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KSDV,104,司促,39329,20151215,2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促字第39329號
債 權 人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孔令範
上債權人與債務人陳定權間請求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如依其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時,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民法為保險法之補充法,保險法無規定者,自應適用民法有關之規定,故保險人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之規定行使法定代位權,仍應依民法第297條第1項規定,於通知第三人後,始對該第三人發生效力。

又法院對於支付命令之聲請,為實體法上權利保護要件審查時,雖僅為形式上之審查,但並非不得審查實體上權利要件是否存在,若法院為審查後,發覺支付命令之聲請欠缺實體法上權利保護要件,仍應以聲請無理由駁回之。

另債權之受讓人欲行使對於債務人之債權,仍必須通知債務人,其權利保護要件方屬具備,此乃權利障礙事項,無待抗辯,法院於支付命令之聲請程序中,自應依職權審查。

如就債權人所提出之證據形式上審查,發現欠缺民法第297條第1項所規定通知債務人之要件,法院仍應裁定駁回其支付命令之聲請(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80 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1 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4 號研討結果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陳定權發支付命令,雖提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理賠計算書、強制險給付明細表、賠償給付同意書影本為證,惟未提出已對債務人陳定權為債權讓與之通知,且該通知已送達債務人陳定權之證明文件,經本院於民國104 年11月16日裁定命其應於送達之翌日起5 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104 年11月20日送達債權人,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迄今逾期仍未據補正,其聲請自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5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洪婉琪
附註: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