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KSDV,104,司促,28091,201508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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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4年度司促字第28091號
債 權 人 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建平
債 務 人 楊友誠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壹拾壹萬零陸佰壹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四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一點四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四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加計每月(期)新臺幣壹仟元之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一)緣相對人楊友誠於民國103年02月17日向聲請人借款額度新臺幣170000元整,借款期間自民國103年02月17日起至民國106年02月17日止,利息按年利率11.45%計付。

本金及利息自借款日起,每一個月一期,共分36期分期攤還。

期間如未按期攤還本息或違約時,借款人即喪失期限之利益,視為全部到期,應立即償還全部借款,且逾期償還本金、利息時,除仍按約定利率計息外,自最後一次應繳款日起,即自民國104年04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加計每月(期)新臺幣1000元之違約金。

立有借據暨授信約定書為證。

(二)上開借款除已繳至民國104年04月17日止之本息外,其餘部份迄未清償,現尚欠聲請人新臺幣110612元整,及自民國104年04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迄未清償,迭經催討相對人均置之不理,誠屬非是,依上開約定,本件借款應視全部到期,依法相對人自應負給付責任,並應給付上開借款之利息及違約金。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0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蘇芳旻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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