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KSDV,104,司促,27107,2015081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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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4年度司促字第27107號
債 權 人 李玉對
債 務 人 古庭嘉

一、債務人古庭嘉應向債權人給付新台幣參佰柒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七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程序費用新台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按支付命令之聲請,應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請求之原因事實,並應釋明之;

又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民事訴訟法第508條至第511條之規定,或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1條第1項第1款及第2項、第51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本件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發支付命令,惟聲請狀未記載債務人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亦未明確表明請求給付義務之依據,經本院於民國104 年7 月28日裁定命其應於送達之翌日起5 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104 年7 月30日送達債權人,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迄今逾期仍未據補正,其聲請自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五、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六、債權人如不服本支付命令,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2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蘇芳旻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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