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一、本件被告蔡淑雯、李秀萍、李佳香、歐威志、鍾政勳、許國
- 二、原告主張:被告詹品君於民國93年間,在高雄市○○區○○
- 三、被告之答辯:
- (一)被告石阡右、鄭淑華均曾以書狀稱:渠2人僅為受詹品君
- (二)被告黃泰誌、朱誠俊、黃泓霖、林姿彣、吳欣僑則均曾以
- (三)被告詹品君則曾以書狀稱:其固有於93年5月間在高雄市
- (四)被告李佳香則曾以書狀及到庭以言詞稱:高盛公司招攬有
- (五)被告李秀萍則曾以書狀稱:詹品君並非違法成立高盛公司
- (六)被告蔡淑雯、歐威志、鍾政勳、許國樑、洪佩瑜、林彥伯
-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 (一)原告於94年4月9日向高盛公司購買每單位69,000元,2
- (二)被告等人(除詹品君外)因涉及高盛公司常業詐欺罪案件
- 五、本件爭點為:
- (一)原告之侵權行為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
- (二)原告是否得對被告等人請求投資契約終止,並返還投資款
- (三)被告等人是否有因原告上開投資行為獲有利益?原告主張
- 六、本件得心證之理由:
- (一)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
- (二)另原告主張:其以104年5月1日陳述意見狀作為終止投資
- (三)末按損害賠償之義務人,因侵權行為受利益,致被害人受
- 七、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97條第2項、不當得利相關規
-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原訴字第9號
原 告 張學澤(原名:張明凱)
被 告 蔡淑雯
李秀萍
李佳香
歐威志
鍾政勳
許國樑
黃泰誌
朱誠俊
洪佩瑜
石阡右
林彥伯
黃泓霖
林姿彣
鄭淑華
吳欣僑
詹品君(原名詹明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11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蔡淑雯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貳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一0四年四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鍾政勳、許國樑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參拾貳萬柒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一0四年十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鍾政勳、許國樑負擔十分之七,被告蔡淑雯負擔五分之一,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二項於原告分別以新臺幣柒萬伍仟元、肆拾肆萬貳仟伍佰元為被告蔡淑雯,被告鍾政勳、許國樑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蔡淑雯、李秀萍、李佳香、歐威志、鍾政勳、許國樑、黃泰誌、朱誠俊、洪佩瑜、林彥伯、黃泓霖、林姿彣、鄭淑華、吳欣僑、詹品君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詹品君於民國93年間,在高雄市○○區○○○路0號5樓籌組成立高盛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高盛公司),並於高盛公司成立後,與被告鍾政勳、蔡淑雯、李秀萍、李佳香、歐威志、許國樑、黃泰誌、朱誠俊、洪佩瑜、石阡右、林彥伯、黃泓霖、林姿彣、鄭淑華、吳欣僑,及訴外人李品瑢、許斐欐、莊宗偉(已歿)、郭美莉(上4人經原告撤回起訴)等犯罪集團成員基於違反公