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KSDV,104,司促,23940,20150804,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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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4年度司促字第23940號
債 權 人 新誠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柯象菊
債 務 人 陳峯犀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台幣玖萬柒仟肆佰伍拾肆元,及其中新台幣伍萬叁仟零柒拾叁元,自民國九十七年十二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程序費用新台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按支付命令之聲請,如依其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時,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應僅就該部分之聲請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依債權人提出94年3 月份交易履歷歷史交易明細表,所載,應收款為新台幣(下同)53,073元,循環息6,006 元,違約金3,000 元,另依債權人提出原債權人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債權讓與證明書所載,截至94年4月27止,尚欠本金、利息及其他費用等款項共計59,079元,則債權人請求以97,454元計算利息,已逾債權移轉證明書所載之計息本金,該部分自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四、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五、債權人如不服本支付命令,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4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鐘雅欣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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