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KSDV,104,司促,29363,201508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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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4年度司促字第29363號
債 權 人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熊谷真樹
債 務 人 許得利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台幣貳拾萬伍仟陸佰陸拾肆元,及其中新台幣貳拾萬元,自民國九十四年六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四點九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程序費用新台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按支付命令之聲請,如依其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時,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應僅就該部分之聲請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依債權人提出之民國94年6 月28日債權移轉證明書所載,迄移轉日利息及遲延息等新台幣5,664 元,已計入讓與債權新台幣205,664 元內,惟債權人請求自逾欠日起即94年1 月18日起計算之利息,已逾債權讓與範圍,該部分之聲請自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四、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五、債權人如不服本支付命令,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7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鐘雅欣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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