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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4年度司促字第1967號
債 權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蕭長瑞
債 務 人 李依蔓
債 務 人 李慶村
債 務 人 林玉珠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清償新臺幣壹拾叁萬壹仟壹佰陸拾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並連帶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㈠、緣債務人李依蔓於民國98-99年間邀同債務人李慶村、林玉珠為連帶保證人向聲請人訂借「高中以上學生就學貸款」3筆,共計新臺幣131,160元整,借款期限及償還辦法還款方式為於階段學業完成或退伍後滿一年之日起開始分36期,每滿一個月為一期平均攤還本金或本息。
倘借款人不依期償還本金或本息時,除應自遲延日起按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另按遲延還本付息部份,本金自到期日起,遲延利息自付息日起,照應還款額,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借款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借款利率百分之二十加計違約金。
並依借據第六條之約定自轉列催收款項之日起(民國104年1月13日),前項所定本金遲延利息,其利率改按約定利率並加年率百分之一固定計算(下稱遲延利率),前項所定本金違約金及利息違約金,其利率改按上開遲延利率百分之十(逾期6個月內部份),或上開遲延利率百分之二十(逾期6個月以上之超過6個月部份)計算。
㈡、詎債務人李依蔓於就讀學校畢業後自103年8月27日起即未依約履行債務,迄今尚欠本金131,160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等未償還,雖經聲請人一再催討仍置之不理,依據借據條款約定任何一宗不依約清償或攤還本金時,即視為全部到期,債權人得終止契約,追償全部借款本息暨違約金。
另債務人李慶村、林玉珠既為連帶保證人對本債務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5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洪婉琪
附表104年度司促字第1967號利息:
┌──┬───┬─────┬──────┬──────┬───────┐
│本金│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 利息截止日 │ 利息計算方式 │
│序號│ │ │ │ │ │
├──┼───┼─────┼──────┼──────┼───────┤
│ 001│新臺幣│李依蔓、李│自民國103年7│至民國104年1│年息1.83% │
│ │131160│慶村、林玉│月27日起 │月12日止 │ │
│ │元 │珠 ├──────┼──────┼───────┤
│ │ │ │自民國104年1│至清償日止 │年息2.83% │
│ │ │ │月13日起 │ │ │
└──┴───┴─────┴──────┴──────┴───────┘
違約金:
┌──┬───┬─────┬──────┬──────┬───────┐
│本金│ 本金 │相關債務人│違約金起算日│違約金截止日│違約金計算方式│
│序號│ │ │ │ │ │
├──┼───┼─────┼──────┼──────┼───────┤
│ 001│新臺幣│李依蔓、李│自民國103年8│至民國104年1│按年息百分之一│
│ │131160│慶村、林玉│月28日起 │月12日止 │點八三之百分之│
│ │元 │珠 │ │ │十計算 │
│ │ │ ├──────┼──────┼───────┤
│ │ │ │自民國104年1│至民國104年2│按年息百分之二│
│ │ │ │月13日起 │月28日止 │點八三之百分之│
│ │ │ │ │ │十計算 │
│ │ │ ├──────┼──────┼───────┤
│ │ │ │自民國104年3│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二│
│ │ │ │月1日起 │ │點八三之百分之│
│ │ │ │ │ │二十計算 │
└──┴───┴─────┴──────┴──────┴───────┘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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