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KSDV,104,司促,25467,201508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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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4年度司促字第25467號
債 權 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豊彥
債 務 人 林建樺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叁拾捌萬陸仟玖佰叁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三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點五三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三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㈠、緣債務人林建樺於民國101 年6 月21日向聲請人借款新臺幣捌拾萬元整,並簽立華南商業銀行貸款契約書( 證物一) ,約定於民國106 年6 月21日到期,及分期按月於每月21日清償本息,利息按年利率百分之5.53採機動利率計付,遲延給付本金或利息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目前尚欠本金新臺幣參拾捌萬陸仟玖佰參拾伍元整及上述利息。

㈡、詎債務人僅繳納部份本金新臺幣肆拾壹萬參仟零陸拾伍元整及利息繳納至民國104 年3 月21日止,即未再依約繳納,迭經催討,均置之不理,是依據貸款契約共通條款第拾條約定( 證物一) ,債權人主張債務人喪失期限利益,該其債務應視同全部到期,應即全部清償。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8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洪婉琪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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