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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4年度司促字第38537號
債 權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蕭長瑞
債 務 人 張禕洳
債 務 人 楊秀妙
債 務 人 張焜棠
一、債務人張焜棠應於繼承張永泉之遺產範圍內與債務人張禕洳、楊秀妙向債權人連帶清償新臺幣壹拾陸萬捌仟叁佰肆拾貳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並連帶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一)請求之原因、事實及償還期間之約定:爰債務人張禕洳前就讀淡江大學期間,邀債務人張永泉(歿)、楊秀妙為連帶保證人同債權人訂借最高額度新臺幣80萬元之放款借據一筆,債權人業陸續憑債務人每學期所出具之撥款通知書核貸,總金額為新臺幣319,817元(證一),依放款借據之約定,債務人應於本教育階段學校完成後滿一年之次日或最後教育階段學業完成滿一年之次日,若債務人須服義務兵役、參與教育實習者,則自該期間滿一年之次日起(第4條第2項第3款),按每一學期借款有一年償還期間之原則按月攤還本金或本息。
(二)就學貸款約定利率部分(第5條):至於借款人應負擔之就學貸款利率,係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年期定期郵儲金加0.55%浮動計算之原則,依教育部之公告及規定辦理之,變更時亦同,104年9月29日以前利率為1.83%,104年9月30日以後利率為1.76%(證二)。
(三)債務人陷於遲延給付後利息、違約金之請求基礎、計算方式暨加速條款約定:1倘債務人遲延還本或付息時,依放款借據之約定,除應自遲延時起按應繳款日之本借款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並應就遲延還本付息部份,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應付息日起,照應還款額,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借款利率百分之十;
逾期六個月以上者,就超過六個月之部分,按應繳款日之本借款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倘經本行將其積欠本息轉列催收款項時,則自轉列催收款項之日起,前項所定利息及前項所定本金、遲延利息,其利率改按轉列催收款項日本行借款利率加年率1%固定計算,前項所定本金違約金及利息違約金,其利率改按上開遲延利率百分之十(逾期6個月內部分)或上開遲延利率百分之二十(逾期6個月以上之超過6個月部分)計算(第6條)。
2另債務人對於債權人所負任何一宗債務有不依約清償或攤還本金時,依放款借據之約定,債權人無須事先通知或催告,得就本借款視為全部到期(第8條)。
3查債務人自104年7月1日預定收息日(即借款人應於104年7月1日前繳納104年6月1日至104年6月30日之本息,倘借款人未依約清償,則自應繳款日之次日即104年7月2日起算遲延利息及違約金)起便未清償,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尚積欠本金168,342元暨其利息、違約金未清償,債權人業於104年9月1日將上開款項轉列催收款項,則前開就學貸款利率依約定自轉列催收款之日加計年率1%固定計算後變更為2.83%,違約金部分則按變更後之遲延利率計收,如請求之金額聲明一、所示。
(四)、連帶保證人約定條款(第10條):1至於債務人張永泉、楊秀妙為就學貸款之連帶保證人,依放款借據之約定,自應就系爭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
2原告向借款人張禕洳及連帶保證人張永泉、楊秀妙請求連帶清償借款時,始悉連帶保證人張永泉已於100年12月間死亡,經查連帶保證人張永泉之繼承人楊秀妙、張禕洳及張焜棠僅聲明限定繼承。
(五)又本案係請求給付一定數量之金錢債務,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08條之規定,狀請鈞院依督促程序迅賜對於債務人發支付命令。
因系爭就學貸款屬政策性貸款,倘無法送達時,酌請鈞院准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之規定,對於債務人為寄存送達,實感法德。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9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洪婉琪
附表:104年度司促字第38537號利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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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金│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 利息截止日 │ 利息計算方式 │
│序號│ │ │ │ │ │
├──┼───┼─────┼──────┼──────┼───────┤
│ 001│新臺幣│張焜棠、張│自民國104年6│至民國104年8│年息1.83% │
│ │168342│禕洳、楊秀│月1日起 │月31日起 │ │
│ │元 │妙 ├──────┼──────┼───────┤
│ │ │ │自民國104年9│至清償日止 │年息2.83% │
│ │ │ │月1日起 │ │ │
└──┴───┴─────┴──────┴──────┴───────┘
違約金:
┌──┬───┬─────┬──────┬──────┬───────┐
│本金│ 本金 │相關債務人│違約金起算日│違約金截止日│違約金計算方式│
│序號│ │ │ │ │ │
├──┼───┼─────┼──────┼──────┼───────┤
│ 001│新臺幣│張焜棠、張│自民國104年7│至民國104年8│年息0.183% │
│ │168342│禕洳、楊秀│月2日起 │月31日起止 │ │
│ │元 │妙 ├──────┼──────┼───────┤
│ │ │ │自民國104年9│至民國104年 │年息0.176% │
│ │ │ │月1日起 │9月30日止 │ │
│ │ │ ├──────┼──────┼───────┤
│ │ │ │自民國104年 │至民國105年1│年息0.276% │
│ │ │ │10月1日起 │月1日止 │ │
│ │ │ ├──────┼──────┼───────┤
│ │ │ │自民國105年1│至清償日止 │年息0.552% │
│ │ │ │月2日起 │ │ │
└──┴───┴─────┴──────┴──────┴───────┘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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