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KSDV,104,司,10,201508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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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字第10號
聲 請 人 陳筠祺
相 對 人 三蛙建材有限公司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派清算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三蛙建材有限公司經高雄市政府於民國104 年5 月13日以高市府經商公字第00000000000 號函廢止登記。

因股東多數失聯或外地就業,無法取得全數股東選任清算人同意書,爰依公司法第113條準用同法第81條之規定,以公司董事之利害關係人身分,聲請選派聲請人為清算人等語。

二、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公司法第24條定有明文。

又上開規定,於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之,公司法第26條之1 亦有明定,是公司經撤銷登記者,依法即應進行清算程序。

次按(無限)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

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

不能依第79條規定定其清算人時,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選派清算人,公司法第79條、第81條分別定有明文。

而上開規定於有限公司之清算程序準用之,復為同法第113條所明定。

觀諸公司法第81條立法目的乃在避免公司無清算人可進行清算程序,因而損及利害關係人權利,是僅得於無法依公司法第79條規定定其清算人時,方可聲請法院選派,亦即無可任清算人之人,或章程未規定、股東未決議選任清算人時,法院始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選派清算人至明。

三、經查,相對人業經主管機關高雄市政府於104 年5 月13日以高市府經商公字第00000000000 號函廢止登記在案,且相對人之董事為聲請人,股東為李杜翠蘭、羅惠華、陳春陽、姚健(下稱李杜翠蘭等),此有高雄市政府函及變更登記事項卡附卷可稽,則相對人經主管機關廢止後,依公司法第26條1 之規定,應行清算。

參諸相對人之章程(見本院卷第25至26頁)未就選任清算人有特別規定,亦未召開股東會選出清算人,此經聲請人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22頁),揆諸前揭說明,即應以相對人之全體股東李杜翠蘭等為清算人,方屬適法。

而相對人全體股東目前仍健在,均設籍於高雄市,有李杜翠蘭等個人資料查詢結果4 紙(見本院卷第12至15頁)附卷可憑,且本院分別於104 年6 月22日、同年7 月14日通知聲請人舉證說明相對人之股東有何現實上不能擔任清算人之情形,迄今仍未具狀說明。

是依公司法第79條規定,仍應以相對人全體股東為法定之當然清算人。

故本件並無民法第113條準用第81條規定得由法院選派相對人清算人之必要為由,聲請人聲請本院選派其為相對人之清算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4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張嘉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4 日
書記官 陳瓊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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