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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4年度司促字第30655號
債 權 人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雅彬
代 理 人 華祥任
債 務 人 黃文昌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台幣伍萬零伍佰陸拾陸元,及其中新台幣肆萬伍仟伍佰零玖元,自民國一百年五月十七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程序費用新台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按支付命令之聲請,如依其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時,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應僅就該部分之聲請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債權之讓與,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人不生效力。
民法第29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金融機構讓與營業及資產負債者,債權讓與之通知得以公告之方式代之,不適用民法第297條之規定。
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8條第3項亦有明文。
是債權讓與之內容應以債權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公告之範圍為限。
而未表現於債權讓與通知或公告內之債權額,對債務人即不生債權讓與之效力。
至於債權讓與人內部如何規定,或其與受讓人間於通知或公告外,另有何約定,即非債務人所知悉,債權受讓人均不得對債務人主張讓與通知或公告以外之權利,應無疑義(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3 年度抗字第18號裁定意旨參照)。
經查,債權人所附債權讓與證明書載明債權總金額係以計算至民國100 年5 月16日止,共計新台幣50,566元,然債權人利息自民國94年11月21日起算,已逾債權讓與範圍,債權人應無請求權,該部分之聲請應予駁回。
四、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五、債權人如不服本支付命令,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7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鐘雅欣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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