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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促字第41002號
債 權 人 方鴻英
上列債權人與債務人蘇珠鳳間請求支付命令事件,債權人應
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按支票為發票人委託銀錢業等金融機關付款之票據,支票之發票人,僅應依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票據法第4條及第126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144條準用第85條第1項規定,支票經向付款人提示而不獲付款,為行使追索權之前提要件。
是支票須向付款銀行為提示後未獲付款(以退票理由單為證)始得行使追索權。
請提出票據號碼KS0000000、KS0000000 號之退票理由單影本,另票據號碼PA0000000號退票日為民國95年10月23日,則請求自95年4 月26日起算利息之依據。
二、依台端提出票據號碼AM0000000 號之退票理由單,發票人非蘇珠鳳,請提出向蘇珠鳳請求之依據。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2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鐘雅欣
本裁定不得抗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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