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KSDV,104,司促,27587,20150824,2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促字第27587號
債 權 人 高雄榮民總醫院
法定代理人 莫景棠
上列債權人與債務人尤富嫺、尤怡慧間請求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11條之規定,或支付命令之聲請,如依其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時,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應僅就該部分之聲請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定有明文。

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民法第229條第1項亦有明定。

二、債權人以債務人尤富嫺積欠醫療費,債務人尤怡慧為其連帶保證人為由,聲請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惟依債權人提出之民國104 年4 月23日切結書所載,每月月底前(大約25號)分三期,第二、三期每期應支付新台幣8,500 元,詎債權人竟請求自104 年4 月23日起算之利息,經本院於104 年7 月30日裁定命其應於送達之翌日起5 日內補正最後一期繳款日為何及自民國101 年4 月24日起算利息之依據,該裁定已於民國104 年8 月5 日送達聲請人,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債權人於民國104 年8 月12日之陳報狀敘明因債務人逾期未繳款,故仍以民國101 年4 月24日起算利息,惟依其所附切結書所載,係分期給付,且未有一期未付,喪失期限利益之加速條款約定,故不得主張債務人於民國101 年4 月23日後未繳款,債務即全部到期,債權人之聲請自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4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鐘雅欣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