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KSDV,104,司促,26394,20150825,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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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4年度司促字第26394號
債 權 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杉讓
債 務 人 邱約雄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台幣壹拾萬柒仟零壹拾貳元,及其中新台幣玖萬玖仟捌佰叁拾貳元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程序費用新台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按支付命令之聲請,如依其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時,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應僅就該部分之聲請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債權之讓與,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人不生效力。

民法第29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是債權讓與之內容應以債權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公告之範圍為限。

而未表現於債權讓與通知或公告內之債權額,對債務人即不生債權讓與之效力。

至於債權讓與人內部如何規定,或其與受讓人間於通知或公告外,另有何約定,即非債務人所知悉,債權受讓人均不得對債務人主張讓與通知或公告以外之權利,應無疑義(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3 年度抗字第18號裁定意旨參照)。

經查,依債權人提出原債權人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民國94年12月30日債權讓與證明書所載:「截至中華民國94年12月30日止,尚欠本金、利息(依麥克現金卡約定書之規定自原逾期日起算)共計新台幣107,012 元…」則債權人請求自民國94年12月15日起算利息,已逾債權讓與範圍,該部分之聲請,應予駁回。

四、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五、債權人如不服本支付命令,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5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鐘雅欣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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