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KSDV,104,司,14,201508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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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字第14號
聲 請 人 財政部高雄國稅局
法定代理人 吳英世
代 理 人 謝銘秀
相 對 人 創塑塑膠射出有限公司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派清算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派熊健仲律師為相對人創塑塑膠射出有限公司之清算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業經高雄市政府於民國101 年4 月30日廢止登記,然相對人前於97年9 月至10月取得不實統一發票扣抵銷售額新台幣(下同)140 萬元、稅額7 萬元而逃漏營業稅,因相對人為一人公司,代表人林瑞燕已死亡,繼承人俞正遠、俞明偉、李素娥、李聰麟、李瑞真、李瑞琪、沈李瑞玲皆已拋棄繼承,相對人亦未依法推舉新代表人,致相關權利義務處於不確定狀態,有礙公司清算業務之進行,聲請人送達稅捐文書,亦無法完成法定程序,爰依民法第38條、非訟事件法第64條、公司法第113條準用同法第81條之規定,以利害關係人身分聲請選派清算人,俾利辦理稅捐文書之送達與執行之必要等語。

二、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為公司法第24條所明定,此規定於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之,同法第26條之1 規定甚明。

次按無限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

由股東全體清算時,股東中有死亡者,清算事務由其繼承人行之;

繼承人有數人時,應由繼承人互推一人行之;

不能依第79條規定定其清算人時,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選派清算人,公司法第79條、第80條、第81條分別定有明文。

上開規定於有限公司之清算程序準用之,則為同法第113條所明定。

是當有限公司進入清算程序時,如該公司章程未明定清算人,股東亦未決議選任清算人,即由全體股東為法定清算人;

全體股東均不能任清算人時,法院得依利害關係人之聲請選派之。

三、經查:相對人業經高雄市政府廢止公司登記在案,此有高雄市政府101 年4 月30日高市府經商公字第00000000000 號函附卷可考,依法相對人應進行清算程序。

又相對人之章程並未就選任清算人有特別規定,亦有該公司章程在卷足稽,而相對人僅設有唯一董事林瑞燕並無其他股東,林瑞燕於103年3 月11日死亡後,其所有繼承人俞正遠、俞明偉、李素娥、李聰麟、李瑞真、李瑞琪、沈李瑞玲等人均聲明拋棄繼承,相對人亦未選任清算人等情,有相對人之公司設立登記表、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 年5 月27日新北院清家科春慧字第032765號函、本院104 年5 月27日雄院隆民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戶籍資料等件附卷可憑,堪認相對人並無法定清算人存在,亦無從召集股東會選任清算人,確有選派該公司清算人之必要。

又相對人於97年9 至10月間取具「向日癸實業有限公司」所開立之不實進項憑證扣抵銷項稅額,涉嫌違章漏稅,有財政部高雄國稅局104 年5 月18日財高國稅審四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營業人取得向日癸實業有限公司營業人不實發票涉嫌違章案派案明細表在卷可稽,而聲請人既職司公司營業稅及營利事業所得稅徵收之權責機關,自屬利害關係人無訛。

又公司清算涉及稅賦、會計、法律等專業事項,宜選派具備前開專業知識之人擔任清算人,本院審酌高雄律師公會推薦之清算人名單中,熊健仲律師具備擔任本件清算人之專業知識,其事務所設於高雄市,就處理相對人之清算事務有地利之便,熊健仲律師亦有意願擔任相對人之清算人,有本院104 年8 月5 日電話紀錄附卷佐憑,因認熊健仲律師適任相對人之清算人職務,爰選派熊健仲律師為相對人之清算人。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75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6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吳芝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6 日
書記官 陳鈺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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