司法、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常業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明知高盛公司於海外並無分公司或營業辦事處,且未透過海外附屬公司持有香港未上市股票,竟佯以設立於海外之高盛公司持有即將在香港上市之新加坡商森林投資控股有限公司(下稱新加坡森林公司)未上市股票之不實訊息,分工合作於網路交友聊天或以填寫問卷方式,向不特定人招攬投資,並訛稱如簽訂隱名合夥契約投資每單位新臺幣(下同)69,000元,可購得新加坡森林公司股票12,000股,待94年5月31日掛牌上市後,即可獲2倍以上優厚利潤等語,使投資人陷於錯誤而交付現金,如投資人缺乏現金,更遊說投資人向銀行貸款,藉以取得投資者交付之款項,扣除每單位20,000元之業務費報酬後,餘款由詹品君等20人所屬之犯罪集團成員依比例朋分。
原告於94年4月9日透過網路聊天室,認識被告所屬犯罪集團旗下成員後,遭以上述詐術訛騙,致陷於錯誤而以貸款方式購買25單位,遭詐騙投資金額共計1,725,000元,迄今仍持續為此繳納貸款。
被告不法訛詐原告財產,係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侵害原告權利,且均經刑事庭為有罪判決定讞,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79、181條及第184、185條規定,請求被告共同返還不當得利或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再者,被告係以簽立投資契約形式引誘原告投資,原告爰以104年5月1日陳述意見狀之送達,對被告為終止投資之意思表示,則被告自應共同返還原告投資款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725,000元,及自94年4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之答辯:
(一)被告石阡右、鄭淑華均曾以書狀稱:渠2人僅為受詹品君聘僱之業務人員,受詹品君指揮從事業務招攬並領有薪資,然未取得任何獎金或利益,其亦為本案之受害人,且因本案受有1年6個月有期徒刑,就此業已委請律師對詹品君提起刑事告訴,其不認識原告,對於原告之投資行為不知情且未參與,亦從未自原告手中取得任何款項,亦無取得投資人交付款項予以朋分之情形。
又原告主張不當得利法律關係,然原告就不當得利之型態係屬給付型或非給付型不當得利,及不當得利之構成要件即被告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受益及受損間有因果關係等事項,均未提出說明,其請求為無理由。
另原告主張共同侵權行為部分,亦已罹於時效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被告黃泰誌、朱誠俊、黃泓霖、林姿彣、吳欣僑則均曾以書狀稱:其否認詹品君違法設立高盛公司,且縱此事屬實,其對此毫不知情亦未參與。
又渠5人均否認為犯罪集團成員,亦否認有原告所述分工合作以明知之不實訊息向他人詐騙取財後朋分之行為,其任職於高盛公司期間所領取之薪資與獎金,均係基於其與高盛公司間之僱傭關係,屬有法律上之原因,此等受僱所得與原告無涉。
又渠5人否認原告有於94年4月9日透過網路認識高盛公司員工而以貸款方式購買25單位,投資1,725,000元情事,且縱原告確有此投資行為,然其與原告素不相識,亦未曾自其他被告處取得原告所交付之款項,對此未參與且不知情,且未對原告有任何招攬行為,原告究將款項交付予何人、是否為渠5人領受,又其是否本於何利益更有何取得,均未見原告陳明並舉證以實其說,則原告就其主張之事實,如何與不當得利要件涵攝,尚非無疑。
又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下稱高雄高分院)98年度矚上重訴字第1號判決並未認定原告將投資款項交付予伊,原告憑空指稱其收受原告交付之金錢,自屬無據,且高盛公司之帳戶與渠等無關,其並無受有任何利益。
又倘原告確實與高盛公司簽立契約而交付投資款項,亦係本於其與高盛公司間之契約關係而為給付,高盛公司受領該等款項顯非無法律上原因,至於該等契約之效力應就原告與高盛公司間論之,與渠5人無關。
