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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4年度司促字第3849號
債 權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蕭長瑞
代 理 人 張國強
債 務 人 林昀蔚
債 務 人 王瀞賢
一、債務人林昀蔚應向債權人給付㈠新台幣肆佰柒拾捌萬肆仟陸佰叁拾陸元、㈡新台幣貳佰捌拾玖萬叁仟玖佰玖拾貳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並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如對債務人林昀蔚之財產強制執行無效果時,由債務人王瀞賢給付之,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2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洪婉琪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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