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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促字第26025號
債 權 人 博大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美惠
上列債權人與債務人劉鴻霖間請求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應表明請求之原因事實。債權人之請求,應釋明之,民事訴訟法第511條第1項第3款、第2項定有明文。
次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08條至第511條之規定,或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應僅就該部分之聲請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條亦有明定。
二、債權人以債務人積欠車輛維修費用為由,聲請對債務人核發支付命令,惟依債權人提出之工作及結帳清單所載車主為鴻麟起重工程有限公司,本院於民國104 年7 月20日裁定命債權人應於送達之翌日起5 日內補正對債務人劉鴻霖給請求之依據,該裁定於民國104 年7 月23日送達債權人,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惟迄今逾期仍未據補正,其聲請自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4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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