另渠等對原告並未有任何侵權行為,原告主張之侵權行為請求權亦已罹於時效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被告詹品君則曾以書狀稱:其固有於93年5月間在高雄市○○區○○○路0號5樓籌組成立高盛公司,並於籌組時以其名義登記為股東兼負責人,其自認並無不當,且嗣因無法籌得資金150萬元,而於同年6月16日退出股東兼負責人資格,此後已無權過問高盛公司之營運。
至於原告在94年4月9日遭人詐騙,與其毫無關連,其未曾參與其餘被告共同訛詐朋分原告交付款項之行為,原告主張為無理由。
又依本院94年度矚重訴字第3號刑事判決可知,其係違反公司法第9條第1項規定而經判刑確定,並非觸犯常業詐欺罪,原告起訴顯然有誤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被告李佳香則曾以書狀及到庭以言詞稱:高盛公司招攬有意投資者,均有簽訂隱名合夥契約,以證明所投資之標的為新加坡森林公司股票12,000股,每單位69,000元,而原告投資高盛公司,確定有簽立契約書,一式二份,由原告與高盛公司各保有一份,均有法律效力,故原告主張無法律上原因,洵非足採。
另高盛公司之帳戶為空頭帳戶,高盛公司客戶所投資之資金,均由股東兼任副總經理之李秀萍利用高階主管職務之便,全數存入其作為牟取被害人資金之人頭戶即黃韻潔於國泰世華銀行之帳戶,此帳戶內之600萬元定存款業經高雄高分院凍結(其餘港幣400萬元經李秀萍匯出香港戶頭而無法追回)。
又其於高盛公司擔任客服經理,並無需為任何業績或招攬客戶,亦未曾接觸高盛公司任何客戶所投資之資金,其與原告間並無任何資金往來,自未受有利益,其為高盛公司客服經理兼處理客訴,故因此與原告有所接觸,但其並未因此領有業績獎金,領取獎金者應為蔡淑雯,蔡淑雯為鍾政勳之下線,有權領取獎金者為蔡淑雯、鍾政勳,其係屬李秀萍之下線,故其沒有業績獎金可以領取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五)被告李秀萍則曾以書狀稱:詹品君並非違法成立高盛公司,縱使高盛公司係詹品君違法成立,亦與其無關,其並非高盛公司之股東。
新加坡森林公司確屬新加坡森林企業集團所成立經營之公司,屬具國際性規模之大公司,迄今仍有營運,原告指稱其與其他被告以詐欺方式,誘使其投資云云,顯與事實不符,況原告投資之金額,乃匯入高盛公司帳戶內,並非原告指稱由被告等人朋分,其並無詐騙原告。
原告交付投資款係基於隱名合夥契約,其未經原告撤銷,其效力仍然存在,高盛公司並非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且原告未於知悉詐欺起1年內主張撤銷,已過除斥期間,故高盛公司受領之投資給付,即非無法律上原因之不當得利,且其係交付予高盛公司,並非交付予伊,故不應向其請求不當得利。
另其並無詐騙原告之行為,本無侵權行為責任可言,況原告之侵權行為請求權已罹於時效,其請求自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六)被告蔡淑雯、歐威志、鍾政勳、許國樑、洪佩瑜、林彥伯則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廷,亦未以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原告於94年4月9日向高盛公司購買每單位69,000元,25單位之投資契約,而交付投資款共1,725,000元。
(二)被告等人(除詹品君外)因涉及高盛公司常業詐欺罪案件,均經本院94年度矚重訴字第3號、高雄高分院98年度矚上重訴字第1號、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6515號判決(下合稱前案刑事判決)判處有罪確定。
五、本件爭點為:
(一)原告之侵權行為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
(二)原告是否得對被告等人請求投資契約終止,並返還投資款?
(三)被告等人是否有因原告上開投資行為獲有利益?原告主張不當得利之返還,有無理由?若有,則被告應返還之金額應為若干?
