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KSDV,104,司促,24812,20150811,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4年度司促字第24812號
債 權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債 務 人 高智惠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叁萬叁仟叁佰貳拾肆元,及其中新臺幣叁萬壹仟伍佰捌拾陸元,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六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八九計算之利息,暨延滯一個月計付新臺幣叁佰元,延滯二個月計付新臺幣柒佰元,延滯三個月(含)以上計付新臺幣壹仟貳佰元之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103年11月25日起已更名為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特此陳明。

緣債務人高智惠向債權人申請信用卡並持有債權人所發行之信用卡消費,自結帳日一百零四年六月十六日止,尚積欠如下消費款:(一)消費本金:新臺幣31,586元整。

(二)利息計算:新臺幣838元整。

(三)逾期費用:新臺幣900元整。

(四)雜項費用(即手續費用):新臺幣0元整。

依信用卡約定條款書第22條第1項、第2項,持卡人未依約繳款,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詎料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六月十六日起,債務人未依約履行給付義務,且屢經催討未果。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1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寬裕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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