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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4年度司促字第1399號
債 權 人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丕正
債 務 人 張文貴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一)新台幣壹拾陸萬零肆佰壹拾捌元,及其中新台幣壹拾肆萬陸仟貳佰壹拾捌元,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三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七點九九計算之利息。
(二)新台幣貳拾萬柒仟陸佰零肆元,及其中新台幣壹拾玖萬叁仟捌佰陸拾伍元,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四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點九九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四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計收新台幣肆佰元之延遲違約金,並賠償程序費用新台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17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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