六、本件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10年者亦同,民法第19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原告所主張之侵權行為發生於94年4月9日,原告至遲於94年間至警察局製作筆錄提出告訴時,即已知悉其受詐騙之事實,故其請求權之時效應自94年起算,惟原告對被告等人並未曾提出請求,直至104年2月25日始提出本件訴訟,有起訴狀之收文戳可稽,其顯已逾2年之請求權時效,原告對此亦不爭執,僅陳稱:因為當時我在花蓮當兵,不知道要主張,對被告等人提出之時效抗辯沒有意見等語(見本院卷㈣第124、125頁),故被告等人(除詹品君外)雖均因共同涉犯常業詐欺罪,經刑事判決有罪確定,惟原告依民法第184、185條規定提出之侵權行為請求權業已罹於時效,其依此請求被告等人(除詹品君外)連帶賠償其損失,自不應准許。
另詹品君並未見有參與高盛公司詐騙行為,原告對此亦未見有任何舉證,其對詹品君主張侵權行為,即屬無據,亦無可採。
另按普通共同訴訟人相互間,利害關係雖各自獨立,惟事實之真偽僅應有一存在,於同一訴訟程式就同一事實,應作相同之認定,若在共同訴訟人間就同一事實,因各共同訴訟人有無舉證或曾否參與該證據資料或承認與否,而作相異之認定,為兩種不同之判斷,顯與民事訴訟應認定真實事實之本旨有違,故而在普通共同訴訟中亦應有主張共通原則及證據共通原則之適用,方屬合理(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931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其他未具狀答辯之被告雖未提出時效抗辯,惟李秀萍、李佳香、黃泰誌、朱誠俊、黃泓霖、林姿彣、吳欣僑、石阡右、鄭淑華之抗辯主張及所提出之證據,係有利於其他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之被告,本於主張共通原則,自及於所有被告。
(二)另原告主張:其以104年5月1日陳述意見狀作為終止投資之意思表示,請求被告共同返還投資款項云云。
惟查原告係受蔡淑雯之招攬後,經蔡淑雯帶往高盛公司,由一名不詳姓名之男性業務員鼓吹投資,並簽立隱名合夥契約,購買25單位、30萬股之股份乙節,既經原告於前案刑事判決程序中陳述甚明,堪認與原告訂立隱名合夥契約之對象係高盛公司,要非被告等人,是原告若欲終止該契約,亦應對高盛公司為意思表示,高盛公司縱使已停業,亦應依公司法相關規定,視高盛公司是否清算完畢,依法行使請求返還投資款之權利,被告等人既為高盛公司之員工或股東,並非系爭投資契約之相對人,自不負返還投資款之義務,原告以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共同返還1,725,000元投資款,自無理由,亦非足取。
(三)末按損害賠償之義務人,因侵權行為受利益,致被害人受損害者,於前項時效完成後,仍應依關於不當得利之規定,返還其所受之利益於被害人,民法第197條第2項定有明文。
故原告對於被告等人之侵權行為賠償請求權固已罹於時效,惟被告若因侵權行為受有利益者,原告仍得依不當得利之相關規定,請求其返還所受之利益,但原告仍應就被告因此受有利益一事負舉證責任,自不待言。
經查:1.被告蔡淑雯等16人中,除詹明君係因違反公司法第9條規定經判決確定,其於93年6月16日退出高盛公司,其時間顯然在原告主張受詐欺之前外,其餘被告均為高盛公司員工或股東,渠等因涉犯常業詐欺罪,經判處有罪確定一事,有前案刑事判決之判決書附卷可參(見本院卷㈢第3頁-204頁)。
