年臺上字第272 號判例意旨參考)。

父母對子女監護權受不法之侵害,自屬基於父、母、子、女關係之身分法益受侵害,應有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3項規定之適用。

又有父母之未滿14歲女子為人姦淫,亦應認其父母之保護、教養之監護權受有不法之侵害,其父母自得依上揭侵權行為法則主張權利。

查李○○明知A 女係14歲以下之女子,仍於前揭時地對之為乘機猥褻、強制猥褻之行為,自屬侵害A 女之貞操權,A 女就其因此所受非財產上之損害,請求被告負賠債責任,洵屬有據。

又李○○對A 女為上開不法行為之時,原告女尚未成年,A 女之法定代理人對於A 女依法負有保護教養之權利及義務,因李○○之不法行為,侵害A 女之母基於父母子女關係之身分法益,且其情節重大,故A 女之母依民法第195條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亦無不合。

(三)按慰撫金之酌給標準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著有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經查,A 女於事發後之精神、心理狀態,經高雄市立小港醫院(下稱小港醫院)診斷有適應障礙疾患,心理衡鑑結論認A 女目前有行為退化、注意力不佳、易怒、依賴大人、睡眠及胃口變差等情形,宜門診持續追蹤,並可安排個別心理治療介入等情,有小港醫院診斷證明書、精神科心理衡鑑轉介及報告單等件附卷可參,足見A 女主張其因被告上開犯行而精神上受有極大之痛苦,堪值採信。

又A 女之母係國中畢業,原來擔任臨時工,收入不穩,每月約1 萬餘元,名下無不動產;

A 女係小學生,名下無任何財產;

李○○國中肄業,李○○之母為高職肄業,職業為清潔工,每月薪資約2 萬餘元,2 人名下均無不動產等情,業據原告陳明在卷,並經本院依職權查詢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調件明細表,及少家法院少年事件調查報告附卷可參。

本院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況、李○○之加害情形及原告所受精神上之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A 女、A 女之母據此請求慰撫金應分別以30萬元、5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所為之請求,尚屬過高,不應准許。

(四)末按國家於支付犯罪被害補償金後,於補償金額範圍內,對犯罪行為人或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有求償權,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上開國家求償權既緣自於犯罪被害人補償金受領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核其法律性質,應屬「債權之法定移轉」,亦即被害人或被害人家屬自國家獲得補償後,於其受補償之範圍內,其對應負賠償責任者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即依法移轉給國家,故被害人或其家屬依法向犯罪行為人或依法應負賠償責任者行使損害賠償請求權時,得請求之金額自應扣除已受領之補償金。

查A 女已於104 年5 月14日經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犯罪被害人補償審議委員會決定補償20萬元,有104 年度補審字第27號決定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9頁) ,並經原告自承已受核發,揆諸前揭說明,A 女得請求金額,自應扣除其已受領補償數額,則A 女得請求之金額即為10萬元(計算式:300,000甲200,000 =100,000 )。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A 女、A 女之母各10萬元、5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4 年5 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其逾此範圍外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金額均未逾50萬元,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至於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7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張琬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 日
書記官 葉正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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