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KSDV,104,司促,24417,2015081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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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促字第24417號
債 權 人 鄭焜明
債 權 人 鄭林阿葉
債 務 人 戴慶杉
債 務 人 戴慶霖
債 務 人 黃秀鳳
上當事人間請求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債權人應釋明之,且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民事訴訟法第511條及第51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是以,債權人督促程序雖就其主張之事實毋庸舉證,惟對於請求之原因事實仍應釋明。

至所謂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係指依其聲請之意旨本身在法律上無理由,或與所附證物不符而言。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未提出被繼承人之繼承系統表,及釋明其請求利息起算日之依據,經本院於民國104 年7 月10日裁定命其應於送達之翌日起5 日內補正,且該裁定已於民國104 年7 月10日送達聲請人,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迄今逾期仍未據補正,其聲請自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2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蘇芳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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