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KSDV,104,原訴,11,201508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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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原訴字第11號
原 告 高進來
被 告 顏明得
顏建明
顏梅仔
顏建光
張顏香妹
許顏香珠
顏武雄
曾仲才
江美倫
江英雄
江英光
江虎雄
江治明
江雅玲
江雅君
江雅萍
江治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並指定民國104年9月17日下午4時45分,在本院簡易庭第八法庭為言詞辯論期日。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8 日
民事第七庭法 官 張琬如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 黃進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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