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KSDV,104,司促,29450,201508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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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4年度司促字第29450號
債 權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正雄
債 務 人 蘇培文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壹拾玖萬零肆佰壹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六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點八七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七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一、緣債務人蘇培文於民國102 年6 月7 日向債權人借款新臺幣(以下同)300,000 元整,並約定共同遵守約定事項,並簽立信用借款約定書乙紙為證。

二、嗣債務人蘇培文對前開借款僅繳至民國104 年6 月11日最後繳款日即未履行,依上開信用借款約定書之約定,債務人顯已喪失期限利益,債權人自得請求債務人一次清償所欠之借款本金新臺幣190,410 元整,及利息、違約金。

三、綜前所述,債務人應給付債權人所請求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嗣後雖迭經催索俱未獲償。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5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寬裕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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