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KSDV,104,司促,28209,20150812,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4年度司促字第28209號
債 權 人 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炳輝
債 務 人 黃建清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叁萬壹仟柒佰壹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四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七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五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以新臺幣陸拾元計算之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一)相對人 黃建清 於民國(下同)92年10月11日書立點金卡申請暨約定書乙份,並憑以向聲請人取得現金卡貸款額度。

契約書中約定貸款動用期限自本行核准日起為期一年(現金卡貸款約定事項第二條),利率則以年利率17﹪按月固定計息(現金卡貸款約定事項第三條),若有遲延,依核准貸款額度3萬元千分之二按月加付違約金(現金卡貸款約定事項第七條)。

(二)詎相對人自貸款核准後,陸續動支數筆款項及依約繳款,至95年04月29日後即分文未繳,積欠金額達新臺幣31,719元正。

經迭次催討均置若罔聞,依約定事項第8條所載,借款視為全部到期。

(三)本件係請求給付一定數量之金額債務,而請求之標的,茲為求清償之簡速,以免判決程序之繁雜起見,特依民事訴訟法第508條之規定,狀請鈞院依督促程序迅賜對相對人核發支付命令,實感法便。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2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洪婉琪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