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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促字第28387號
債 權 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友才
代 理 人 李仁凱
代 理 人 戴士強
上列債權人與債務人李燦花間請求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民事訴訟法第508條至第511條之規定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513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督促程序如依公式送達為之者,不得行之,同法第509條第1項後段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惟債務人住所係設於高雄市鼓山區戶政事務所,此據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1 份在卷可稽,因住所不明,須依公示送達為之,揆諸前開法條規定,本件支付命令之聲請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3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鐘雅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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