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KSDV,104,司促,39245,20151224,4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促字第39245號
債 權 人 正泰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龍根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債務人李朝金發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應表明請求之原因事實;債權人之請求,應釋明之。

民事訴訟法第511條第1項第3款、第2項定有明文。

次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08條至第511條之規定,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應僅就該部分之聲請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債權人聲請本院對債務人李朝金發支付命令,主張其債權受讓於荷商荷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惟依債權人提出荷商荷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民國94年12月1日債權讓與證明書,未記載利息起算日為何?經本院於104年11月13日裁定命債權人補正自民國94年8月26日起算利息之依據,該裁定於104年11月23日送達債權人,惟債權人迄未補正,揆諸上開說明,債權人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4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鐘雅欣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