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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促字第28287號
債 權 人 台灣精銳行銷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彩蓮
上列債權人與債務人程嫣間請求支付命令事件,債權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5 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請補繳裁判費新台幣伍佰元。
二、請求自民國102 年12月17日起算利息之依據?( 民法第229條第2項規定,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 ,並補正郵局存證信函及送達回執正本。
三、債務人程嫣最新之戶籍謄本(戶長變更及全戶動態記事欄請勿省略、個人記事欄請勿省略)。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6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本裁定不得抗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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