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KSDV,104,司促,21347,20150825,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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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促字第21347號
債 權 人 全國不動產土地仲介實業行
法定代理人 施姜曲
代 理 人 施勝民
債 務 人 林淑美
債 務 人 黃瓊瑤
上列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林淑美、黃瓊瑤請求發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債權人應釋明之,且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民事訴訟法第511條第2項及第51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是以,債權人督促程序雖就其主張之事實無庸舉證,惟對於請求之原因事實仍應釋明。

至所謂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係指依其聲請之意旨本身在法律上無理由,或與所附證物不符而言。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經查,本件債權人主張債務人應給付如聲請狀所示之金額,,以作為不動產買賣、租賃暨移轉登記之報酬,並提出地政士辦理各項案件費用明細表、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等件附卷可參。

然自上開文件形式上觀之,無法確知兩造間就本件報酬之數額已有約定,難認就本件請求之已為釋明。

經本院定期命其補正,然債權人於收受該裁定後,迄今仍未提出。

是債權人所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5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蘇芳旻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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