查高盛公司網頁揭露以在國外設立分公司或辦事處之方式,投資外國績優公司上市或未上市股票,獲取經營利潤,及高盛公司持有森林投資(集團)有限公司股份,預計將以每股2.5港幣發行籌資進行投資之事實,然高盛公司並未在馬來西亞、貝里斯等國,設有分公司及辦事處,且未向經濟部投資審議委員會申請核准海外投資,業經鍾政勳於警詢坦承不諱(見刑事警卷一第5、7頁),而森林投資控股有限公司(SIM LIM INVESTMENT HOLDINGSLIMITED)雖在1963年曾在新加坡登記,然1989年被併購後,至今無任何以該名稱登記之其他同類型公司,有駐新加坡臺北代表處94年6月20日新加字第432號函在卷足佐(見移送書附件第二卷宗第4875頁),至於香港森林公司(SIM LIM INVESTMENT HOLDINGS LTD)雖有在香港登記,惟公司電話已停用,所寄信件無人收受,寄存亦無人領取,香港電訊公司亦稱該公司無租用電話線紀錄,有行政院大陸委員會香港事務局95年2月6日(95)港局商字第0096號函附卷足證(見刑事一審卷三第88頁),是香港森林公司為一虛設公司乙情,亦堪認定,益足證高盛公司所持有無論是新加坡森林公司或香港森林公司,均屬已消滅或未實際經營之紙上公司。
再KAO SHENG INTERNATIONAL COLTD係依薩摩亞國際公司法1987法令所設立之國際公司,POLARIS LIMITED(變更為KAO SHENG INTERNATIONAL COLTD前之名稱)亦同,然該KAO SHENG INTERNATIONAL COLTD股份證明書所載薩摩亞KAO SHENG INTERNATIONAL COLTD股東為Chung Cheng-Hsun(鍾政勳)及WU Yik Wa(吳翊華)(見刑事一審卷五第163- 165頁),並非台灣高盛公司,足證高盛公司並非薩摩亞KAO SHENG INTERNATIONALCO LTD之股東,對KAOSHENG INTERNATIONAL CO LTD並無任何股權存在,彰顯高盛公司嗣後另以聲明書將隱名合夥契約貝里斯商更改為薩摩亞KAO SHENG INTERNATIONAL COLTD,且持有香港森林公司股份1億股云云,亦非實在,足認被告等人以台灣高盛公司持有貝里斯高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或持有薩摩亞KAO SHENG INTERNATIONAL CO LTD(高盛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勸誘原告投資,實際上均屬虛偽,李秀萍以:高盛公司持有薩摩亞高盛公司享有之香港森林公司股權,並間接持有新加坡森林公司之股權,新加坡森林公司確實存在,現今仍有營運,香港森林公司並非虛偽之紙上公司云云置辯,要非屬實,不足採信。
2.又高盛公司成員以設立在貝里斯或薩摩亞之高盛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持有新加坡森林公司旗下、即將在香港上市之森林投資(集團)有限公司未上市股票1億股,購入後,待94年5月31日上市後賣出,投資人即可獲得2倍以上之利潤等之不實資訊,招攬投資人投資高盛公司之投資事業,鍾政勳為高盛公司董事長,李秀萍、林彥伯為高盛公司之不具名股東,參與高盛公司實際經營,許國樑為高盛公司副總經理,黃泰誌為經理兼工作分析師,朱誠俊為副經理兼面談師,黃泓霖為副理兼面談師,莊宗偉擔任協理,李佳香為經理,蔡淑雯(網路上匿名黃曉雯)、鄭淑華為副理,石阡右、洪珮瑜、吳欣僑、林姿彣為主任,渠等以此方法組成詐欺集團,再由歐威志負責搭配辦理銀行貸款業務,共同詐取不特定投資者款項等情,有扣案之隱名合夥契約書、隱名合夥財產管理要點、附件、客戶資料表、訓練資料、高盛業務部開發及客戶資料、鴻業員工聯絡名冊、雜記簿、教學錄音帶、客戶開發資料、宣傳業績廣告、聲明書資料、李秀萍私人筆記本、高盛公司月結收支明細表、網路開發流程圖、高盛國際開發就業資訊市調、高盛國際開發漁業資訊市調、通訊監察譯文等件在卷可佐,堪可認定,石阡右、鄭淑華、黃泰誌、朱誠俊、黃泓霖、林姿彣、吳欣僑、李佳香、李秀萍否認參與上開犯罪集團及高盛公司有詐欺行為云云,要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
