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KSDV,104,司促,21925,20150817,2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促字第21925號
債 權 人 沈毓倫
債 務 人 吳盈章
債 務 人 吳盈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債權人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吳盈章、吳盈輝曾分持本票及支票共同向債權人借款,合計新臺幣(下同)1,150,000 元,而上開支票經銀行以存款不足退票,嗣經債權人向債務人催討,而債務人迄未清償,爰聲請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等語。

二、按支付命令之聲請,應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二、請求之標的及期數量。

債權人之請求,應釋明之;

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08條至第511條之規定,或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應僅就該部分之聲請駁回之。

前項裁定,不得聲明不服,民事訴訟法第511條第1項第2款、第2項、第513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自債權人聲請狀所附之本票影本(由債務人吳盈輝所核發,票面金額為400,000 元),支票影本(由債務人吳盈張所核發,票面金額分別為400,000 元、350,000 元),且發票日期各異,自形式觀之,顯係債務人各別向債權人分別借款,而非債務人共同向債權人借貸如上開票面所載金額,自有命債權人釋明對債務人吳盈章、吳盈輝所得分別請求之具體金額之必要,經本院於民國(下同)104 年6 月17日裁定命其應於送達之翌日起5 日內補正,且該裁定已於同年7月5 日送達聲請人,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惟債權人迄未補正,是債權人之聲請與首揭規定不符,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7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黃寬裕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