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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4年度司促字第38134號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債 務 人 陳美雲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台幣壹佰陸拾柒萬柒仟柒佰柒拾元,及㈠其中新台幣貳拾肆萬玖仟叁佰零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十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八五計算之利息,㈡新台幣肆拾萬壹仟叁佰捌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十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並賠償程序費用新台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按支付命令之聲請,應表明請求之原因事實。債權人之請求,應釋明之,民事訴訟法第511條第1項第3款、第2項。
次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08條至第511條之規定,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應僅就該部分之聲請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亦有明定。
經查,債權人未提出信用卡契約約定條款,經本院民國104 年11月10日裁定命債權人補正,該裁定於104 年11月18日送達於債權人,債權人迄未補正,則債權人請求信用卡債權部分,應予駁回。
四、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五、債權人如不服本支付命令,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5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鐘雅欣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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