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KSDV,104,司促,3519,20150225,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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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促字第3519號
債 權 人 蔡政璜
上列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戴瑋葶等發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台幣伍佰元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應表明請求之原因事實;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08條至第511條之規定,或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1條第3款前段、第51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戴瑋葶等發支付命令,惟聲請狀未具體表明請求之原因事實,經本院分別於民國104年1月28日及2月6日裁定命其應於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104年2月2、10日送達債權人,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

然債權人僅於104年2月10日具狀泛稱債務人(連合)數侵羞辱一年多,侵懼健康生命、(連合)欺詐(不能獨立單身戶),甚謗詐(獨立生活單身戶:應記享有兄姊財產所得)云云,仍未就債務人有何侵權行為之原因事實予以具體敘明,更難謂因而受有如聲請狀所載請求金額之損害,其聲請自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25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蘇芳旻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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