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KSDV,104,司促,25488,201508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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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4年度司促字第25488號
債 權 人 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建平
債 務 人 張瑗娟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貳拾柒萬零伍佰捌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二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點九九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三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加計每月(期)新臺幣壹仟元之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 緣相對人張瑗娟於民國99年7 月16日向聲請人借款額度新臺幣310000元整,借款期間自撥貸之日起算,以每一個月為一期,按84期攤還,最後一期清償全部本息餘額,利息按年息百分之10.99 計付,借款人於本信用貸款有效期間內,得隨時償還之所借之款項。

期間如未依約攤還本息時,相對人即喪失期限之利益,視為全部到期,應立即償還全部借款270580元整自民國101 年02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10.99 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01 年03月01日起至清償日止,加計每月(期)新臺幣1000元之違約金。

立有個人信用借款約定書及其他約定條款為證。

(二) 查相對人自請領上開借款,現尚欠聲請人新臺幣270580元整不為繳納,依約除應給付上項借款外,另應給付利息及延滯金。

迭經催討相對人均置之不理。

狀請鈞院鑒核,准予對相對人發支付命令,以促清償而保聲請人權益。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2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鐘雅欣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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