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KSDV,104,司促,26502,201508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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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4年度司促字第26502號
債 權 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碧娟
債 務 人 林水發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貳拾捌萬玖仟玖佰肆拾伍元,及其中新臺幣貳拾伍萬叁仟柒佰壹拾壹元,自民國九十年二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一)、另聲請人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滙豐(台灣)」】業於民國(下同)99年05月 01日依企業併購法有關分割規定,將香港上海滙豐 銀行在台分行部分營業、資產及負債分割予滙豐( 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依行政院金融監督 管理委員會99年3 月22日金管銀外字第 00000000000 號函令,核准在案。

並依金融機構合 併法第1 8 條之規定,於99年05月01日起連續五日 將債權分割之通知,公告在經濟日報A14 版。

是本 案之債權業已合法分割讓予,特此敘明。

(二)、緣債務人與債權人訂立信用卡契約,並持有債權人 所發行之國際信用卡,卡號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簽帳消費 共積欠信用卡款項289945元整,自最後一次消費繳 款日,民國90年2 月24日迄未清償。

案經債權人數 次通知其前來履行,未獲全數清償,故債務人顯有 故意違約之實,確有督促其履行之必要。

(三)、依前簽訂之契約第十五條之規定:各筆循環信用之 計算,係將每筆「得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款」, 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以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九二九 按日計算至該筆帳款結清之日止﹝元以下四捨五入 ﹞。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洪婉琪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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