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KSDV,104,司促,25611,201508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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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4年度司促字第25611號
債 權 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友才
債 務 人 古人豪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壹拾陸萬叁仟肆佰伍拾元,及其中新臺幣伍萬陸仟捌佰捌拾玖元,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六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暨延滯第一個月當月計付逾期手續費新臺幣叁佰元,延滯第二個月當月計付逾期手續費新臺幣肆佰元,延滯第三個月(含)以上者當月計付逾期手續費新臺幣伍佰元,延滯連續三個月以上(含)者,其應付之逾期手續費,以三個月為上限,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一)查中國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商銀)自民國(下同)95年8 月21日起與交通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中國商銀係存續公司,又合併同時更名為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兆豐商銀),一切權利義務由兆豐商銀概括承受,合先敘明。

(二)緣債務人古人豪於民國92年6 月間與聲請人訂立信用卡契約,申請並持用聲請人所發行之信用卡。

依所訂契約之約定條款第十五、十六條規定信用卡各月消費款應於翌月繳款截止日以前清償,逾期未償還部份應按年息百分之19.71 (日期萬分之5.4 )計付之利息,及按延滯第一個月當月計付逾期手續費新臺幣300元,延滯第二個月當月計付逾期手續費新臺幣400 元,延滯第三個月( 含) 以上當月計付逾期手續費新臺幣500 元,延滯連續三個月以上( 含) 者,其應付之逾期手續費,以三個月為上限。

覆經催討,迄未清償,至民國104 年6 月24日止尚積欠信用卡簽帳消費款本金56,889元及利息暨違約金106,561 元。

另於民國104 年8 月11日具狀按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修法規定自實施日起至清償日止,更正利息請求為年息15%。

(三)狀請鑒核,准予對相對人等發支付命令,以保聲請人權益。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8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蘇芳旻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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