原告因誤信上開不實訊息,因而陷於錯誤,與高盛公司訂立隱名合夥契約,購買25單位,並支付1,725,000元之投資款項一事,有原告提出之隱名合夥契約書及匯款、存摺或貸款資料附卷可據(警卷第1-5卷第0000-0000頁、0000-0000、3893、0000-0000頁、第刑事一審卷第7卷第239頁),此雖為高盛公司部分成員所為,惟被告等人(除詹明君外)對於上開詐欺行為既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渠等自已構成民法第185條之共同侵權行為,參諸上開條文,其若因上開侵權行為受有利益者,自負有返還其因此所受利益予原告之義務,故李佳香、李秀萍辯稱:高盛公司受領投資款,乃基於其與原告間之投資契約,並非無法律上原因,非屬不當得利,原告未撤銷其意思表示前,無法請求返還云云,自屬於法未合,亦無足採。
3.又高盛公司係以鍾政勳與李秀萍各自為首,就各引進之上開公司成員組成聯隊,再對外招募業務員,以招攬每一單位69,000元資金,個人可依階級抽取5,000元至2萬元不等之報酬(業務員成交1單位可獲取5,000元獎金,主任、副理、經理、協理成交1單位可獲取業績獎金各為7,000元、9,000元、13,000元、20,000元),每單位總獎金最高為2萬元,成交者抽取後之餘額再依職級分配,除前述每單位之業務獎金2萬元,高盛公司管銷費用則由聯隊負責人李秀萍、鍾政勳平均分攤,其餘均歸李秀萍、鍾政勳、許國樑、林彥伯等股東按其持股比例朋分一情,業經被告等人於前案刑事判決中自承,並有高盛公司月結收支明細表中,各股東紅利明細、股東預支金額、股東實收金額欄中許國樑)、林彥伯、鍾政勳、李秀萍等人收領現金之記載可稽(見刑事一審卷六第176、184、186、193頁),上情堪以認定。
而本件原告係因認識蔡淑雯之故,始接觸高盛公司,其於受詐騙之過程中,僅遇過蔡淑雯、李佳香、李秀萍、歐威志4人,其他與其接觸之人,其不知道是誰,也無法指認一節,業其自承在卷(見本院卷㈣第125頁),又李佳香於本院陳稱:我是客服經理,公司有一半以上的客戶我會接觸,但蔡淑雯不是我的下線,她是鍾政勳的下線,我是屬於李秀萍的下線,原告的業績獎金是蔡淑雯招攬到的,是蔡淑雯領這筆獎金,鍾政勳分剩餘的錢等語(見本院卷㈣第126-12 8頁),核與蔡淑雯於前案刑事一審之審理程序中陳稱:我的直屬主管是鍾政勳、接受訪問的客戶後來有簽隱名合夥契約,公司會提撥一些獎金,我不知道誰可以領到我的獎金,但公司分為二個團隊,鍾政勳應該不行領到李秀萍團隊之獎金等語(見刑事一審卷七第7頁、10頁背面、11頁背面);
鍾政勳則陳稱:高盛公司有1億股,50%屬吳翊華,25%屬我、許國樑、張志偉、黃致豪,25%屬李秀萍、林彥伯,除了吳翊華以外,高盛公司所有開銷都是我們兩邊人各負擔一半,資金由李秀萍管理,收到的69,000元,有2萬元(最高)要付業績獎金,再扣掉6,900元的管銷費用,扣案證物第二箱編號四教戰手冊,記載收入的意思是蔡淑雯那時候作的業績,扣掉多少錢,會進到我們這邊,我會紀錄多少錢,要扣掉管銷費用,我再給李秀萍,如果有剩下的,要看是哪一個團隊的,如果是我跟許國樑這邊的,就是我們這邊會分到錢,如果是李秀萍那邊的,他們就會分到錢,李秀萍這邊創造的業績不用分給我等語(見刑事一審卷七97年7月4日筆錄第38、54、56、58、62、72、75頁);
及李秀萍陳稱:鍾政勳在高盛公司領取他底下業務抽成獎金,他不可以領取我的團隊的獎金,他的團隊有蔡淑雯、陳姿婷,還有我不記得名字的4、5人,業績獎金最高是2萬元等語(見刑事一審卷七97年10月17日筆錄第16、24、26頁),大致相符,堪予採信。
故高盛公司內部股東分為鍾政勳、許國樑,及李秀萍、林彥伯兩個團隊,蔡淑雯屬鍾政勳之團隊,為鍾政勳之下線,其職位為副理,原告購買之每單位69,000元之投資款,依蔡淑雯職位,其每單位可獲得9,000元之業績獎金,依該犯罪集團之分配模式,渠等收受投資款後,先將業績獎金分配予蔡淑雯,再扣除6,900元之管銷費用,剩餘金額始歸蔡淑雯所屬團隊即鍾政勳、許國樑朋分,故蔡淑雯於本件侵權行為中所獲取之利益應為225,000元(9,000×25=225,000),鍾政勳、許國樑因此獲得之利益為1,327,500元【(69,000-9,000-6, 900)×25=1,327,500】,是原告於上開範圍內之主張,即應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尚屬無由。
