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KSDV,104,司促,24512,201508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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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4年度司促字第24512號
債 權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債 務 人 林士宏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壹萬肆仟伍佰壹拾柒元,及其中新臺幣壹萬叁仟陸佰陸拾叁元,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一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點七三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一、緣債務人於95年8月31日起與聲請人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於歸戶額度內循環使用。

依約債務人領用系爭信用卡後,即得於各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十四條之約定,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聲請人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者,除喪失期限利益外,應另行給付聲請人按年息18.73%計算之利息(惟債權人得視債務人之信用狀況與金融往來情形訂定信用卡差別利率及期間,並逕以帳單通知調整被告所適用之利率。

),並依前述利息加計百分之十違約金,嗣因信用卡約定條款異動,自99年10月起改以自逾期之日起以3期為計算上限計收之違約金。

二、查債務人自101年10月31日起至102年5月3日止,於特約商店內消費簽帳,至計息迄日104年1月22日止,尚有14517元之消費帳款、費用及利息未支付,及其中本金13663元部分按前述約定計算之利息、違約金未給付。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0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寬裕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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