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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促字第109號
債 權 人 鄭俊法
債 務 人 林永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如依其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時,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依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前段有明文。
而所謂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係指依其聲請之意旨本身在法律上無理由,或與所附證物不符。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經查,本件債權人雖主張係債務人向渠借款,屆期未為清償,惟依債權人聲請狀所附之支票影本之記載,發票人為案外人東群企業行,並非債務人,與債權人聲請狀之請求原因及事實之記載即有未符。
又債權人並未提出系爭支票之背面,自證物形式觀之,亦無從認債務人為系爭支票之背書人,難認林永順為本件之債務人。
準此,債權人聲請之意旨與其所附證物顯有不符,自有命債權人釋明對債務人林永順得為請求之依據併命提出系爭支票背面影本之必要,經本院裁定命債權人限期補正,業經債權人於民國104年1月12日送收受後,債權人迄未補正,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綜上,揆諸首揭說明,債權人請求對債務人核發支付命令,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10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蘇芳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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