原告固以:被告等人不法訛詐朋分其投資之款項等語為由,請求被告應共同返還其1,725,000元,然除上開被告及款項外,原告要未能證明其他被告有因自其支付之1,725,000元投資款中獲得不法利益,其主張既乏所據,即難准許。
4.另歐威志為凱興行銷有限公司(下稱凱興公司)經理,其並非高盛公司員工,其負責為無自有資金之投資者辦理銀行貸款,歐威志再從其辦理之客戶貸款總金額中,對客戶收取4.5%之手續費(即佣金),並由歐威志分得客戶貸款總金額3.5%之8成的佣金(餘歸凱興代辦公司取得)外,高盛公司則可朋分貸款金額1 %(其中8成由高盛公司主管朋分,其餘則歸高盛公司)之佣金。
惟參諸歐威志辦理貸款之流程,係將所貸得款項,分別匯入各被害人帳戶後,或由業務員代為領取貸款,交回給公司會計許裴欐或莊宗偉,再轉交存至李秀萍、鍾政勳所指定之帳戶內,嗣後始將存摺、印章寄還予投資人,此有台東區中小企業銀行燕巢簡易型分行94年7月26日(94)東企銀燕字第054號函、對帳單、資金流向表在卷足證,本件歐威志為原告辦理貸款之金額為215萬元,有郵局、台東區中小企銀、台南區中小企銀交易明細可參(見刑事警卷第1-5卷第3881至3891頁),故歐威志對原告收取之手續費應為96,750元(2,150,000×4.5%=96,750),其中歐威志分得60,200元之佣金,其餘則歸凱興代辦公司、高盛公司主管、高盛公司朋分,惟貸得之215萬元,扣除上開手續費96,750元後,尚餘2,053,250元,原告僅以其中1,725,000元投資高盛公司,其餘328,250元仍由原告收受,是歐威志雖與高盛公司犯罪集團成員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而為上開詐騙集團之共犯,惟其自代辦過程中所獲得之佣金並不在原告投資之1,725,000元之範圍內,而係來自1,725,000元以外之代辦貸款,參諸原告起訴狀記載:「被告詹明君犯罪集團共20名被告在內不法訛詐朋分原告新臺幣1,725,000元,被告等人均有犯罪之聯絡及行為分擔,亦有所取得犯罪利益之分配」等語(見本院卷㈠第4、5頁),堪認原告起訴範圍,係限於其交付之1,725,000元之投資款,歐威志自本件侵權行為取得之利益,並不在原告起訴之1,725,000元範圍內,故其既未於原告主張之投資款項中朋分得任何利益,歐威志於本件訴訟中,即不負對原告有返還義務,附此敘明。
七、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97條第2項、不當得利相關規定,請求蔡淑雯應返還225,000元,鍾政勳、許國樑應返還1,327,500元,應屬有據;
另上開被告所負之債務,性質上屬無確定期限之債務,故應自受催告時之翌日起,始負遲延責任,原告主張自94年4月9日起計算遲延利息,尚非可採。
是原告請求上開被告給付上開金額,及分別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蔡淑雯,及鍾政勳、許國樑翌日即104年4月9日、104年10月13日起算,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範圍所為之請求,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於原告勝訴之範圍內,於法尚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而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之。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85條第1項、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0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張琬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志衡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