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KSDV,104,司促,2751,2015021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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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 年度司促字第2751號
債 權 人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燦煌
債 務 人 許國盛
上列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許國盛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於民國(下同)102 年7 月31日,因駕駛自用小客車,因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與第三人劉珮珍駕駛,第三人郝永昌所有之自用小客車發生擦撞,郝永昌所有之自用小客車經向債權人投保,債權人已依保險契約賠付第三人郝永昌新臺幣(下同)18,899元,依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債權人得代位行使第三人郝永昌對債務人之請求權,為此,爰聲請對債務人核發支付命令等語。

二、按支付命令之聲請如依其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時,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民法為保險法之補充法,保險法無規定者,自應適用民法有關之規定。

故保險人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之規定行使法定代位權,固應依民法第297條第1項之規定,於通知第三人後,始對該第三人發生效力;

而法院對於支付命令之聲請,為實體法上權利保護要件審查時,雖僅為形式上之審查,但並非謂法院不得審查實體上權利要件是否存在,若法院為審查後,發覺支付命令之聲請欠缺實體法上權利保護要件,仍應以聲請無理由駁回之;

又債權之受讓人欲行使對於債務人之債權,仍必須通知債務人,其權利保護要件方屬具備,此乃權利障礙事項,無待相對人抗辯,法院於支付命令之聲請程序中,自應依職權審查。

如就債權人所提出之證據形式上審查,發現欠缺民法297條第1項所規定通知債務人之要件,法院仍應裁定駁回其支付命令之聲請;

又債權讓與通知屬觀念通知,相關判決、判例係針對訴訟案件而為,於督促程序不能一體適用,督促程序與訴訟程序有別,無起訴階段,則無起訴時繕本送達對造之行為,有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80號、98年度台抗字第374號裁判意旨、最高法院98 年度第3次民事庭會議決議、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1 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4號研討結果之意旨,可供參照。

三、經查,本件債權人雖主張經其賠付保險金於第三人郝永昌,依保險法之規定,已得代位行使對債務人之請求權,惟債權人並未提出上開債權於法定移轉後業經通知債務人之通知併證明文件,自有命補正之必要,經本院於104 年1 月23日裁定命債權人於收受裁定之日起5 日內補正前揭文件,然債權人於104 年1 月30日收受上開裁定後,迄未補正到院,是難認債權人業對債務人踐行債權法定移轉後之通知程序,揆諸前揭說明,該債權之法定移轉尚難謂對於債務人已生效力,是本件聲請,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12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鐘雅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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