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KSDV,104,司促,41022,20151207,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4年度司促字第41022號
債 權 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友才
債 務 人 蔡菀蕎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壹拾肆萬叁仟肆佰捌拾壹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一)查中國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商銀)自民國(下同)95年8月21日起與交通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中國商銀係存續公司,又合併同時更名為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兆豐商銀),一切權利義務由兆豐商銀概括承受,合先敘明。

(二) 緣債務人蔡菀蕎於民國92年6月間與聲請人訂立信用 卡契約,申請並持用聲請人所發行之信用卡。

依所 訂契約之約定條款第十五、十六條規定信用卡各月 消費款應於翌月繳款截止日以前清償,逾期未償還 部份應按年息百分之19.7 1(日息萬分之5.4)計付之 利息(併按銀行法第47條之1第二項修法規定至民國 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 )。

債務人自民國103年2月19日起即未繳納,覆經催 討,迄未清償,至民國104年10月24日止尚積欠信用 卡簽帳消費款本金63,684元及利息暨違約金79,797 元。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7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洪婉琪
附表104年度司促字第41022號利息:
┌──┬───┬─────┬──────┬──────┬───────┐
│本金│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 利息截止日 │ 利息計算方式 │
│序號│      │          │            │            │              │
├──┼───┼─────┼──────┼──────┼───────┤
│ 001│新臺幣│蔡菀蕎    │民國104年10 │清償日止    │年息百分之十五│
│    │63684 │          │月25日      │            │              │
│    │元    │          │            │            │              │
└──┴───┴─────┴──────┴──────┴───────┘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