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KSDV,104,司促,20402,20150817,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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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促字第20402號
債 權 人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松季
上列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林立銘發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如依其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時,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民法為保險法之補充法,保險法無規定者,自應適用民法有關之規定,故保險人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之規定行使法定代位權,仍應依民法第297條第1項規定,於通知第三人後,始對該第三人發生效力。

又法院對於支付命令之聲請,為實體法上權利保護要件審查時,雖僅為形式上之審查,但並非不得審查實體上權利要件是否存在,若法院為審查後,發覺支付命令之聲請欠缺實體法上權利保護要件,仍應以聲請無理由駁回之。

另債權之受讓人欲行使對於債務人之債權,仍必須通知債務人,其權利保護要件方屬具備,此乃權利障礙事項,無待抗辯,法院於支付命令之聲請程序中,自應依職權審查。

如就債權人所提出之證據形式上審查,發現欠缺民法第297條第1項所規定通知債務人之要件,法院仍應裁定駁回其支付命令之聲請(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80 號判決、98年度台抗字第374 號裁定、最高法院98年度第3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1 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4 號研討結果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債權人主張已依保險契約理賠被保險人所受損害,依保險法之規定,得代位行使對債務人之請求權乙節,固提出保單、火災證明書、賠款接受書、承諾書等影本為證,惟未提出已對債務人為債權讓與之通知,且該通知已送達債務人之證明文件,經本院於民國104 年6 月8 日裁定命其應於送達之翌日起5 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104 年6 月11日送達債權人,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迄今逾期仍未據補正,其聲請自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7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洪婉琪
附註: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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