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KSDV,104,司促,24090,20150803,2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促字第24090號
債 權 人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松季
上列債權人與債務人陳欣愉間請求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如依其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時,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按法院對於支付命令之聲請,除審查程序上合法要件之外,尚須為權利保護要件是否存在之審查。

次按支付命令之聲請,雖不訊問債務人,僅就債權人之聲請為形式上之審查,但其聲請意旨,如違反法律之規定者,法院仍應認為無理由,以裁定駁回之。

準此,法院對於支付命令之聲請,為實體法上權利保護要件審查時,雖僅為形式上之審查,但並非謂法院不得審查實體上權利要件是否存在,若法院為審查後,發覺支付命令之聲請欠缺實體法上權利保護要件,法院仍應以聲請無理由駁回之。

次按債權讓與契約,於讓與人及受讓人間雖已發生效力,但依民法第297條之規定應通知債務人,於未完成通知債務人前,除另有規定外,對債務人尚不發生債權讓與之效力,此不因讓與通知性質上屬於觀念通知而有不同。

據此,債權之受讓人欲行使對於債務人之債權,仍必須通知債務人,其權利保護要件方屬具備。

又此乃權利障礙事項,無待相對人抗辯,法院於支付命令之聲請程序中,自應依職權審查。

而支付命令確定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對債務人之權益影響甚鉅,就債權讓與通知債務人之相關文件從嚴審酌,宜參最高法院98年度第3 次民事庭會議( 一) 之見解及現行民事執行處審酌債權讓與通知債務人相關文件之標準,即需提出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通知債務人之通知書及該通知書已合法送達債務人之郵務回執聯,其要件始屬完備,如就債權人所提出之證據形式上審查,發現欠缺民法297 條第1項所規定通知債務人之要件,法院仍應裁定駁回其支付命令之聲請。

此有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374 號裁判、及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1 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4 號研討結論之意旨可資參考。

二、經查,本件債權人雖主張已自第三人處受讓對債務人之債權,經本院命債權人限期提出就系爭債權讓與一事通知債務人之相關證明文件,然債權人於104 年7 月20日收受上開裁定後,具狀陳稱相對人就本件車禍事故前與第三人即系爭車禍他造張恩銘於新北市永和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成立,是相對人就系爭債權讓與一事已知悉等語,並提出調解筆錄一紙供參,然據該調解筆錄所示,僅謂系爭車禍事故兩造自行備齊資料向對方投保之保險公司申請強制險理賠. . . ,是兩造是否申請理賠?及理賠後保險公司是否可代位求償?無從自該調解程序中知悉,難謂債務人已知系爭債權業已讓與予債權人,是債權人未對債務人踐行債權讓與通知,揆諸前揭說明,該債權讓與對於債務人自不生效力,是本件聲請,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蘇芳旻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