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KSDV,104,司促,37099,2015120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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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4年度司促字第37099號
債 權 人 梵塞荷大樓南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黃郁婷
債 務 人 張益俊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台幣壹萬零貳佰貳拾捌元,及自本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程序費用新台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按支付命令之聲請,如依其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時,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應僅就該部分之聲請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亦有明定。

經查債權人請求債務人給付民國104年7 月至10月之管理費及自104 年7 月1 日起計算之利息,本院於104 年10月27日裁定命債權人提出自104 年7 月1 日起算利息之依據,上開裁定於104 年10月30日送達予債權人,債權人迄未補正,則其請求逾主文所示之利息,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五、債權人如不服本支付命令,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鐘雅欣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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