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KSDV,104,司促,26372,20150813,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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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4年度司促字第26372號
債 權 人 賴孟紳
債 務 人 董王秀蘭
債 務 人 王恭敏

一、債務人應於繼承王吳蔚之遺產範圍內向債權人連帶給付新台幣伍拾萬元,及自民國八十四年九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按每百元每日貳角計算之違約金,並連帶賠償程序費用新台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按支付命令之聲請,如依其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時,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應僅就該部分之聲請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約定利息為借貸關係存續中之利息,如借貸關係已因期間屆滿而消滅,而債務人復有履行遲延之情形時,債權人唯得請求給付遲延利息,不得更依原有契約請求支付約定利息。

又約定利率,超過週年百分之二十者,債權人對於超過部分之利息,無請求權,民法第205條定有明文。

經查,債權人請求自民國84年9 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之約定利息,暨按每百元日息二角(即年息百分之七十三)計算之遲延利息及違約金,惟依前揭說明,約定利息之請求期間僅得在借貸關係存續中,至借款期限屆至後,僅得請求遲延利息,不得於遲延利息之同一計息期間再重複請求約定利息,是債權人請求自84年9 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之約定利息及超過週年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遲延利息部分,洵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五、債權人如不服本支付命令,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3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洪婉琪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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